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1:09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交质监〔2007〕234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规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湖南省交通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质量工作和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湖南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质监机构的设置应经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报省交通厅备案后方可开展工作,接受市州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农村公路建设需要设置的质量监督组,负责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及其运转情况;
  (三)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
  (四)勘察、设计质量情况;
  (五)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工作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七)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与运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质量标准及规范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五)监督检查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理、施工和供应设备、材料;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检测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真实,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对从业单位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十)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信用评价体系。
  第八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制定适应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工作的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督行业的管理工作,对市州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州质监站)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特大桥、特殊结构的桥梁、隧道工程和大型水运工程、大型航电枢纽、三级以上航道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组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活动,总结交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经验;
  (五)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息;
  (六)负责全省质监、监理和检测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考核及监理、检测人员的资格考试、考核工作;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七)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八)对在岗的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及人员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九)参与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
  (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十一)湖南省交通厅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水运站(以下简称水运站)、各市州质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厅质监站所监项目以外的公路工程项目按行政区域划分由市州质监站负责监督,水运工程项目由水运站负责监督,接受厅质监站的业务指导和考核;
  (三)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检查受监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受监工程质量工作和工程实体质量;
  (五)发布受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
  (六)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七)参与本地区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推选;
  (八)参与本地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九)协助厅质监站组织本地区监理、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厅质监站做好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十一)定期向厅质监站报送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管理信息;
  (十二)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对愈期未按监督程序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下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附件4),通知责任单位限期办理,并有权责令停工或按规定处以责任单位罚款;
  (二)对无证或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有权责令停工,并建议有关部门将其清退出场;
  (三)对违反规范、规程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无质量自检体系而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有权责令其返工或停工整顿;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书》(附件5),责令限期整改;对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或不合格工程,下发《停(返)工通知书》(附件6),责令停工,限期返修;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质量整改情况报告》(附件7),经检查整改到位后下发《复工通知书》(附件8);
  (五)对不称职的施工、监理和检测人员有权提出撤换,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消其资格,收缴证件,列入黑名单;
  (六)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受监工程从业单位相关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报告、测试记录、监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有权参加施工方案讨论会、质量事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有权进入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场所;有权对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相关人员就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谈话;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分拍照和录像;
  (七)质监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制度、检测手段与方法。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人员数量满足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5%;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市州质监站要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六)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三十日之前,按项目的管理权限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1),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一览表(表一)、项目业主组织机构情况表(表二)、监理机构人员情况表(表三)、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表四);
  2、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含监理证书和培训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执业信息登记情况(提供电子版本)、监理工作计划;
  3、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框图、质量保证体系、主要人员基本情况;
  4、预可、工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基建程序批复文件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及资金投放计划;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出具《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下发《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并下发《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确定监督责任人并组织实施。
  《质量监督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3、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
  4、监督工作的主要权力;
  5、监督工作要求;
  6、监督方式、步骤、主要检查项目清单和时间安排;
  7、对从业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监机构在监督过程中非常规试验检测及交、竣工验收中检测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标准计取,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完)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附件9)、《水运工程完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1),对符合有关要求的公路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附件10),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水运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附件12);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原因。
  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3),质监机构在三个月内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附件14)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附件15)。
  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6)、《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7)。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附件18)。
  通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由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参建单位签发《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附件19)。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交公路发〔2004〕446号之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检测数据应准确、真实;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试验检测单位对不合格的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此前省交通厅发布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施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不缴纳中方职工失业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工资总额20%到30%的罚款;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不发放必备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的,责令其补发,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善生产环境,并处以30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或者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统计,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暗夜中的希望
--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在1980年以前,“知识产权”这个名词对大多数人甚至是法律工作者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名词。时隔20年,情况已今非昔比,各种关于知识产权的著作不断涌现,知识产权也成了各大公司老总们市场关注的话题--因为一个品牌的评估价值往往能够决定该公司的综合实力、股票价格甚至老总们自己的身价。而在企业濒临破产的时候,品牌价值更是受到人们的重视,因为人人都知道要培养一个含金量高的品牌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品牌,包括企业名称和商标,他们与专利、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权利等权利统称为“工业产权”,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中国于1985年加入这个到目前为止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从那时起到今天,我国相继制定和颁布了“专利法”,"著作权法", "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和实施细则,并在刑法中规定了一些相应罪名,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达到了"国际水平". 与此相适应的情况是, 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正在得到逐步的提高 (即使是做盗版生意的人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从事的是违反法律,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之所以说"逐步",是因为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转化为人们的行为的速度可以说是非常缓慢,很多人明知道购买盗版光盘是侵权行为却长期乐此不疲,而这样的人的数量绝对不在少数. 从中国的制片人到美国好莱坞的大牌明星, 从金山公司的总裁到微软公司的比尔盖茨无不为那数以百万千万计的被盗版者赚走而本应流入自己口袋的钞票而大大的惋惜.

