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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8:32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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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9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由村民本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由村(居)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委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区)民政局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二)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并且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五保对象死亡,由乡(镇)敬老院或者村(居)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六条 维护农村五保对象财产权益,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五保对象文书和电子档案,并将电子档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对其实施“两免一补”救助外,还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巡查。需维修改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村(居)委会负责进行修缮改造,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直接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享受县(区)制定的其他医疗救助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五保供养标准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条 五保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住房、医疗等支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的20%列入预算。省、市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财政困难县的补助。县(区)、乡(镇、办)资金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县(区)、乡(镇、办)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足额列入预算,确保供养资金及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办)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封闭运行。县(区)按季度给乡(镇、办)拨付五保供养资金,乡(镇、办)按规定的供养标准和实际供养人数,及时拨付敬老院或分散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敬老院统一管理,其中,伙食费不低于供养标准的60%;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乡(镇、办)统一管理,其中,以实物(面粉、食用油)和货币(零用钱)按月供给五保对象的不低于供养标准70%,剩余资金用于分散五保对象的住、穿、医、葬等方面开支。
  分散五保对象的生活用燃料由村(居)委会负责供给。
  保护五保对象的土地承包权益。在自愿基础上,鼓励和支持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收益归该五保对象所有。
  第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为五保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集中供养率达到70%以上,使愿意进敬老院的都能入院,基本实现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由村(居)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村(居)委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十六条 入住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初审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五保对象入院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敬老院不得向申请入住的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乡(镇)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日常管理和维修经费列地方财政预算。敬老院要适合老年人居住,设有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做到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逐步实现集中供暖,配备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及办公等设备。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院长由乡(镇、办)组织选聘或从乡(镇、办)工作人员中选用。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原则上按不低于l:10的比例配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或向社会公开招聘,县(区)民政局组织必要的培训。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和工作经费由乡(镇、办)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鼓励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五保供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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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公布首届全国特殊教育学校(院)学生美术大赛评选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中国残联


教育部办公厅、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公布首届全国特殊教育学校(院)学生美术大赛评选结果的通知



教基厅函〔2004〕21号


  为展示我国特殊教育学校(院)素质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的丰硕成果,让全社会了解残疾学生在党和国家的关怀下健康成长,以及他们自强不息、刻苦学习、残而有为、心灵手巧的精神风貌,唤起社会各界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关心和支持,教育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举办了以“身残志更坚 巧手绘明天”为主题的首届全国特殊教育学校(院)学生美术大赛暨展览活动。

  由中国美术学院、清华大学美术学院、中国美术馆等单位专家组成的评选小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集遴选的3000多件各类参赛作品进行了认真评选。共评选出一等奖作品53件;二等奖作品143件;三等奖作品334件;优秀奖作品654件。41所特殊教育学校(院)获优秀组织奖;47名教师获优秀指导教师奖。

  一、二、三等奖作品将于今年全国助残日(5月16日)在北京中国美术馆展出,并将获奖作品集合成册与获奖证书一起送给每位获奖者。

  此次首届全国特殊教育学校(院)学生美术大赛,是对特殊教育学校(院)实施素质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和全体特教师生精神面貌等方面的一次检阅,将对特殊教育学校(院)今后更加注重残疾学生全面发展,让他们掌握一技之能、一技之长,为其走向社会奠定良好基础起到推动作用。希望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特殊教育学校(院)的干部、教师针对社会需求,继续强化培养学生多种技能的意识,采取各种方式,利用各种条件,使残疾学生真正做到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附件略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六三年三月三十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在精简职工的过程中,以及在完成精简任务以后,必须做好职工的调剂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劳动力,保证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为此,现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现有职工中,如果在工种之间存在人员有余有缺的不平衡情况,可以由本单位自行调剂,或者组织短期训练以后,以多余补不足;仍然不能解决的,可以报请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或者由主管部门商请地方劳动部门就地调剂解决。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任务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以致定员以内的工人暂时窝工的时候,可以报告当地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统一组织,临时借调给需用人的单位。借调工人的人数、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待遇等项,由借出、借入单位双方签订借调合同,加以规定;劳动部门对双方履行合同进行监督。
三、一九六二年六月“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中曾经指出:“跨省调动职工,必须按照以下手续经过批准,一次调动工人(包括随同工人调动的干部)在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十人以上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为了便于进行职工的调剂工作,现在作如下修改:中央各部在劳动计划以内,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调济技术工人,或者成建制地调动职工,五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超过五十人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普通工人,一般不作跨省调动。至于中央部门直属的流动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铁路、航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等等单位,调动职工的批准手续,仍按照原规定办理。
中央各部调动职工,应该把批准调动的文件抄送有关调入、调出职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并且抄送中央劳动部、粮食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在地区之间调动职工,如果被调职工的妻子或者丈夫,是在同一地方工作的在职职工,应该一起调动。同被调职工在城市长期住在一起的家属,如果不是回乡对象,应该随同迁移;调入职工的地区应该准许他们落户。
五、跨省调动职工,被调动人员的工资由主管部门直接划拨,口粮由粮食部门年终结算。
跨省临时调动职工,不必正式迁移户口,可以由调出地区的粮食部门按照职工原定量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由调入地区办理临时户口手续,供给口粮和副食品。
六、凡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为支援重点单位抽调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有关地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数量、质量的要求,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七、在调动职工的时候,原单位必须对被调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如实地向职工说明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情况,动员他们自觉地服从组织分配。接收职工的单位,必须安排好新来职工的工作,尽量使他们担负同本人工种(专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并且帮助他们妥善安排生活,以便他们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很快地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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