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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8:02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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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2006〕48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中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市发展和改革、价格、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包括符合淮北市安置条件的退役军人),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5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000元;

(三)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参加集资建房。

第五条 申购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和劳资部门专用章。申购家庭成员无单位的,其收入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并分别加盖公章。

第六条 下列住房纳入申购家庭现有住房面积核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或出租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3年内已转让的房屋;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上述的私有房屋包括集体土地(宅基地)上自建住房或者原在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所建、现土地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取得城市房地产权证的自建住房。

第七条 申购家庭在提出申购时,同时提交以下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家庭户口本、身份证、结(离)婚证;

(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入证明;

(三)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明或无房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购房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或证件。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符合供应条件的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到市房管局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初审:申购家庭将《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准备齐全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市房管局初审;

(三)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购家庭所在单位、街道、社区和媒体、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www.hbfdc.gov.cn)上公示10日;

(四)资格认证:公示10日期满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

公示期内有异议,有投诉的,市房管局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购家庭符合申购条件的,核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经核实申购家庭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取消其申购资格。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采用摇号制度,申购家庭凭《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参加公开摇号(摇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通过摇号取得认购资格的家庭,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认购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7日内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不能如期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未申请或申请不予同意的,所核发的《准购证》作废。如仍需申购,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条 通过摇号未能取得认购资格的家庭,在下一轮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时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每户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家庭4人及4人以上成员的,可以购买85平方米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3人家庭可以购买75平方米以下住房;2人家庭可以购买65平方米以下住房;单身家庭可以购买50平方米以下住房。小高层住宅每套可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

户内人口范围为:同一户籍内的夫妻、子女及夫妻双方的父母等直系亲属。

第十二条 申购家庭要如实申报收入和住房情况,有关单位要认真审查。工作人员在审查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资格时,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因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监察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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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531

实施时间:20020701

内容分类:渔业管理

题注:(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跨行政区水域的渔业工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或者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养殖、增殖、捕捞、病害防治、检疫和渔船渔港等监督管理,查处渔业违法案件和渔业污染事故等渔业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渔政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界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在跨县(市)大水面或者重要的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或者公安派出机构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财政部门应当在支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渔业科研、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和本省名优水产品种的保护。湖泊渔业管理机构和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水产养殖执行农业用地、用电、用水等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和病害防治网络,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检疫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殖证许可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保护和改善其养殖水域的水质环境、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不得从事掠夺式经营。

第十条 当事人因使用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生产经营现状和破坏养殖生产。养殖水域因水灾等不可抗力发生溢堤或者溃口的,在扩大的水域内不准设障拦鱼、诱鱼或者捕鱼。退水后,养殖水域内的水产品按原界划分,各自受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加强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体的保护,在天然捕捞水域,应当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自然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捕捞限额。大中型湖泊、水库渔业围栏养殖的面积应当控制在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

第十二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湖泊、水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线,设置蓄水位标志。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湖泊、水库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在天然捕捞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捕捞许可证到捕捞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捕捞签证手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捕捞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渔业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持有捕捞许可证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捕捞作业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捕捞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饲料、渔药、渔机具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渔用饲料、渔药和渔机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方质量标准,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

第十五条 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渔船船用产品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渔港监督机构登记。 渔业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十六条 重要渔业水域应当设置渔港。渔港的设置依照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认定,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渔港建设应当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渔港港埠经营业务,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七条 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许可证书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核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依法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湖泊、水库及重点江河以及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在现场设立标志。禁渔区和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天然捕捞主要水生动物品种的最低起捕标准和天然捕捞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电力捕鱼、炸鱼、毒鱼、毒水禽、鱼鹰捕鱼;(二)迷魂阵、密封阵、拦河大毫、密眼网具、滚钩、镣业、灯叉; (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用的其他渔具、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组装、销售用于捕捞水生动物的禁用渔具和印刷、宣传、传授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捕、收购和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素体、卵和苗种,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

第二十二条 不得随意改变水域用途,因建设需要使用、征用或者划拨养殖水面、渔港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给予合理补偿;征用、划拨渔业科研和苗种培育场地的,还应当负责安排恢复科研和苗种生产必需的场地和建设资金。禁止围湖造田和填湖。

第二十三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对已有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由当地政府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商,采取适时开闸纳苗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渔业资源增殖。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助航标志。航道内禁止设置碍航渔具,禁止种植水生植物,以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水生动物产卵、栖息、索饵场和洄游通道进行水下爆破、勘探、建桥、挖砂等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其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环境监测网络。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禁止捕杀、伤害白鳍豚、中华势、江豚、大鲵等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 (二)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29第

第二十九条 侮辱、围攻、殴打渔政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2月2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办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是房屋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屋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权属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记载于登记簿;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建成年限超过20年的房屋,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经公告无异议并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房屋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一致。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和惯用名称。国家机关应当与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应当与法人登记证书、企业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相一致。

  权利人(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的,应当以其护照的姓名进行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境外机构和自然人申请房产登记,应当采用中文名称登记,提交证明其中文名字与其身份一致的公证文书。



  第十七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八条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申请登记。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指定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委托人在本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或者向登记机关出具委托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发证书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记补发时间以及补发的原因。补发的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接到司法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并承担责任。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报告,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

  (五)登记确有错误的;

  (六)有证据证明持证人对房屋不拥有产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自建的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测绘报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因下列事实发生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作价出资入股;

  (二)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三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买卖、交换、分割、合并、作价出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 赠与、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 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期限为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10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要求办理转移登记,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对原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决定变更的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居民建房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测绘报告、房屋灭失注销登记表;

  (五)房屋设计用途改变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委托书、评估报告、抵押物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3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权利人,并责令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市新闻媒体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申请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每证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依法予以注销: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未在规定期限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未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并依法注销法人、其他组织所持有该申请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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