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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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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吉政发〔2000〕5号)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协助分管省长抓好落实。

  二○○○年三月二日

  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

  (2000年3月)

  为全面完成省九届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结合贯彻落实省委七届三次全会精神,按省政府领导分工,确定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如下:

  一、洪虎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国企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确保完成2000年的任务。

  (二)二季度提出全省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改组国有企业的总体方案,明确国有经济“进”、“退”的具体领域、产业和分阶段的任务、措施。

  (三)年底前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改革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体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人事制度。

  (四)抓好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精心组织,扎实推进,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正常工作秩序。二季度组织实施,上半年基本完成。

  (五)主持研究“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规划,谋划好我省未来发展。

  (六)抓好维护全省社会和经济稳定工作。

  (七)全面贯彻“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政府施政方针,抓好政府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

  二、王国发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编制“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规划,三季度提出“十五”计划纲要(草案)。

  (二)组织落实国家扩大内需的政策,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积极争取和组织好国债项目建设,规划和建设一批跨世纪重大骨干工程。

  (三)组织落实省属国有金融投资企业的调整改组,三季度末组建省级金融投资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

  (四)做好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搞好“三条保障线”衔接,积极探索依法解除下岗职工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办法。

  (五)全面清理价格、收费等方面有关限制消费的规定,调整或废止抑制用电、购房、购车和通信方面的政策;改进办法,简化手续,拓宽领域,发展消费信贷。

  (六)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协调,运筹资金总量供给,对重点建设、技术改造、优势骨干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信贷资金需求给予重点支持。

  (七)加强财政预算管理,调整支出结构,规范支出范围,确保重点支出;加大财政改革力度,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试行综合财政预算。

  (八)研究制定留住省内人才、吸引国内外人才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制度。

  (九)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对政府和各部门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重大案件进行严肃处理,加强经济发展软环境制度建设。

  (十)组织实施产业布局调整,研究造纸业和木材加工业原料基地转移替代问题,并开始实施;组织制定全省中心城市的产业布局调整规划,并指导实施。(十一)组织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启动发展生态环保型效益经济工作。

  三、全哲洙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实施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意见》,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

  (二)认真做好部属高校划归地方管理工作,组织省政府厅局属学校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三)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建立以素质教育为核心的学校、教师及学生评价体系,继续改革各类教育的课程体系和招生、考试等制度。

  (四)加快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加快非义务教育产业发展,进一步扩大高中阶段和高校招生规模。

  (五)大力开拓城乡市场。对打入省外大商场的产品要巩固已有成果,搞好服务,扩大销售;引导商业企业同生产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产销合作关系;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市场秩序,搞好市场建设。

  (六)组织落实省属商贸文化领域国有经济的调整改组和国有企业的改革脱困,三季度末组建省级商贸文化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

  (七)组织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划工作,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

  (八)组织指导开发区高校产业园区的发展,促进高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九)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加快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各项社会事业改革,发展社会事业产业。

  四、魏敏学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加快开发区建设,进一步完善四个国家级开发区的功能,促进其发挥龙头作用,带动对外开放。

  (二)组织落实扩大出口拉动需求的工作,实行“大经贸”战略,推动对外贸易继续较快增长。

  (三)改进招商引资方式,提高合资合作信誉,优化外商投资结构,拓展新的外商投资领域,争取利用外资实现恢复性增长。

  (四)组织落实省属外经贸、建筑房地产、公用事业国有企业的改革脱困和调整改组工作,三季度末组建省级外贸建工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五)编制吉林省21世纪初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积极发展特色旅游,培育旅游经济新的增长点。

  (六)组织制定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省各产业及重点企业的应对措施,组织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济管理部门的干部进行全面培训。

  (七)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

  (八)抓好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工作,坚持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斗争和集中整治,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加大消防工作力度。

  五、刘淑莹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实施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二)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省属应用开发型科研院所年底前完成向企业转制;对社会公益型科研院所进行分类改革;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完善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使用方式。

  (三)以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先进制造技术和中药现代化为重点,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抓好汽车导航仪、电子软件及网络技术、转基因玉米基地建设,发展绿色化工和精细化工,研究清洁汽车技术,规划和组织推进中药现代化,搞好跨世纪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规划。

  (四)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在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实施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程。

  (五)组织科研院所、学校联合组建股份制的高新技术开发研究院,多种形式加强产学研联合,抓好与中国科学院的全面合作。

  (六)研究有关科技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

  (七)积极稳妥地进行医院改革;继续做好医药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

  (八)抓好“一控双达标”工作;推进生态省建设。

  (九)完成今年我省计划生育人口控制指标。

  六、杨庆才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千方百计扩大粮食销售,探索搞活粮食经济的新途径、新办法,放开等外粮收购渠道,拓宽粮食省外销售渠道,加大粮食出口力度;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二)以市场为导向,大力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效益农业。调减普通玉米500万亩,专用玉米达到800万亩,玉米与大豆轮作300万亩;严格控制玉米越区种植,继续发展“订单”农业,大力发展绿色农业和绿色食品业;研究制定全省特色农业发展规划,抓好农业科技示范区建设。

