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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出具卫生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2:20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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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出具卫生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出具卫生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检务函[1997]200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香港卫生署致函国家商检局要求对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按其修改内容出具卫生证书。为保证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符合香港卫生署的要求,经研究,同意按港方的要求出具卫生证书。请各局按附件所列的内容签发证书。

  附件 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证书内容

附件 

  “I,the undersigned Official Veterinarian,certify that:

  1.THE ABOVE MENTIONED BEEF WAS DERIVED FROM HEALTHY OXEN WHICH HAD BEEN TRANSPORTED FROM NON-EPIZOOTIC AREA.

  2.RECEIVED ANTE—MORTEM AND POST—MORTEM VETERINARY INSPECTIONS ANDFOUND FREE FROM CYSTICERCOSIS,ANTHRAX,FOOT AND MOUTHDISEASE,RINDERPEST,

BOVINE SPONGIFORM ENCEPHALOPATHY(BSE)AND OTHER INFECTIOUS DISEASE.

  3.TEXTURE FRESH,WELL DRESSED,PROPERLY FROZEN AND FIT FOR HUMAN CON-

SUMPTION.

   1.上述牛肉采自健康无病、来自非疫区的牛只。

   2.经兽医宰前后检验,未发现囊尾蚴虫、炭疽菌病、口蹄疫、牛瘟、疯牛病,以及其它传染性疾病。

   3.肉质新鲜,加工精细、冷冻良好,适合人类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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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09〕2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09〕180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意见》要求,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改进行政复议方式,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社会效果,不断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为我市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发挥龙头示范作用作出积极的贡献。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闽政办〔2009〕18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行政复议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加大行政复议工作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前阶段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调研检查的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围绕海西大局,积极发挥行政复议的重要作用

  《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的出台,给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带来难得的机遇,也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紧紧围绕海西建设大局,按照“加强法制建设,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着力构建规范透明的法制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主渠道作用,以复议为民、服务海西为宗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及时、快捷地处理行政争议,把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务必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切实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责任,确保行政复议工作顺利推进。

  二、立足为民便民,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各级、各部门要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切实加大对《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和重要作用的宣传力度,普及行政复议知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都必须依法受理,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把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要依法作出解释,不允许简单地一推了之。为方便当事人咨询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在接待场所、办公场所或政府网站公示受理机关、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程序等事项,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立行政复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上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行政复议权利告知的监督力度,对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要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三、改进审理方式,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水平

  行政复议机关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听证等多种方式,规范案件审理程序,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提升行政复议工作实效。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以及涉及土地、山林、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应当尽可能到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意见;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关注的案件,可采取公开听证等方式,并可通过专家论证等形式,集思广益,提高当事人的参与度和审理活动的透明度,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同时,要注重运用行政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有可能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要依法尽力促成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达到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总之,要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处理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关系,处理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通过依法办案,以法明理,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创新体制机制,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

  根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上关于“对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的部署,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 号)精神,有条件的市县要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成立由市县政府行政首长担任主任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整合现有分散的行政复议资源,强化政府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保障行政复议作用的充分发挥。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效率和社会效果。同时,要积极探索兼职行政复议人员制度,通过聘请公职律师、各领域专家作为兼职行政复议人员等方式,进一步充实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完善行政复议队伍构成,保证行政复议人员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大指导力度,支持市县政府大胆创新体制机制,稳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

  五、抓好整改工作,确保行政复议决定落到实处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执行,关系到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各级、各部门应当自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依法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深刻剖析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切实加以整改,并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反馈。对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的意见,要切实研究落实,做好整改和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 60 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落实行政复议意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有权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夯实基层基础,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抓紧配备、充实、调剂行政复议人员,确保一般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有3人承办。根据《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编制的通知》(闽委编办〔2007〕200 号)的规定,尚未落实的县(市、区)要将新增编制落实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用于行政复议工作,确保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与所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要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强作风建设,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胜任工作的能力和素质。要重视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办案手段的现代化和规范化。同时,要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和必要的技术设备,有效改善行政复议工作条件。省直各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级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其依法有效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今年是《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十周年。各级、各部门要以此为契机,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不断创新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全面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侦查程序改革及公安机关应对之策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目前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对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进行重大改革。此次改革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革,从而对公安机关侦查职权、侦查体制和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必须高度关注、认真研究、提前应对。
一、侦查程序改革的背景

(一)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随之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政治文明”写进宪法。在这种形势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完善,司法改革运动蓬勃发展,全社会实行法治的大环境基本形成。

