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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承认的效力/孙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5:28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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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承认的效力

孙 毅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应当区分无权处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来分析无权处分承认的不同效力。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追认可以使处分行为有效。处分之前向买受人作出的承认具有单独行为的性质,对出卖人作出的承认是处分权的授权行为。
关键词:无权处分; 追认; 承认
中图分类号:F06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1)06-005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地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这一条文中明确使用了“处分”这一概念。并对无权处分“追认”效力作了总括性的规定。然而,追认的对象究竟是订立合同的行为还是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权利人追认的意思表示将在无权处分人与处分相对人间产生何种效力?这都是值得明确的问题。
本文所谓“承认”是指认可已经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承认是事后行为,称为“追认”。追认是一种辅助性行为,使欠缺要件的待辅行为效力完整。对即将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承认是事前行为,性质比较复杂,既可能是一种授权行为,又可以是处分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合同订立之后到处分完成之前,权利人基于某种考虑往往也同意处分结果的发生,所以,权利人对即将发生的无权处分的承认,也有研究意义。
一、“承认”在外部关系中的效力
无权处分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主体,较为复杂,所以应当将涉及相对人的外部关系与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间的内部关系分离研究。以下以动产买卖为例进行分析。
(一)处分完成后追认的外部效力
所谓“处分完成”并不是指就该动产的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为。买卖合同在当事人间只产生债法上的负担,属于负担行为。交付完成之后,始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可见,处分是一个物权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国民法理论不承认有物权行为,[1]也不能忽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这就是“区分原则”。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区别源于德国民法理论。正如梁先生所论的:“从德国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基础,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讨论民法的完善,当然是在这个基础、这个传统之上进行完善。”?[2]所以我们在读解“处分”这一法律概念时,不能无视德国法上区分原则的存在。“区分原则”力图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使处分权的有无不致影响到合同的债法效力。在我国,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结果的行为整体构成一项处分。即:有效的买卖合同、处分权、公示行为整体构成处分。*
处分完成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是辅助的法律行为。追认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当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追认使买受人合法取得权利,并溯及至标的物交付时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追认使效力不确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得以发生确定的权利变动的效力。即:追认可以治愈处分权的欠缺。
追认的对象是买卖合同还是处分行为,是一个分歧点。《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是将处分权作为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条将“合同有效”作为追认的法律效果。另有学者认为,“买卖契约之成立,不以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要件”[3]追认与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因为“处分权”是处分行为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意。“区分”是解决无权处分的关键一环。应当以处分行为作为待辅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只是使处分无效。致使买卖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状态时,买受人可依买卖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以买卖合同作为待辅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就使他人间的买卖合同不生效力。这一制度的价值目标颇为费解。一方面,买受人无法通过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国家意志的不当干预,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功能失灵,合同相对性原理也遭到破坏。这种对权利人的救济措施是以牺牲买受人利益为代价的。在救济一种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时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买卖合同当事人间的债法利益同样应受到尊重。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实有不妥之处。
(二)处分完成前承认的外部效力
就他人之物订立买卖合同但尚未完成交付行为之前,权利人对处分行为的事先承认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是颇有争议的问题。持支持论者多为实务界。认为该项承认的意思表示对权利人产生相应的拘束力。1981年台上字第2160号判决认为:“无权利人就标的物,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后,纵经权利人之承认,尚难因此而谓有权利人已变为该买卖契约之订约当事人(但负有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相对人仍不得径行对之为履行请求。[4]即:权利人的承认使其负有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持否定论者则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本属有效,无须得权利人(物之所有人)之同意,因此,权利人之承认对该买卖契约之效力,并无意义。此种无其客体、失其意义之辅助性单方意思表示,何以会产生使权利人“负有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实难索解。并认为,若使权利人负有合同义务,必须以合同的方式(而非单方承认)完成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契约承担、契约加入之后始可。[5]
