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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5:16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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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8〕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财税收入专项检查的通知》(吉政明电[1998]58号)精神,为确保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长春市财税收入专项检查实施办法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一)主要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合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

(二)有关财税收入征收管理、划转、退库的部门;

(三)金融保险及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群众举报的单位;

(五)各县(市)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企业和单位。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各类企业、单位应缴纳的地方税收、非税性财政收入,其中对税源大户检查面要达到100%。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擅自减税、免税、退税、自行变更税率和税种等违纪行为。

(二)擅自将应缴上级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当地财政的混库行为。

(三)隐瞒、截留、转移应缴上级财政收入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四)企业、单位、个人采取非法手段偷税、逃税、骗税的行为。

(五)企业拖欠、截留、挪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

(六)截留、挪用、坐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的行为。

(七)防洪资金、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和扶困资金在缴纳、征收、管理、安排使用中存在的违纪行为。

(八)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收入未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违纪行为。对逾期缓缴、拖欠税款等问题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四、检查时限

这次检查从12月上旬开始到1999年春节前结束。

(一)对企事业单位偷税、漏税、逃税、骗税和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主要检查1998年发生的及1997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必要时,对某些重大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对各区截留市级财政收入的问题,主要检查1998年1至9月份发生的。

(三)对越权减、免税的问题,主要检查1997年以来发生的。

(四)对非税性财政收入的检查,主要检查1997年以来的违纪问题。

五、检查的分工

(一)税收的专项检查,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的部署,由各级税务部门组织实施,负责检查本办法第三条的第(一)、(四)项。

(二)市大检办负责各区截留市级财政收入及其他财务方面的检查。

(三)县(市)、区大检办负责其它财务方面的检查和乡(镇)财税收入的检查。

六、检查处理的有关政策

专项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财经法律处理。

(一)查出企业偷、逃、骗税等问题,除及时补缴税款外,还要依照税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如不及时上缴,可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以物抵缴。

(二)查出截留上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预算级次全部收缴(扣缴)入库外,还要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三)查出其它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按现行财政、财务法规执行。

(四)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五)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限仍拖欠税款的,除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在查出的各类违纪问题中,要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执行,应追究党纪、政纪、刑事责任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各执法机构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应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作出决定的机关重新研究处理,也可按有关规定要求听证或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七、组织领导

这次专项检查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在操作上,做到周密安排、合理分工;财政、国税、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力求达到预期效果。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县(市)区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要及时将情况报市大检查办公室。

八、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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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条件变动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5〕53号




关于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条件变动的批复
上海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条件变动的申请报告》(上动质保〔2005〕06号)收悉。经审查,批复如下:

  根据《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及其实施细则(HAF601/01)的有关要求,核设施中的人员闸门和设备闸门是包容反应堆系统的核安全级设备,属于资格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的设备。你公司资格许可证(国核安证字Z(03)01号)的制造活动范围不包括人员闸门和设备闸门,因此,你公司只有取得该类设备的制造资格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六年八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八月十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三、将第八条中的“2”改为“二”,“3”改为“三”。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十五、在原第二十条“进行法律常识、”后加“社会保险、”。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育龄妇女,其”。


  十八、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保障”。


  十九、原第二十七条中的“100”修改为“五十”。


  二十、删除原第二十八条中的“对招用单位”,并将“2000”改为“一千”。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500”改为“五百”。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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