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践综述/卞军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1:00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践综述

东南形胜,三吴都会,钱塘自古繁华……追溯杭州水上交通,可谓历史悠远,“以船为车,以楫为马,往若飘风,去则难从”、“商贩千艘”,“富舟楫之利”之说,表明了杭州水上运输自古以来十分繁忙。从唐朝开始,杭州水运突破区域性限制而纳入全国水运网络,成为中国东南沿海地区的航运中心。五代及两宋时,杭州设有船舶机构,海外运输很盛,与5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贸易往来。其间杭州客旅往来频繁,交通以水路为主……即使在现今公路、铁路、航空迅猛发展,运输格局和重心发生嬗变的当代,水运这一富有传统色彩的运输方式仍然在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无法替代的作用,并蕴涵巨大的潜能。目前,我市境内拥有各等级航道总通航里程2200公里、码头220座,注册船舶6000多艘。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分别为2147万吨(比上年增长17.9%)、2187万吨、2337万吨、4594万吨、6780万吨,为我市的社会经济繁荣抹上了一笔属于自己的亮色。
众所周知,1996年之前我市水上交通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与全国其他地区基本相同,主要模式是地区分割、部门分管、多头执法,即市下辖5个县(市)和萧山、余杭两个区均设有归属地政府管辖的港务和航运管理部门,每个区、县(市)水上交通工作的五大职能分别建立了五支行政执法队伍,分别承担着海事、船检、港政、运政、航政的行政执法任务。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中,一艘船在我市境内航道里航行经常遭遇不同区、县(市)或者不同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和重复处罚。这样的体制运作,造成了多头执法和执法扰民,广大船民反响很大,行政效率极其低下,行政执法机关形象有时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同时,由于每一支执法队伍因编制的限制,执法力量单薄,行政管理不到位、行政执法力度不强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随着我市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水上交通运输需求与原有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越来越不“匹配”,与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不相适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市政府以及市港航管理局近些年来以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为目标,对水上交通管理体制上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革,在开展水上交通综合执法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收到了显著的成效。
关键词之一:改革管理体制
1996年,市在行政机关体制改革时,将港务管理机构与航运管理机构合并,成立了“杭州市港航管理处”,并对所辖区、县(市)实行港航人事、资金及业务的垂直管理体制。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是改变了旧体制下区、县(市)政府对港航管理机构的人事和资金上的管理权限,有效地避免港航行政管理目标和依法行政执法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打破了地区分割,加强了区、县(市)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之间的配合与协同,实现了集中统一管理和政令的畅通。其次是有效地强化管理与执法队伍的建设。在交通管理机构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的体制下,交通管理机构往往成为地方政府进行人员分流的重要去向,队伍不断膨胀、专业骨干缺少、管理能力不强、执法水平不高,行政成本的不断增加反而没有带来行政效率的提高。实行垂直管理特别是人事权的统一管理,在队伍建设一系列制度和规定的保证下,采取全系统内适时组织干部异地交流、培训考核等措施,对建设一支稳定程度高、专业能力强的管理与执法队伍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
关键词之二:开展综合执法
2002年10月,“杭州市港航管理处”升格并更名为“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实行“两块牌子”(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一套班子”的管理机构,行使海事、船检、港政、运政、航政五项管理职能。为了适应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从根本上解决水上交通行政执法存在的多头执法、交叉执法、重复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和“五合一”管理职能的优势基础上,积极开展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探索。
为了实现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杭州市港航管理局积极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历年来水上交通行政执法的实践,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文件精神,以整合执法队伍、优化管理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为目的,按照“上下联动(稽查大队整合全局各稽查中队的执法力量,共同做好整个航区的动态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条块结合(‘条’即综合执法队伍,‘块’即局下属各辖区港航管理处水上交通检查站,综合执法队伍与各辖区管理处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营造安全、畅通、有序的水路运输环境)、委托监管(稽查大队受市港航管理局的委托,进行行政执法和现场监管)、综合执法(稽查大队代表市港航管理局行使海事、港政、运政、航政行政执法权,实施综合执法)”的“十六字”方针,组建了全国第一支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经过一年多的运行,统一、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表现出了应有的优势:一是消除了多头执法、交叉执法、重复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现象;二是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执法力度得到了强化,水上交通运输秩序得到了明显改善;三是降低了行政成本,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得到了最大限度地精减,避免了过去分散多头执法那种“小而全”的装备配备和重复的人员出勤造成的浪费。
关键词之三:规范行政执法
为了确保水上交通行政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实施,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注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切实做好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工作。根据行政执法体制调整后的具体情况,对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认真的梳理,对各执法岗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各岗位的配置将其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逐项列出行政执法各层级现有各项执法职权相对应的法律依据。为确保区、县(市)行政执法协同与配合,科学合理地分解了职权,防止了平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交叉重复,增进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法定职权的基础上确定执法责任,做到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明确,确保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二是从制度和手段上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施行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对水上交通的平时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程序性要求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范。在做好制度建设的同时,应用计算机程序软件系统对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案件处理进行规范,并实施联网监控。目前,又在研究开发行政许可网上运作操作系统,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进行规范。