笔者认为,权利人对处分行为的事先承认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产生前述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对“承认”属于何种性质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理解。两种“承认”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无权处分完成之后的追认意思表示属于辅助法律行为,用以补强待辅行为的效力;处分之前的承认则属于单独行为,用以补强买卖合同的履行能力而非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为自己设定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该项承认而在权利人和买受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所以不破坏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将处分之前的承认解释为单独行为是符合权利人和买受人的利益的。首先,在发生无权处分的场合,不能漠视权利人独立的利益追求。权利人认为处分行为若能完成对自己有利,又不想加入到买卖合同关系中或者无法就加入买卖合同达成协议时,作为单独行为的“承认”意思表示正好可以成为权利人实现利益与意志的手段。权利人通过单独行为发生独立的债的效力,不必利用既存的买卖合同,是其功能所在。其次,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权利人的事先承认向买受人作出时,买受人可以合理的信赖该意思表示而行事。若允许权利人于处分完成后对自己的事先承认加以反悔,必然损害买受人的利益。
处分完成前的承认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应当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若权利人仅作出“同意处分”的一般性承认表示时,意味着权利人希望物权变动完成,是对处分行为本身的认可。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法律效力。当标的物处于出卖人占有之下时,承认意思表示使即将发生的交付产生同有权处分相同的后果。权利人不得于处分完成后以无处分权为由加以否认,不得向买受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权利人受承认之约束,这是承认的消极法律效力。当标的物处于权利人占有之下时,权利人应协助买卖合同的履行,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占有。若权利人拒绝交付或因过错毁损其物导致交付不能,买受人不能请求权利人履行买卖合同,但可以选择基于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单独行为的效力向权利人要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这是承认的积极法律效力。该效力的产生基于买受人对承认的信任,所以,当权利人仅向出卖人为承认表示时,买受人没有向权利人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易言之,承认向不同的主体作出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使处分行为有效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二、“承认”在内部关系中的效力
(一)处分完成后追认的内部效力
处分行为完成后,无权处分之出卖人与权利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的关系。权利人的追认行为虽然弥补了处分权的欠缺使处分有效,但该追认行为并不是处分权的授予行为。正如德国学者拉仑兹(Larenz)教授所论:溯及力效力所涉及者,仅系法律效果(使处分发生效力),无权处分之事实不因承认而变更[6]。即便如此,追认行为在内部关系中亦有意义。因为追认意思表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权利人与出卖人间债的性质发生变化。即:以所有权换取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债权。
当买受人是恶意相对人时,因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权利人仍然拥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人虽然受有利益,但权利人无权利损失,所以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场合,权利人经过追认使处分有效,便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实务中,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时,可以认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认了处分行为。也即权利人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物的返还请求权的选择中放弃了后者。但是,考虑到这种选择对权利人来说具有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性,所以必须强调法律救济的有效性。只有当权利人获得不当得利给付判决时,法律才能推定其作出了追认表示。
权利人也可以基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行为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无法找到买受人向其请求返还或者无权处分人未获得利益时,这一请求权更有意义。但权利人必须证明无权处分人有过错。
(二)处分完成前承认的内部效力
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人可以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权利人的同意,这样,将要发生的处分就成为有权处分。但是,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一般都是需要对价的,这就决定了权利人和出卖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交易。一般地,出卖人在支付了处分权对价之后,于买卖合同中仍有利益可得时,才会发生这种交易。所以,内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往往是由权利人与出卖人双方的合同来决定的。该合同构成授予处分权的基础关系。仅就承认表示而言,若向买受人作出,则属于单独行为,不对出卖人发生授权的法律效果。若向出卖人作出,则属于授予处分权的单方法律行为,产生使将要发生的处分为有权处分的后果。
处分权的授权行为与代理权的授权行为不同的是,代理权的授阳使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完成代理行为。即使是间接代理也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之后果。处分权的授权是使处分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权利,权利人并不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的利益或不利益。所以,即使不向买受人出示授权,也不影响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合同权利。
权利人仅向出卖人作出承认表示,没有就对价达成合同的场合,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该承认也发生授予处分权的效力。此即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否存在基础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当权利人和出卖人间存在委托合同、补偿合同等基础关系时,如果出卖人完成处分行为后,不向权利人支付获得处分权的对价,即可构成违约。权利人可以基于合同主张权利。无基础关系时,由于权利人事先的承认表示改变了无权处分的性质,处分结果不违背权利人的意志,所以,对有权处分无法向出卖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权利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出卖人返还所得利益。当买受人不给付价款使出卖人没有得利时,权利人既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也不能直接起诉买受人违约,若出卖人怠于向买受人主张价款债权,权利人也无法行使代位权。其影响可谓重大。但在出卖人有过错,请求权发生转化的场合,则属例外。例如,由于出卖人的欺诈使基础关系被撤销或不成立,权利人可以基于出卖人的过错请求损害赔偿。总之,无基础关系的处分权授权行为,除非出卖人(处分人)有过错或构成不当得利,否则只能由权利人自担风险。
  在基础关系不成立的场合,为使权利人得到救济,有人主张推定在权利人和出卖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以隐名代理关系来解释无权处分承认后在权利人和出卖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出卖人为权利人的间接代理人。这种推定虽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是,等于剥夺了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利益,强迫出卖人与权利人之间订立了一个将自己的可得利益转让给权利人的合同。使权利人获得了本应在谈判中获得的利益,有失公平。除非当事人已经作出这种安排,否则,法律不应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整齐划一地以隐名代理、委托等来推定当事人间的关系。如果把权利人在没有基础关系的情况下作出承认无权处分的表示视为一种冒险的话,“风险自担”是这种情形下的最好的处理原则。
