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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0:48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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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使其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本市户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置比例不得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劳动部门办理单位招工时,要审查招用残疾人所占比例不低于2%。凡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其就业。
第五条 企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在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
第六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注册登记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在办理证照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凭《残疾人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依照残疾人等级实行一级全免,二级减半,三级以下酌情减免。
第八条 饭店、浴室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的盲人从事按摩服务业。
对国家、集体、个人创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九条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对残疾患者优先安排就诊和住院;对白内障、小儿麻痹、脑瘫等康复患者优先安排治疗和手术;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康复患者,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卫生医疗部门要给予适当减免床位费、理疗费、手术费和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特殊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孤儿、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学生可以在居住地学校就近入学随班就读,免收借读费,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对实行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减免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县(区)残联证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
我市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考生时,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给以支持、帮助。教育部门应对兴办的聋哑学校、聋儿语训部(校)、弱智儿童启智班(校)等特殊教育,加强师资力量,增加教育经费。
各类职业人才培训单位,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应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十二条 文化、体育、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其他社会团体,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各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参加乡(镇)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残疾人参加文体活动者,由组织单位给予误工补助。
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在投放扶贫资金时凭《残疾人证》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他们到本地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工作;对受灾地区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救灾、救济款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免去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市、县(区)残联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优先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对重度残疾人、离异的残疾妇女,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残疾人乘车时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送; 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期间,博物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对社会福利单位和有关残疾人的广告、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予以刊登,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或残疾人需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和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天然气、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和户口本,安装单位可给予减免30%的初装费。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办理残疾人案件;律师、公证等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对已建成且设有无障碍设施的,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减免费、税。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及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印发的《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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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盗窃类型的基础上,增设了三种新型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并且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要求,从而使盗窃罪呈现出五种类型的局面。由于盗窃罪是常见罪、多发罪,而且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同时得到实现,有必要对每一种盗窃类型进行具体的限定。

相对于“多次盗窃”,盗窃罪的其他四种情形相对来说较为容易确定,比如:(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并且犯罪数额达到当地关于盗窃罪的起刑点的行为;(2)入户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进入在物理形式上具有封闭性、在功能上具有家庭生活属性的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限制;(3)携带凶器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随身携带但没有使用性质上是凶器或功能上能成为凶器的工具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手段的特殊性,对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没有任何限制;(4)扒窃处罚的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和盗窃场所的特殊性,同时对犯罪数额也不做要求。

其中第(1)种情形是常规的盗窃情形,根据犯罪数额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第(2)、(3)、(4)种情形是非常规的盗窃情形,决定犯罪成立的标准分别在于盗窃的对象、手段和场所。而唯独多次盗窃是根据盗窃的次数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既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和扒窃构成犯罪,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就自然失效。相应地,“多次盗窃”也就需要有新的构成特征和认定标准。

多次盗窃,通说认为是指三次以上盗窃,但不以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为前提。并且,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即不要求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窃的习癖。之所以规定多次盗窃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完全是由于中国刑事立法特有的“既定性也定量”的立法模式,强调刑事立法在确定构成犯罪行为模式的同时,也应当规定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衡量和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和情节包括数额、情节、方法、地点等等。在盗窃罪中能够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也就包括盗窃财物的数额、盗窃的情节。在所有情节中,行为人盗窃的次数也是最主要的。

但需注意的是,多次盗窃中的“多次”符合集合犯的特征,但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在这种目的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和集合。而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在性质上相同并且独立成罪的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呈现出连续实施的特点,所以,连续犯是罪的连续。与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不同,连续犯是罪的连续,所以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应当是多次盗窃行为的集合,而不是罪的结合。也就是说,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其盗窃的多次性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升格为犯罪。

有论者指出,与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应作严格解释不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基于这种思路,该论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多次盗窃:(1)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2)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3)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4)针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

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多次盗窃的情形下,犯罪成立对于盗窃数额没有严格要求,如果对多次盗窃作过于宽泛的解释,有可能会不当扩大盗窃罪的适用。所以,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还是应当严格解释,强调多次盗窃之间具有间隔性,且每次盗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此,上述论证主张的第(2)、(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而第(1)、(4)种情形显然就不应当构成多次盗窃。

另外,需要将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和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进行区分。盗窃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具有惯性,呈现出以盗窃为生或维持生活的现象。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也有可能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构成犯罪的情形。前者构成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而后者就构成了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

故此,笔者认为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第二,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类型是否相同不影响多次盗窃的成立。也即是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五种盗窃类型,都可以构成多次盗窃的组成部分。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户盗窃,上述五种情形任意三种组合,或一种类型的盗窃实施三次以上,均属于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从而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第三,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应当以三次为标准。尽管行为人的三次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但在定罪时只能定一个盗窃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0 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审查,以及对前述被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管理实际,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前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前期审查职责,以及相应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的,应当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具体事项。委托后的行政责任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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