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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0:45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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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结构调整力度,保证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供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
各地在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当地住房建设规划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住宅用地的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应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其年度供应总量不得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每年1月15日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编制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今后,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时,要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需求单独作出说明。同时,在下达计划时应按照“适当压缩工业用地,增加民生用地”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需求。
二、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保证住宅用地供应
依法报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中涉及的住宅用地,必须单独列出,其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得低于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对符合要求的城市建设用地,要加快办理审查报批手续,保证住宅用地及时供应。
对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供应。在供地时要将符合规定的套型建筑面积、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对于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套型建筑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的条件等。
各地要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缩短土地开发周期,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确保供应出去的土地能够及时开发建设,形成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成片开发建设的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按“净地”分块供应,以增加土地供应的宗数,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大面积“圈占”土地。
三、切实加强监管,严格落实用地政策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禁止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挪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没有完成年度供地计划的,第四季度不得向其它商品房开发供地。
各地要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的管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要纳入计划管理。严禁新征用或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对国家机关搞集资合作建房的,一律不得供地。
加大批后监管的力度。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监发[2007]6号)精神,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逐宗清查,重点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情况。对没有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要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要责令有关企业限期动工、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要坚决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要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突破套型、建筑面积等土地使用条件的,要严肃查处并按照有关约定进行处罚。
四、规范土地收益征收,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大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力度,及时足额征缴入库,落实好“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规定,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提供资金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将调控政策落到实处
切实保证好土地供应,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当前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提出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供应的主体,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足额供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在市、县落到实处。
今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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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这样能动判案的
倪学伟 马晓岚

[案情]
原告:裴琼宇,男,29岁,农民。
原告:邓志远。男,43岁,农民。
被告:梁永基。男,54岁,农民。
被告梁永基与林焕志合伙经营养殖一幅面积约30亩的大蚝,双方签订了养殖大蚝合同,一直分工协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1999年1月3日,林焕志经梁永基同意,将共同养殖的大蚝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裴琼宇与邓志远,由裴邓二人自行采摘场内大蚝。但买卖大蚝一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大蚝的质量规格、采摘大蚝的期限等。同日,被告梁永基与林焕志签订终止合伙合同书,约定该蚝场的大蚝出卖后剩余的蚝归梁永基作辛苦费(合伙分成)。当时,买方之一也即后来原告之一的邓志远在场见证并在该终止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二人购得大蚝后,马上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了为期3天的采摘,并将所采大蚝全部销往广东。
一年后的2000年5月,梁永基将该养殖场内的大蚝以13000元的价格卖出,购买者采摘后销售得款22000元。其后,裴琼宇、邓志远以梁永基非法出卖其已购而未采摘完的大蚝、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将梁永基告到北海海事法院。原告二人诉称,其以16000元买蚝后,双方未约定采蚝期限及蚝的规格,他们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该养殖场内的所有蚝进行采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元。
被告梁永基辨称,蚝场内的大蚝是在与林焕志终止合同时林焕志明确留下给他的,当时还有原告邓志远在场作证,其对蚝场内剩余大蚝享有所有权,将大蚝卖与他人是他的权利,并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

[审理]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海洋水产品经营养殖侵权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仅有大蚝买卖的口头合同,并且只约定了购买标的为上述蚝场内的大蚝及价款16000元,其余内容均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购买大蚝未约定大蚝的质量、规格,则按照通常标准,其购买的应是蚝场内可以直接上市出售的成品蚝,而对不能上市出售的小蚝则不属其购买对象或购买范围。口头合同虽未对采蚝期限明确约定,但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后立即采摘大蚝,林焕志及被告也未予以阻止,可见,采蚝期限已为双方确认为合同签订后及时采蚝。原告采蚝三天后自动停止,但未向出售方表明是否继续采蚝,这应视为已完成采蚝工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有部分成品蚝未采,也应推定其主动放弃对该成品蚝的权利。林焕志与被告梁永基签订终止合伙合同时,明确约定,大蚝卖出后,养殖场内剩余大蚝归梁永基也即被告所有,作为原告的邓志远当时还在场作了见证。原告关于自己有权随时采摘大蚝的主张,实际上是变相地将购买大蚝变成了购买蚝场养殖经营权,而16000元显然是不可能购买到30亩海滩涂养殖经营权的,因而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也举不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本案对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公平原则被称为合同正义原则。其要求之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符合等值性原则的就公平,不符合等值性原则的即非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语义角度讲,诚实信用即不欺不诈,恪守信用。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对此基本上都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规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准则,有“帝王条款”之称。
原告究竟购买的是大蚝还是蚝场内所有的蚝或蚝场养殖经营权,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将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一幅大蚝以16000元转让给原告经营养殖,故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蚝场内所有的蚝进行采摘。被告则认为原告仅购买了等值的大蚝,对该蚝场他依然拥有养殖经营权,即享有对蚝场内剩余蚝的处分权。鉴于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合同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只能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推论。法院判决的逻辑思路是:林焕志与原告买卖合同成交价仅为16000元,而一年后,被告将剩余蚝又卖得13000元,买者采摘后销售得款22000元。如认为原告购买的是蚝场养殖经营权,即意味着蚝场的养殖经营权与该蚝场内剩余大蚝在价格上仅相差3000元,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即在此情节上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相悖。16000元要购得30亩海滩涂的养殖经营权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该价格严重低于30亩海滩涂养殖经营权的实际价值,相反,倒是比较接近于30亩海滩涂内所养大蚝的价值。况且,原告在第一次采蚝之后的一年时间内,未有任何经营养殖行为,提不出任何相关证据,林焕志也出庭证明其卖与原告的是大蚝而非蚝场养殖经营权。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关于原告所购买的标的仅是大蚝而非蚝场养殖经营权的认定,是合乎事理和法理的,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被告梁永基能否卖蚝的问题
根据梁永基与林焕志养殖大蚝协议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是共同出资、分工协作、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因此决定了被告与林焕志系属个人合伙,在散伙时,两合伙人通过签订终止合同书的形式,对合伙事务已妥为处理,对此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终止合同书,出卖大蚝后养殖场内剩余的蚝归被告所有,原告邓志远对此不仅在场作为证人,而且还在两合伙人终止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此情节足以证明原告对林焕志蚝场大蚝售出后剩余部分应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梁永基对剩余的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妨碍的权能。将剩余的蚝卖与他人,是被告依法行使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护,并不容他人非法干预。故而原告关于被告转卖其大蚝、侵犯其权利、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
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新修订的《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是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费用。针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出现的新问题,为了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及时征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川办发〔2005〕24号)精神,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进行征收,凡是在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日常代征工作分别由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期未缴的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在次年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企业。

第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五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企业每月向市环保局提供法定的检测结果,由市环境监测站实施监测,市环保局实施监督。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但是使用了城市排水管网的,按照其用水量收取10%的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征收50%的污水处理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按100%征收污水处理费;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水污染达标情况以市环保局依据检测报告书作出的评价结果为准。

第七条 单位或企业自建生产、生活用水循环或综合利用系统,且无废水排放的,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并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对免征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供区各单位进行公示,在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时,扣除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九条 对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五保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实行优惠收费。具体优惠政策按《绵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改革自来水价格的通知》(绵价发〔2006〕52号)执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各代收单位应高度重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的由减免部门或单位向市财政解缴等额的污水处理费。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属代征应收未收者,一经查实,由各代征单位补收或补足。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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