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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3:29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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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z.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的业务网站(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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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方面签订的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
  (二)共同探讨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的可能性;
  (三)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为此积极提出建议。

  第三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双方主席级别为正部级,缔约双方可由主管副部长具体负责并代表部长出席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缔约双方视每次会议的议题和需要而定。

  第四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仰光举行。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缅甸联邦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埃 博 尔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缅两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
       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已于1997年5月28日由我部李国华副部长与缅甸计划和经济发展部部长埃博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仰光签署,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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