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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7:42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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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0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全市环保规划,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条 公共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机动车的,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淘汰更新。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等。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保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测试设备,测试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详细记录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适时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环保、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做好对所维修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情况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车用燃油未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以及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处以每辆机动车200元的罚款,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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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



2006年8月24日

教基〔2006〕19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促进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依法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省级统筹职能,落实县级政府规范办学行为的责任

  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和完善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有关规定,明确政策界限,把握政策尺度,指导和督促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有规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行为的直接管理责任,要牢固树立法制意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纠正各种违法的办学行为。

  二、依法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严格规范公办学校收费行为

  各地要切实落实政府举办义务教育的责任,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把维持学校运转的日常经费和事业发展的建设经费全面纳入财政预算,不留缺口。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之后,公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合理的办学支出要从公用经费中开支,不得自行以各种形式向学生和家长收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清理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项目,坚决废止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收费项目。

  三、依法规范公办改制学校,切实维护公共教育资源

  自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实施之日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变相改变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将公办学校出售、转让。闲置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资产,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处置,并全部用于公共教育事业,重点用于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停止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本地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明晰学校资产属性、学校办学性质、确保公共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广泛听取当地人民群众的意见,提出解决现有改制学校问题的政策措施,并依法加以规范。

  四、依法规范公共教育资源配置,不得举办各种名目的重点学校、重点班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制订或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合理配置公共教育资源,切实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不能利用公共教育资源集中建设或支持少数窗口学校、示范学校。要积极推动学区内各学校优秀课程、优秀教师、实验设备、图书资料、体育场馆等教育教学资源的共享。

  学校要均衡编班,均衡配置校内教育教学资源,不能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要建立健全帮扶学习困难学生的工作机制,给予学习困难的学生以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举办的各类实验班进行全面清理,进一步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学校举办实验班。确因教育教学改革需要举办的,要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开展实验所需经费由审批部门统筹解决,不得向学生加收费用。

  五、依法规范教育教学秩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不得随意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也不得随意减少非考试科目的教学时间。要严格执行课程计划中关于开展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保证小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0天,初中学生每学年不少于20天。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出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学校作息时间安排的指导意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和集体补课,不得要求和统一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学科辅导班和学科竞赛。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在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用教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辅材料。

  各地要依法坚持就近免试入学制度,不能采取各种形式的考试、考核、测试选拔学生,不能将各种竞赛成绩作为招生的依据。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考试次数,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按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

  六、依法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切实加强教师管理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倡导尊师重教,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努力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教师〔2005〕1号),强化师德教育和考核,引导广大教师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积极推进教师聘任制,通过签约方式,明确教师责任、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教师本职工作、校外兼职等方面要提出明确的职业要求,加强教师工作考核,对严重违约者可予以解聘。坚决纠正一些教师把主要精力用于校外补课的错误做法。

  广大教师要为人师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认真完成本职工作。要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特别是要主动关心帮助学习困难的学生,促进全体学生共同成长进步。

  七、依法加强督导检查,完善奖惩机制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同时,对依法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把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纳入到对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中,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办学,督导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督学责任区,发挥督学在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教育部将运用督导检查和通报机制,督促各地及时查处、纠正各种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6号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开展全国性优良种畜登记。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优良种畜登记。

  畜牧行业协会配合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优良种畜登记工作。

  第四条 饲养《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牛、羊、猪、马、驴、骆驼、鹿、兔、犬等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优良种畜登记,任何机构不得强制。

  第五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资格;

  (二)畜牧主管部门备案的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三)国家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内的养殖户;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种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双亲已登记的纯种;

  (二)从国外引进已登记或者注册的原种;

  (三)三代系谱记录完整的个体;

  (四)其他符合优良种畜条件的个体。

  第七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和种畜系谱等资料;

  (三)种畜照片;

  (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审验或者技术检测。

  通过审定的,予以登记公告,并由登记机构发放优良种畜证书;未通过审定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优良种畜登记实行一畜一卡,记录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场(小区、站、户)名、品种、类型、个体编号、出生日期、 出生地、综合鉴(评)定等级、登记时间、登记人等基础信息;

  (二)系谱档案: 三代系谱完整,并具有父本母本生产性能或遗传力评估的完整资料;

  (三)外貌特征: 种畜头部正面及左、右体侧照片各一张;

  (四)生产性能: 按各畜种登记卡的内容进行登记;

  (五)优良种畜转让、出售、死亡、淘汰等情况。

  第十条 优良种畜登记卡由专人负责填写和管理,登记信息应当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不得随意涂改。

  优良种畜登记卡等书面信息资料,至少保存5年;电子信息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登记的优良种畜淘汰、死亡的,畜主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机构报告。

  登记的优良种畜转让、出售的,应当附优良种畜登记卡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以欺诈、贿赂等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优良种畜登记。

  已登记的种畜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注销优良种畜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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