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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26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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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101号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 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
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 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
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
架、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
备、通信信号系统、电缆、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
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
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
安秩序和反恐怖活动。
  规划、土地、发展和改革、消防、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
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
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
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
府、各有关方面和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
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
属的限制。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
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公共交
通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
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 多方式筹集。鼓励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和减少对
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
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 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
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
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 不得修建妨碍行车2t
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2t望的树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
务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止
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 事故救援
的有关规定,保持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的消防、防汛、防护、报
警、救援等器材设备的完好和电子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
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
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
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
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制定和落实安全运营措施,并按照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轨道
交通进行安全评价。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
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
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需要调整首末班车
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 应当由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
公布。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遵守票务规定。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在安全区
域内候车,车门开启、关闭过程中不得触摸车门,乘车时应先下
后上,车到客运终点后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乘客应当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自动扶梯、自动售检票机、
自动兑币机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高架、围墙、护栏、护网、门闸、安全门
等设施;
  (五)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
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六)携带动物,充气气球以及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
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
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九)乞讨,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坐席;
  (十)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十一)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
放杂物或者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十二)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拍摄电影、电视剧、
广告等;
  (十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 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
蚀性的危险品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
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
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
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
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
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
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
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电力、 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
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按照以下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
侧10米内。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
  (二)堆放货物、杂物;
  (三)私自圈占土地。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
号系统、供电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
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 应
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作业方案、安全
防护方案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要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
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
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
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 安全事故、恐
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
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
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
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轨道交
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
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
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
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
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 轨道交通运
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不能及时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
能有效疏导客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
措施,并做好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运营单位的衔接,确保运
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 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
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
运营,但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 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
项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
行予以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
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 妨碍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
交通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禁止性行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管
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和票务规定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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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第三条 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绍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其他资产。按其经济用途可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体现所有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和资产处置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相关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进行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协调处理产权纠纷、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等基础性工作;
  (三)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工作;
  (四)会同财政等部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批、资产占用费的监缴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工作;
  (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向本级政策、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规定权限内的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核实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核、申报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有资产总帐及明细帐的核算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表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有关资产变动的申报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并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及保值增值考核的申报手续,同时对投入经营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六)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对国有资产管理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产权登记工作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并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可依法通过下列方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除进行可行性论证外,应当办理申报手续,由申报单位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进行审批。
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经批准的经营性资产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按行业提存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或修购基金,纯收益应按规定提足事业发展基金),并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处置国有资产,处置资产单位(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帐面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单位财务部门、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根据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原控购商品的国有资产变更产权不履行产权变动报批手续的,控购部门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报损报废国有资产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和超编定额的固定资产,主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捐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八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占用国有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有关企业单位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
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
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199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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