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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签署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2:52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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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签署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签署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全文)


  2004年9月24日,正在俄罗斯进行正式访问的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俄总理弗拉德科夫签署了《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弗拉德科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对俄罗斯进行正式访问,九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举行了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

  温家宝总理分别与普京总统、弗拉德科夫总理和联邦委员会主席米罗诺夫和国家杜马主席格雷兹洛夫举行会见和会谈。



  在与普京总统的会见中,双方指出,今年是中俄建交55周年,也是两国元首确定的青年友谊年,这为全面发展中俄伙伴关系创造了良好的政治氛围。双方本着二OO一年七月十六日签署的《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精神,讨论了进一步深化政治、经贸、科技、人文及国际领域合作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认为,普京总统十月即将对中国进行访问,与胡锦涛主席举行会晤,是今年双边关系中的大事,对推动中俄关系持续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两国总理审议了《〈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实施纲要(2005-2008年)》,并对制订这一纲要的工作予以肯定。双方商定将共同努力,尽快结束有关工作,以便将该文件提交十月元首会晤批准。

  双方对中俄总理第八次定期会晤以来在经贸和人文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中俄经贸合作进入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双边贸易保持快速发展势头,前八个月贸易额达128.7亿美元,增长35.4%,今年可望接近或达到200亿美元的目标。投资合作续有发展,一系列投资促进活动取得实际成果。人文领域合作成果显著,巩固了两国关系的社会基础。

  双方宣布,正式开通两国总理直通保密电话,这有利于加强政治互信,及时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双方通过了《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和《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两国总理积极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和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及其各分委会自第八次定期会晤以来所做的工作。

  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下列文件:

  -《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纪要》

  -《关于中国政府向俄罗斯政府提供车臣教育援助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关于规范中俄贸易秩序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关于支持开展机电产品贸易的换函》

  -《2002年8月22日签署的中国人民银行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纪要》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和俄罗斯进出口银行合作协定》



  双方决心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强在经济领域的互利合作,保持积极发展势头,力争在一系列重要方向上实现突破。为此,双方宣布:

  (一)中国重申,支持俄罗斯尽快加入世贸组织。俄方对中方的支持表示感谢。在本次总理会晤上,双方顺利结束关于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中俄双边谈判。两国总理宣布,俄罗斯承认中国是完全市场经济国家,中国承认俄罗斯是完全市场经济国家。

  (二)为保持双边贸易持续发展,有必要制订促进和加强中俄全面合作的中长期规划,大幅提高双边经贸额。双方将努力使双边贸易额到2010年达到并超过600亿美元。

  (三)双方将采取共同措施,扩大机电产品贸易,提高机械、设备和高附加值产品的比重,改善双边贸易结构。中方支持本国企业引进俄能源设备、矿山机械、汽车和汽车发动机、机床和机械设备,俄方支持中国通信设备、家电、食品加工设备以及船舶产品进入俄市场。双方将积极扩大机电产品贸易促进活动,鼓励技术转让和相互投资。

  (四)双方将完善敏感商品预警和磋商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贸易争端,减少现有贸易壁垒。

  (五)加大中俄规范贸易秩序联合工作组的工作力度,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关于规范中俄贸易秩序的谅解备忘录》,采取共同措施,依照两国现行法律规范贸易秩序,不单方面采取有损对方利益的行动和限制性措施,切实保护对方经商人员在本国的合法权益。

  (六)积极拓展在投资领域的合作,根据两国有关部门达成的共识,今后每年将召开中俄投资促进会议,以促进两国投资合作,特别是大项目的实施。双方将加快《中俄两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相互投资协定》的商签工作。

  中方将扩大对俄资源和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加工制造业等领域的投资。俄方愿为此提供便利条件。

  (七)双方表示将在制订各自地区发展计划方面加强协调,支持中国企业参与俄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开发,鼓励俄企业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通过开展贸易、经济技术、投资合作,全面提高两国地区间和边境地区合作水平。

  (八)两国总理指出,促进双方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取得现实进展是中俄进一步加强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双方重申,愿继续推动落实中俄在石油天然气领域的合作项目,包括中俄原油管道建设项目,以及在两国境内共同开发油气田。两国总理责成中俄两国政府主管部门在双方政府审议《从俄罗斯联邦伊尔库茨克州科维克金凝析气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韩国修建管道以及开发科维克金凝析气田的国际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基础上对科维克金天然气项目的实施前景进行评估。双方表示,愿在互利基础上支持通过铁路扩大从俄向中国运输原油。双方将研究有关签署支持扩大两国原油贸易的政府间协定。