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中国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呢? 原因很多, 包括很多学者讲到的如法律执行难,即使判决民事赔偿却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刑事侦查管辖界定不清,导致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部门沟通不畅降低案件的侦查效率; 刑事立法出现空白给权利人无法通过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等等. 佛教讲究万事皆为因果, 这些原因事实上也是另外一些原因的结果, 那么这另外一些原因又是什么呢?

首先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渊源来看, 我国的古代法律讲究重刑轻民. 我国古代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有六个部分组成,即盗,贼,囚,补,杂,具. 法经的作者李俚说"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可见几千年前我国就有惩治盗贼的法律,而且是作为维护"王者"统治的第一要务来进行的. 当时的奴隶制刑罚极为严酷,行为人仅仅由于偷盗价值一钱的东西而被弃市(将人杀死然后将尸体抛弃在街道上). 在以后的几千年中的历朝历代都遵循法经的基本格式, 只是封建制的刑法与奴隶制刑罚相比有所减轻. 在辛亥革命前,中国一直被中央集权制下的没有民主的法制所统治着.

我国当前的法律可以说是在民革过后, 法律一片空白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在这中间吸取了日本和欧洲的立法经验, 尤其是知识产权法, 有些基本就是照搬德国的法条加上一些微量的改动而已. 但是我国的法律思想状况可以说与欧洲和日本有着极大的不同. 欧洲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为欧洲法制的建立起到了推动作用, 而文艺复兴时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又为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做好了政治思想准备, 资本主义体制包括法制结构都是通过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建立起来的, 即先有社会基础再有相应的法制. 而我国的法制是由一些法学家和政府部门制造出来的(这并不是说不代表人民的利益), 希望通过这种法制达到"法治"的目的, 或者说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 是一个没有相应基础的过程. 虽然这种法制的产生也是符合我国历史上的形成的惯例的, 也符合中国人民的习惯,即:习惯受现成的法律的管理和规范, 而不是自己动手来制定法律. 然而可惜的是这些法律并不符合法律产生的客观规律也不符合人们的心理预期, 因为我国历史上没有任何先例保护无形的东西(皇帝的尊严和"社稷"的安危除外); 也没有足够的威慑力让人们产生畏惧之心,这些法规自然也就很难得到人们的遵守. 更有甚者, 在我国长期作用的儒家思想和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内心深处产生的信仰危机更使得一部分人丧失了长期以来的行为准则, 变得唯利是图.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可以说是难上加难.

中国人为什么这样敢于铤而走险,做一些法律禁止的事情, 这对于很多学者来说也是一个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这当然不能说明中国人的胆量大, 因为如果让人们在到原始森林探险和坐在家里看电视之间做一个选择的话,绝大部分中国人恐怕会选择留在家里, 反而是遵纪守法的美国人更有可能选择前者. 中国人敢于做一些有毒的食物到市场上卖, 也敢于大规模的在街道上兜售各种盗版光碟, 或者堂而皇之的在店铺里面播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和歌曲来招揽顾客.我认为除了与人们不认同保护无形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合理性以外,更重要的是我们的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没有以自己的行动清晰的告知人们从事这些行为会有怎样严重的后果,即不能让人心怀畏惧. 虽然我国已经加入WTO, 也受到Trips协议的约束, 我们也有达到"国际水平"的法律法规, 但是一个普通的自然人, 仍然无法看不到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诚意. 我们在面对美国或者其他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不利的责难时,总是回应说我们有有多少商标注册,又授予了多少专利(这只能说明行政机关又收取了若干费用, 而不能证明这些权利真的得到了现实的保护),我们已经采取了什么什么措施等等, 但是大街上比比皆是的盗版光盘比这些言辞更有说服力, 而这种情况发生在北京,我们的首都. 其他地方的情况更是可以想见. 我们在电视上看到什么地方又查抄了多少盗版光盘并被全部销毁等等, 而没有看到制作这些盗版光盘的人最终受到了什么样的惩罚.对于中国当前这样的环境来说,只有真正能够危及到其自身利益的后果才是有说服力的后果. 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有时间或者机会熟读刑法条文,知道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九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而且最高可以判处刑罚7年并可并处罚金. 即使真的知道这些条文, 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有关文件, 涉案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才会受到刑事追究, 大街上兜售盗版的人完全可以逍遥法外. 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效率低下的印象更导致大多数人的侥幸心理占了上风. 一些被侵权者在控诉别人侵权的同时, 自己的电脑上使用的却是盗版软件, 造成了"贼喊捉贼"的局面.

在法律不能得到实施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的威信正在遭受着挑战, 而这些机关威信的丧失使得法律的实施更加困难. 这是一种恶性循环. 而这个恶性循环的效果就是使得当前的环境无法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可能性和可行性. 在这样的环境面前,法律的努力能是杯水车薪. 但是前途并非一片黑暗, 因为更多的人正在认识到打击盗版的重要性; 正版软件和电影与盗版"产品"的价格正在日益缩小; 各大网站上的正版产品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欢迎. 我们也看到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正在积极筹备有关的司法解释(我们国家法律解释的作用远远大于法律本身), 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金额. 我们也正在更多的吸收其他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等等. 这对于我们来说, 无异于暗夜中的希望. 相信在各方面的努力下,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会日益完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