三是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开展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后,对原来水上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进行了调整和机制重构,采取自评、互查互评、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着重考核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法定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包括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复议、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对于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变更、撤销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我市水上交通管理率先在全国实行垂直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这一成功的体制创新完全符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改革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的要求和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受到了国务院交通部的关注和肯定,也为我市深入研究文化、农业、环境保护等其他领域里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提供了有益经验。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兴办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对华侨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归侨、侨眷集资或接受海外人士捐赠款、物兴办的集体企业,称侨属集资企业(以下简称侨属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侨属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必须有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51%以上者,成为当然董事长;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10%以上者为当然董事;其余的董事由投资者全体会议协商选举产生。
董事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至少不得超过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企业一切重大问题的决策,董事会须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条 凡申办侨属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提供以下资料、证件:
(一)侨属企业章程;
(二)企业的资金情况,包括赡家侨汇的积累、国外亲友捐赠款或捐赠物折款,和投资于华侨投资公司的外汇股金和利息额。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五条 侨属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市各级侨务办公室(含街道侨务组,乡(镇)侨务办公室)。区、县可设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具体管理侨属企业。
侨属企业所在街道、乡(镇)企业公司要帮助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开业,必须先将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资料、证件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批准并领取侨属企业确认证书后,再向所在区、县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
第八条 侨属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和职工一律实行合同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设浮动工资级别,但最高不得超过市同类行业集体职工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侨属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定,并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及产、供、销计划、人事任免、工资福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等项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条 侨属企业实行自产自销,自行安排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内联外引”以及“三来一补”的业务,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兼顾的原则进行。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在完税后的利润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公积金,然后再拟出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并报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从正式营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五年以内按同行业集体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侨属企业所得利润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则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向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和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分别缴交完税后利润的1.5%的管理费和服务费。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的财产为该企业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也不能乱摊派。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台同胞的家属。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民族乡、镇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
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审议会议的议题和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会期应不少于二天;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召集、主持临时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名额七至九人,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主席团可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里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如因工作调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具体办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及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席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便于管理、方便活动的原则,依法组成代表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推选。
第二十六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实施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视察、检查、调查的情况,可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处理有关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进行评议。也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被评议对象应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方案和措施,进行整改。代表对其整改工作进行督促。
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议意见,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乡、民族乡、镇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乡镇一级财政的,应当在乡镇财政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会议议程,召开主席团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筹备、召集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确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召开会议讨论或开展以下工作:
(一)讨论、决定开展代表视察、检查、评议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做好交办工作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由主席团过半数成员通过。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具体筹备事项;
(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组织、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了解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表主席职责。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被罢免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