  (九)扩大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包括在核电站建设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合作。

  (十)不断完善双边科技合作项目遴选和监督实施机制,加强在航天、核能和其他能源、动力、新材料、化工、生物、信息和通信技术等优先发展领域的合作。

  加强中国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和俄国家级科研中心的协作,加大科技人才交流力度。支持建立和发展联合科研机构和实验室。

  协助两国有关组织和公司解决好在科技成果商品化和技术产业化方面的问题。

  大力扶持中俄“友谊”科技园和其他科技园的建设和运营,继续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法律方面的支持。

  (十一)在全面及时落实中俄2004—2006年及以后数年的航天领域合作纲要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和加深两国在航天领域的合作。

  从全面、深入发展中俄航天领域长期合作的利益出发,确定和进一步协商航天领域中一个或多个大型航天合作项目,以便今后共同实施。这些项目符合两国利益及两国国家航天计划中所确定的任务。

  (十二)在未来三年内,根据双方事先商定的项目,切实落实两国在研制、生产民用航材领域的合作计划,在民用航材制造领域交流新技术。

  (十三)巩固和扩大在通信和信息技术领域的合作,包括产业合作、信息技术应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双方将继续支持俄移动通信运营公司按照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水平,在中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入中国通信服务市场。俄方将尽快提出具体方案。

  (十四)扩大银行合作规模,将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中央银行签署的《中俄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适用范围扩大至中俄所有边境地区,并确保全面准确地执行该协定的所有条款;继续在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领域开展合作。

  (十五)为满足发展贸易及公民往来的需要,扩大跨国汽车运输领域的合作,提高边境口岸的通关能力,调整通关时间。尽快研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国外贸货物通过俄罗斯滨海边疆区过境运输的合作互助协定》的问题。

  (十六)通过实施具体项目和计划,抓紧落实两国政府《关于共同开发森林资源合作协定》,尽快制订中俄森林资源开发利用长期合作规划,为在俄境内建立木材深加工企业创造有利条件。

  (十七)继续开展在检验检疫领域的合作,在现有政府间动植物检疫协定框架内就动物和植物检疫及保护问题继续进行合作。



  双方认为,进一步开展人文领域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应特别重视以下有关方面:

  (一)尽快签署相互支持俄语和汉语教学的政府间协议;制订2008年前中俄教育合作计划;发展和扩大两国高校合作,继续有关建立联合高校和研究生院以及落实远程教育合作项目的工作;在对等基础上,继续每年互派中小学生到对方境内开展夏、冬令营活动;促进毗邻地区的中小学校建立并开展直接交往。

  (二)积极支持两国互设文化中心,定期举办文化节、电影日、图书展;相互开通卫星电视频道。

  (三)扩大在传染病防治领域的合作,支持两国医疗机构,特别是毗邻地区的医疗机构建立直接联系,制定有关中国中医专家在俄行医执照和中医药产品在俄注册的管理机制。

  (四)加强两国在体育、体育科学和运动医学方面的合作,在筹备2008年北京奥运会方面加强协作。

  (五)尽快启动中国公民组团赴俄旅游业务。

  (六)扩大在媒体、电影及档案领域的合作。



  双方认为,应集中精力在其他共同关心的领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警务执法合作,联合打击走私、贩毒、贩运武器、非法移民、经济领域犯罪及其他跨国有组织犯罪,保证两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建立有效机制,打击源自阿富汗的毒品走私和向阿境内(禁毒安全地带)偷运易制毒化学品,遏制合成毒品的不断泛滥。在禁毒斗争中坚决执行1961年的《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的《精神药物公约》以及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在预防滥用麻醉品和精神药物方面加强经验交流。

  (三)扩大在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方面的合作,研究建立紧急情况联合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可能性,建立以预防自然灾害为目的的信息交流、联防和协同救灾工作机制,尽快制订相关的政府间协议。

  (四)双方将继续在共同监测跨界河流水质方面开展合作,并考虑制订保护跨界水的政府间协议。



  双方认为,在全球化条件下,作为有效的多边机制,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双方确信,加强联合国的作用,有助于在多边而不是单边的基础上解决当前的紧迫问题。双方支持在联合国主导下建立应对当代挑战和威胁的全球体系。