三、结论
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承认的意思表示究竟有何种效力,不是直接通过法律的逻辑推理就可以简单得出结论的。有一些理论前提是基于法律政策预先设定的。如: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即使在无权处分完成之前的承认也应赋予其效力;“承认”是否有效不以基础关系存在为必要;因承认在权利人和出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等等,都属于这种理论前提而非法律逻辑推理的结论。这种法律政策的考量重要的是对不同主体的利益要求加以权衡取舍。在商业交易发达的当代社会,买卖他人之物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经济活动的内在要求。保护交易安全尤其是动态交易安全、注重买受人的利益同时兼顾权利人与出卖人的利益是这种经济背景下的法价值取向。基于这些理论前提,可以作为结论得出的是:1、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追认可以使处分行为有效。买受人即使不属善意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在权利人和出卖人间,追认行为不能改变无权处分的事实。2、处分行为完成前的承认向买受人作出时,是一种单独行为,分别情况产生消极和积极的法律效力。3、处分行为完成前的承认向出卖人作出时,是处分权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欠缺基础关系时,除非出卖人有过错或构成不当得利,否则只能由权利人自担风险。?
参 考 文 献

[1] 梁慧星.我国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A].民法学说制例与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
[2] 梁慧星.关于制订中国民法典的思考[M].人民法院报,2000-2-5.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制例研究,第5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3-73
[4] 同前注.第4册[C].137—161.
[5] 同前注.第5册[C].87—89.
[6] 同前注.第2册[C].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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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保 健 食 品 标 志(略)


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红枫湖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建设、开发、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红枫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红枫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该区保护、建设开发、管理的法律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枫湖风景名胜区所辖范围,即《红枫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明确的湖区区域。
第四条 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规划、建设、保护、旅游、开发、公安保卫等行政职能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风景区内规划管理工作,隶属省建设厅。当地政府应积极协助和支持管理处搞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区的景物、树木、水体、设施和环境,遵守各项有关规定。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林业、环保、渔政、港监、工商、税务、土地、旅游单位除各自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统一规划和管理,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各单位开发建设计划须报管理处审定。
红风湖风景名胜区公安派出所是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的执法机构,受其主管部门及管理处的双重领导。
第六条 在保护好风景名胜区资源及符合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管理处应鼓励和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资源进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各项浏览、科学文化活动,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的服务事业,但各项发开发和经营活动必须管理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
山小?
第七条 凡需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均应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管理处全面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各种项目报批时必须附有管理处选址意见书;项目批准后必须持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管理处申请定点,并由管理处审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
换蚋鋈顺纸ㄉ栌玫毓婊砜芍ぃ勒铡吨谢嗣窆埠凸恋毓芾矸ā返墓娑ㄏ蛲恋毓芾聿棵派昵胗玫兀桓鞯ノ辉谑凳┤魏谓ㄉ杌疃埃急匦氤钟泄嘏嘉募蚬芾泶μ岢錾昵耄晒芾泶ι蠖ü婊杓品桨福朔⒔ㄉ栊砜芍ず蠓娇墒┕ぁ9芾泶τ腥ǘ韵角谒薪ㄉ韬涂⒒疃凳┕淌
敌屑喽焦芾怼?
各项开发和经营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安全和自然环境(包括树木、水体、水产、野生动物、大气)及各项设施、景观免受破坏和污染。
第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管理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筑的,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出所占土地,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根据情节,可以并处罚款;
(二)严禁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围堰、筑堤、填湖。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四)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炸鱼、毒鱼;捕鱼作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五)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开荒,砍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管理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植被保护工作。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的树木,可以并处罚款。砍伐珍贵树木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六)严禁向风景名胜区内水域超标排污。凡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责令排出危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七)严禁损毁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文物。凡违反规定的,管理处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国家有关法律的,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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