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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4:0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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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切实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总体要求
  (一)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是对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规则和行为进行调控、规范和监督管理,并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服务,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责。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对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改革发展,规范地质勘查行业行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作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统筹政府指导与市场调节,统筹监督管理与信息服务。面向全行业,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地质勘查市场环境,引导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依法开展地质勘查活动,提高勘查作业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提升地质勘查整体水平,增强地质勘查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服务功能。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重点研究制定全国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规划、政策、技术标准和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勘查市场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指导地方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点加强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指导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与发展。市(地)、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下,协助做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有关工作,为地质勘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
  (四)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是政府与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和行业风气及行业规则建设,开展行业市场调研、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等活动,向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提供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五)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相关企业、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和科研单位、服务于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种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和服务的对象。要积极加强自身建设,规范自身行为,主动接受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的监督。
  二、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重点任务
  (六)健全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机制。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认真做好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核定和监督管理,严格核实地质勘查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和管理水平,保证地质勘查单位的整体素质与核定的勘查资质类别和等级相符。探索建立注册地质师执业准入资格制度。
  (七)完善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调查现行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执行情况,开展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政策研究,提出需要修订、制订以及废止的各类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目录及建议,加快制订步伐,加大培训力度。推动国际标准在地质勘查行业的应用。
  (八)加强对地质勘查市场的引导与监管。全面掌握商业性地质勘查动态,引导社会投资者正确选择投资方向和勘查作业单位,确定合理的勘查实施方案。建立地质勘查奖惩制度,组织对地质勘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将恶性竞争、欺行霸市、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倡导行业职业道德,规范地质勘查市场行为。建立地质勘查单位执业档案及信用评价体系。
  (九) 推进地质勘查行业技术进步与创新。鼓励产学研结合,开展地质勘查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地质勘查技术和装备的国产化水平。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加强地质科技人才培养,改善地质勘查单位科技人才结构。
  (十)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交流与联系。依托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经验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开展地质勘查理论、技术和方法的培训、咨询等活动。建立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与地质勘查行业各单位联系与磋商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共同探讨地质勘查行业有关问题的解决途径。
  (十一)制定地质勘查规划和行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地质勘查规划,指导地质勘查工作布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明确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方向。
  (十二)制定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调查公益性地质工作基本情况、各类企业投资地质勘查的基本情况、商业性地质勘查政策执行情况。全面了解对实行属地化管理和中央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有关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和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强化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从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入手,理顺数据统计渠道,建立地质勘查行业专项统计分析制度,全面掌握地质勘查单位基本情况。分析地质勘查投资、人员投入、勘查工程总量以及新技术、新方法利用、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情况,发布地质勘查情况公报,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基础信息。加快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建设。
  三、做好当前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若干要求
  (十四) 认真落实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各级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健全管理机构,理顺管理关系,切实履行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落实主管领导的责任,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并制定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年度工作计划,于二○○七年一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五) 调研摸清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状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研,摸清地质勘查市场和地质勘查队伍的现状与问题,总结成功的经验和改革发展的模式,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并编写调查研究报告,于二○○七年六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六) 加快推进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部有关司局要对国家关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和中央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逐项进行排查。对已经落实的政策,要认真总结成效和经验;对尚未落实的政策,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争取尽快落实。贯彻落实情况于二○○七年三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七)定期发布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要强化对公益性与商业性地质工作成果信息的收集、分析、汇总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和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制度。自二○○七年起,各省(区、市)每年第一季度要发布本地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并按统一要求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汇总发布全国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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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饮食服务、福利事业等公共使用的天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适用本规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适用《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审批与维护





  第五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施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包括市街输配管网、贮罐、调压站、阀门等,由市燃气供应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持。


  第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燃气设施(不含民用户煤气表)进行大修或更新改造时,燃气用户不得阻挠。燃气供应部门从燃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支线的产权属燃气供应部门。燃气用户引入管和室内管线的产权属房产单位或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九条 用户单位的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拆除的,应向城市燃气供应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组织实施,用户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其制气、输配、工程等系统以及进户的燃气表、管线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检修,确保城市燃气设施系统安全运行。在对市街燃气设施维修、更新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强度试验。在通气前必须进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必须有专人检查,保证设备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市燃气供应部门,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事先未与燃气供应部门取得联系制定监护措施,造成供气设施损坏或引发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燃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维修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将燃气明管置于或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三)装修房屋将燃气设施置于装饰物品内;