  双方指出,维护全球战略稳定,推动裁军与军控领域的多边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和相关材料的扩散特别紧迫。双方将继续推动和落实两国关于签署全面禁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和对外空目标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联合倡议。

  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威胁正在不断增长。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愿加强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合作。双方强调,联合国应在打击恐怖主义的全球斗争中发挥主导作用,支持联合国及安理会反恐委员会采取的反恐措施。双方认为,打击恐怖主义应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继续促进所有国家参加全球反恐公约,并履行相关义务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特别是1373号决议。双方指出,必须继续致力于最终通过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和《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公约》。



  双方将加强合作,落实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吉尔吉斯斯坦召开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会议的成果,重点是执行关于落实该组织多边经贸合作纲要的措施计划。

  双方将加强合作,落实二OO一年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积极促进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机构的发展和完善。

  双方将采取措施,尽早落实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双方指出,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是在中俄特有的友好与合作气氛中举行的,取得了重要的具体成果。双方表示满意。

  双方宣布,将于二OO五年在中国举行中俄总理第十次定期会晤。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温家宝             弗拉德科夫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于莫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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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财政局 印发《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财政局 印发《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7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进一步实施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现将《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 头 市 财 政 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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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
  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为:招用汕头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下称"4050人员")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4050人员",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用工满1年以上且尚未领取再就业岗位补贴者,可申请再就业岗位补贴。
  三、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来源及补贴标准
  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按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级次,分别由市、区(县)财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在市级工商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每招用1名"4050人员"满1年或以上者,由市财政一次性补贴1000元。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补贴标准。
  四、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审核、拨款程序
  (一)用工单位申请
  用人单位招用"4050人员"用工满1年,可向所隶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与所招用的"4050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4、所招用的"4050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发给《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并将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
  用人单位据实填写《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送所隶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所招用"4050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在《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加具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送所隶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加具意见后交用人单位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五)财政部门核定
  财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结果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六)补贴资金划拨
  财政部门在完成核定工作的30个工作日内将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账户。
  五、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
  再就业岗位补贴政策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六、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岗位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再就业岗位补贴范围。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追究相关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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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为以下两种:
  (一)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二)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我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中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
  本办法中的"社区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管理服务岗位;
  2、公共安全保卫;
  3、公共卫生保洁;
  4、公共环境绿化;
  5、停车场管理;
  6、公共设施维护;
  7、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
  8、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按单位实际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来源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按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级次,分别由市、区(县)财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四、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
  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
  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在与下岗失业人员办理招用手续,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后,持以下材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1年前职工工资名册和现有职工工资名册;
  3、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5、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申请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五、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
  申请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定,加具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通报劳动保障部门。
  《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并加具意见后,一份退回用人单位,一份交用人单位送劳动保障部门存档。
  六、社会保险补贴的划拨
  财政部门核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号。
  七、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
  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经下岗失业人员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合同期满。
  八、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对用人单位及个人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资金补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和军队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撤销、变更中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情况,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 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军事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 军事禁区是指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指国家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第九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范围尚未划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因划入控制范围而改变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一条 因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影响的乡、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和扶持;使公民或者组织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定、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并征得县级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目标责任制,并及时查处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途经本地的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纳入当地的治安联防和本单位保卫工作的范围。
开展军民共建和军民联防的,应当将军事设施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做好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明显标志。
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地点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与建设部门共同设置。
第十五条 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进行专业飞行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进行上述活动的,其所获资料应当送交原批准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在军用机场的两端、两侧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飞机飞行、通信和导航设施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区、停机坪附近放牧、堆晒物品。
第十七条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净空保护标准,禁止安装、使用危害军用雷达、无线电收信台(站)等军事设施安全的设备或者安排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一般不得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安排中外合作考察项目和组织境外人员从事旅游、科研等活动,确需兴办、安排和组织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
绘和记述的,应当将有关资料送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查。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境外人员不得在通道滞留或者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第十九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拆迁、移动军事助航、导航、测量和电缆埋设等标志;确需拆迁、移动的,拆迁、移动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保留暂不使用的军用旧机场,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因作战或者训练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归还。
其他需要委托地方管理和保护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管理和保护。
委托管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职责、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铁路、公路、输油输水管道、地下电缆和微波增音站等军事设施,在国家规定的一定距离内,进行挖沟、挖沙、取土、爆破、钻探等活动的,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军事设施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赔偿。
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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