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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7:44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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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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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6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3号令),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经市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将《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具体范围包括:
(一)企业整体转让(包括企业改制行为);
(二)企业部分资产(含无形资产)转让;
(三)公司制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除外);
(四)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转让。
第四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 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研究、审议所属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交易双方主体的资格;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
(六)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七)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盐城市人民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转让批准手续;
(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三)信息公开挂牌;
(四)接受咨询,组织交易;
(五)签定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
(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转让方办理产权转让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权益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五)标的情况说明;
(六)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在信息公告期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不得变动或撤回公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坚持撤销或停止公布信息,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提供产权持有者的批准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信息公告期满后,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如需继续转让的,应重新按规定公布信息。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成交价格和其他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格式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价款统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人民币结算。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给转让方或相关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对特困企业可视情况实行优惠标准。
第二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以及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市直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审议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按规定合理确定产权交易底价和交易方式;
(二)对转让标的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三)保证转让标的评估值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四)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和排他性条款;
(五)保证意向受让方平等获得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应当暂停交易: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暂停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四)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暂停交易后情形发生变化,产权交易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申请,作出恢复交易或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暂按本办法执行。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非公有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部门或机构内部转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盐政办发[1997]3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

(三)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驾驶本条第(二)项所称车辆的驾驶员。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货运企业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提交本条(三)、(四)、(五)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五条 车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二)《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见附件3)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均为4×3寸)。

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同时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以下简称《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见附件4)。

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应当同时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三、五款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

(二)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应当使用海关的电子关锁,并可以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四)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以作为来往香港/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或者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

第八条 驾驶员(包括后备驾驶员)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复印件;

(四)驾驶员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护照复印件;

(五)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第(三)、(四)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见附件5);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6)和用于证明驾驶员和载运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的通关证件。

第十条 《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通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凭原件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备案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驾驶员当年度的守法状况,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验核车辆及厢体。

第十二条 货运企业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见附件7);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原件正本;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见附件8);

(二)《签证簿》原件正本;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准予延期的《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五)海关核发的通关证件。

第十四条 车辆需进行车体、厢体改装的,应当向备案海关申请,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改装后的车辆经备案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海关收回原车辆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车辆的备案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准备案,签发新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货运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通行口岸或者更换车辆、驾驶员等情况的,应当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者停止进出境营运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和通关证件,对有关备案资料作暂停或者注销处理。

港/澳籍车辆在办结海关手续并已出境后,海关予以办理暂停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当由在海关备案的驾驶员驾驶,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后备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进出境时,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的,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货运车辆完成当次运输后,应当由原驾驶员驾驶原车辆复出境。因故需人、车分离出境的,应当经备案地海关或者出境地海关同意。

港/澳籍进出境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包括集装箱牵引架、集装箱箱体,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包括海关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等。特殊情况需要拆装的,应当报经备案海关同意;监控设备拆装后,应当报请备案海关验核。

第二十四条 货运企业、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签证簿》和通关证件,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途中需要更换或者驾驶员需要更换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驻港、澳部队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略)

2.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3.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略)

4.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略)

5.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略)

6.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略)

7.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8.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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