  (四)私自将新设燃气管道与原有管道连接;
  (五)在距离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调压站周围六米以内,构筑建筑物、堆放物品、垃圾及种植、挖掘等;
  (六)将地下燃气管道挖掘悬空;
  (七)用户私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审批与燃气设施相关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时,须事先征求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的燃气设施,须安装快速切断阀、泄漏报警器、送排风系统等自动联锁装置;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设燃气泄漏集中监视装置。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现有燃气设施位置或标高时,须经市燃气供应部门同意并组织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气源质量标准供气。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承诺制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定。燃气供应部门必须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对单位用户应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到用户检查燃气运行状况时,应出示证件,用户应给予支持,不得阻拦拒绝。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及设施出现损坏、漏气、堵塞、无火等故障时,应及时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不得擅自修理和用明火试漏;
  (二)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或规定范围附近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门厅内居住;
  (四)连接燃气灶具的胶管长度不超过二米,严禁胶管穿越门窗或墙壁使用;
  (五)严禁向燃气管线内充入其它气体、液体和异物;
  (六)严禁用户在燃气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气。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燃气审批规定的用途用气。使用者如有变更,须及时到市燃气供应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燃气表实行有计划的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燃气供应部门从供气当月起,对用户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居民每户用人工燃气不足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天然气不足5立方米,按5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工业及商业企业等用户,用燃气量不足核定用气量10%的,按核定用气量的10%计价收取设备维护费。燃气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立即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燃气供应部门应及时更换新表。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的,可向承担强制检定工作的有关检定机构提出检定。经检定超过国家规定值的,除超过允许误差部分外,应重新核算燃气费并更换燃气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部门为用户开栓供气后,用户未使用燃气超过三个月的,可申请撤户。再需使用燃气时,应重新办理供气手续,并应缴纳安装供应设备的材料工时费,但不再缴纳管网集资费和气源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发现燃气泄漏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负责单位和燃气供应部门报告。
  责任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非责任事故,由当地政府会同保险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蓄意破坏事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燃气事业上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城市燃气生产、设计、施工、输配、供应、经营、技术、节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举报违反规定的现象和行为并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为维护城市燃气公共利益,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擅自动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停止供气。用户重新用气,须提出申请,经燃气供应部门批准,可重新办理用气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各种手段盗用燃气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终止盗用和停止供气、赔偿经济损失,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盗用燃气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而未提前通知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条例》(沈政发〔1985〕170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革委会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严肃法纪,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根据公安部、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坚决按照党的政策和有关规定,严肃认真地进行,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肇事地点,抢救受伤人员,维护交通秩序,进行现场勘察,调查肇事经过,作出详细记录。要同时派出专人监护肇事人员,防止串供或其它意外情况的发生。
在不影响勘察和调查肇事现场工作的情况下,应迅速疏通过往车船。事故现场勘察完毕,应立即撤除现场,恢复交通。遇有特殊情况,可先撤除现场,恢复交通。任何人不得阻止现场撤除,不准砸、扣车船,不准殴打和围攻肇事人员。
处理事故的人员,应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和有关人员的申诉,按照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认真、大公无私、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鉴定。
处理事故的人员,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结论在未公布之前,不得向外(包括伤亡者家属)泄露。处理事故不准接受请客送礼,徇情包庇,违者以违纪论处。
对事故结论,如果有关方面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达到统一认识;如果意见仍不能统一,则由事故处理机关实事求是地予以裁决。
事故处理的结案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事故的善后处理。
1.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人员、肇事者和死伤者单位领导以及死伤者家属代表参加,按照党的政策和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会议,充分讨论,达成协议,妥善解决。
2.死者尸体的处理,应本着移风易俗、注意节约的精神,就地火化;如果因处理事故需要短期保留尸体时,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和拖延。
3.对受伤者应在就近医院治疗,如需要转院的应经医院同意;经诊断确定应该出院的要按时出院,不得拖延,否则继续住院医疗的一切费用均由受伤者自理。
4.对伤亡善后处理的经济负担,应参照国家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全部属于驾驶员的,大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小孩最高不超过七百五十元(包括丧葬费),医药费按实支付;责任全部属于伤亡者的,由伤亡者的单位负担;无单位的,有关抢救
、医药、埋葬费用由车辆所有单位负担;驾驶员同伤亡者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伤亡者是享受劳动保险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原单位按劳保条例规定给予抚恤外,如驾驶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可按责任的大小由肇事单位另发给适当的补助费,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元。
四、对肇事责任者的追查处理。
对违章肇事的责任人,本着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责任大小,情节轻重,态度好坏,区分初犯、重犯或屡犯,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留或缴销驾驶证、罚款、赔偿损失以及行政拘留等处分。
对造成人身死亡事故及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因领导严重失职,或胁迫、纵容驾驶人员违章开车、开船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领取驾驶证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除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外,还应同时追究发证人员的责任;无证开车、开船,造成事故者,应加重处理。
车辆管理人员发现车辆安全部件(制动器、转向器)失灵,徇情准其行驶而造成重大事故者,应追究车辆管理人员的责任。车辆破烂不堪,继续行驶而造成重大事故的,除应追究肇事者责任,从严处罚外,还应吊销其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未经公安和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占用街道、公路、航道施工作业,不得在公路上挖沟引水。在街道、公路上,不准违章堆放物资、支搭棚阁、摆摊,不准积肥、放牧牲畜、打谷晒场;在航道上,不准设置建筑物和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准抛放泥土、沙石和倾倒垃圾、废物,
任意停放排筏等。对因此堵塞交通而造成重大事故的,除应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外,还应追究指使者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因交通指挥人员玩忽职守或指挥错误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要同时追究交通指挥人员的责任。
在处理事故中,不得聚众闹事,冲击肇事车船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无理取闹、妨碍正常工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主谋者和为首者应依法处理。
对伪造事故现场者,肇事人员开车、开船逃跑者,以及有意包庇肇事人员者,要从严处理。
对蓄意制造事端,破坏交通安全者,要严加惩办。
现役军人开车、开船发生事故,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军人所在部队处理。
五、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交通事故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应在十五天内,可向事故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有关单位接到申诉后,应认真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更不得刁难申诉者。
六、各车船单位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在交通安全和处理事故中成绩显著的人员,要大力表彰、奖励。
非机动车、船肇事事故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7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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