(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受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推进和世界范围人权运动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安全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值均有大幅提高,人们不再甘于成为刑事司法程序任意处置的客体与对象。反映在侦查上,就是广大群众不仅要求公安机关能够迅速、及时破案,还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公正、文明执法。这种背景下,如果公安机关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不能与时俱进,就难免陷入被动挨打、倍受社会指责的境地。

(三)刑事司法趋于国际化。在全球化趋势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特别是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普遍为世界各国遵循。近年来,我国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0多项国际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必须向国际标准靠拢,逐步认同和接受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强制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律师自由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等诉讼原则和制度,达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最低标准”。

二、现行侦查程序的弊端

(一)对侦查权监督制约不够。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缺乏保障。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同时,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享有沉默权;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因此,我国侦查程序凸显秘密性和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这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不协调。

(三)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产生冲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做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辩论性。但是,与之密切关联的刑事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却依然沿袭纠问式的体制,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这使得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出现严重不协调,从而部分冲击和抵消了庭审制度改革的所追求的效果。

三、侦查程序改革的内容

(一)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及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如逮捕、搜查、扣押等,进行审查和批准,是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想状态,也是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远景目标。目前,考虑我国宪法体制和基本国情,可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由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同时,为强化司法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应准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考虑我国目前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目前尚不宜规定英美式的明示沉默权。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又存在许多问题。不仅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且容易引发刑讯逼供。因此,刑事诉讼法修第93条规定应予废止,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三)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有助于增强侦查程序的公开性和有效保护人权,我国立法应逐步采纳。目前,考虑到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和律师队伍现状,尚不宜完全赋予律师上述权利。但为保证侦查取证客观、全面进行,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在侦查初始阶段,可继续实行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做法,但在侦查进行一个阶段后,就应当准许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联络,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及进行限制。应逐步推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如在羁押场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由值班律师现场监督讯问过程,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这样,既可杜绝刑讯逼供发生,又可增强口供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动辄翻供。

(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目前仅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倒根据”。同时,为解决刑讯逼供难以证明的问题,可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出一定事实、指控执法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时,应由控诉机关承担“没有实行过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对通过非法口供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以及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我国立法应逐步确立排除规则。在目前阶段,对前者,只要该证据本身收集程序不违法,可规定不予排除;对后者,则应区别对待,交由法院依据违法的程度来裁量是否排除。

(五)将技术性、秘密性侦查措施纳入立法。将电话监听、秘密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立法,是侦查法治化的要求。但鉴于此类侦查手段和措施的特殊性、高度机密性,刑事诉讼法对此只应作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宜过于细致。在审批权限上,由于此类侦查措施基本不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所以仍可交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备案。这样,既可以保证侦查效率,又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并有助于增强秘密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

(六)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和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有利于分权制衡,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从而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公安机关的应对之策

(一)提高认识,更新观念。

侦查程序改革的目标取向,一是合理约束侦查权,二是有效保障人权。因此,改革必然带来对侦查机关职权的限制与剥夺,从而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侦查工作的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我国侦查机关对侦查职权的依赖性相当大。许多同志之所以反对侦查程序改革,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强大侦查权的迷恋。但必须认识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下,侦查机关绝不能再单纯依赖侦查职权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效率建立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之上。不可否认,侦查职权的限制会一定程度地削弱侦查能力,但这是侦查法治化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完全可以通过推广运用科技手段、转换侦查模式、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等方面工作加以弥补。

(二)多策并举,大力提高侦查能力

新时期,公安机关要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这“四种能力”的提高,都离不开侦查能力,侦查能力是公安机关的核心能力之一。在侦查程序法治化背景下,只有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不断提高,方可保证打击犯罪力度不减、社会治安不会反复。因此,根本的应对之策,在于提高侦查能力。当前,提高侦查能力,应在三个方面下工夫:

1、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在坚持传统 “由案到人”传统侦查模式的同时,为增强打击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有必要通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方式。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预谋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没有明确犯罪现场或者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坚持主动进攻,开展内线侦查和秘密侦查,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2、大力发展刑事技术,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为根除口供主义的影响,提高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能力,必须摒弃“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必须更新观念,加大投入,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

3、推进动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要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机制,激发队伍活力,稳定侦查人才队伍。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制定系统完整的训练规划,使每名侦查人员都能定期接受侦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具备独立完成侦查、预审、诉讼的能力。要根据实战需要,引进一批精通外语、计算机、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并建立全国侦查专家人才库,培养一批破案能手、审讯专家、犯罪心理专家、刑事技术专家,发挥他们在攻坚克难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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