  (三)加快发展畜牧业。培育和扶持一批畜禽养殖大户,建设一批高标准畜禽生产基地,每个县抓一个加快发展畜牧业的试点乡镇;改良畜禽品种,优化畜禽产品结构,搞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四)加快现有农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建设,通过合同等方式组织重点龙头企业与生产基地对接,增强带户功能;组织规划和启动一批附加值高、带动作用强的大项目;指导各县市搞好“小企业、大产业”群体规划。

  (五)组织落实省属农林牧渔和水利施工业国有企业的改革脱困和调整改组,三季度末组建省级农林水利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

  (六)抓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搞好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完成二松、松干和嫩江的整治任务,全面启动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大型灌区建设,继续搞好长白山天然林保护工程,组织实施西部生态环境整治工程,制定东部山地退耕还林和西部退耕还草还林还湖规划并开始实施,抓好农业综合开发、种子工程和粮食仓储设施建设。

  (七)组织全省小城镇管理体制、财政体制、户籍制度和土地流转制度的改革,抓好小城镇规划,推动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和乡镇工业小区建设。

  (八)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做好农村费改税试点,组织全省乡村两级财务的清理工作,认真解决乡镇机构臃肿和村级享受补贴人员过多问题,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林业管理体制和水利产权制度、乡镇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改革。

  (九)进一步加大对农民负担的检查力度,坚决把不合理负担减下来。

  七、李介车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落实省属工业交通国有企业的改革脱困和调整改组,完善省级工业交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各项制度,完成今年国有工业企业改革脱困的任务目标。

  (二)面向市场,搞好工业生产运行,促进工业由恢复性增长向开拓性发展转变,经济效益状况进一步改善。全年工业增加值增长8%,实现利润增长10%。(三)组织运用好国家核呆、债转股、技改贴息、上市等各项政策,推进国有企业调整改组、兼并破产和增资减债、扭亏增盈。

  (四)加快工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制定并实施2000?D2005年工业结构调整方案,完成今年的各项调整任务。

  (五)争取国家支持,对资源枯竭的煤矿逐步实施转产。

  (六)继续组织实施“大集团、小巨人”战略,在扶持现有大集团发展的同时,加速培育一批新的企业集团,对列入规划的“小巨人”企业加大培育扶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发展支撑服务体系,组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七)研究制定全省县域工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促进县域工业调整和发展。

  (八)组织赴发达省市招商引资,进行经贸合作交流。

  (九)抓好与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等的省校合作。

  (十)继续推进“五个一”技术创新工程,重点抓好一批促进产业升级的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建立企业技术创新机制,推进大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有条件的争取建立博士后工作站。上述重点任务未包括的各项常规工作,按工作分工负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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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无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大连市所辖行政区域被国家划定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运转经费,建立完善示范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落实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消毒、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等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具体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免疫、消毒、出具免疫证明、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疫情报告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铁路、航空、海港)、工商、卫生、商业、城建、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严进严出的原则,建立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能力以及动物病死率,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章 动物疫病控制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根据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制定辖区内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方案、免疫耳标佩带计划、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其他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
  第九条 动物免疫应使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定购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的动物饲养场(厂),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允许按申报计划采购本场(厂)自用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经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猪、牛、羊等应挂标动物,应强制佩带耳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免疫耳标佩带率应达到10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运输、屠宰无免疫耳标的应挂标动物。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动物免疫、消毒、佩带耳标等工作。
  第十二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屠宰动物时必须实施屠宰检疫。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率应达到100%。检疫合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进入屠宰厂(场、点)的动物必须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等必须佩带免疫耳标,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屠宰后出厂(场、点)的动物产品必须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在检疫、检验过程中发现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上报疫情。
  第十四条 观赏、演艺动物必须凭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防疫单位的免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展览和演出活动。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必须立即启动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病种的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或经监测呈阳性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必须立即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对已经免疫却发生疫病或监测呈阳性而被扑杀的动物,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动物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应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兽医从业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发现重大动物疫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禁止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进行查证验物,对无检疫合格证明、无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应挂标动物无免疫耳标或证物不符的,必须禁止销售。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超市等单位,应当从定点屠宰厂(场、点)或依法设立的动物产品批发市场采购动物产品,不得采购、储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人和事进行检举、报告,属实的给予一定经济奖励。

第四章 动物疫情监测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制定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诊断、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向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对抽样监测异常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淘汰、扑杀、销毁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种用动物饲养场(厂)必须按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规划,做好动物疫病检测、净化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进行抽样监测,并对其动物疫病的检测、净化工作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作为种畜禽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兽药和含药饲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饲料兽药监察机构的抽样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产品严禁销售和使用。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规模饲养场(厂)应建立兽药使用档案。禁止使用假冒伪劣、违禁兽药和含药饲料。
  市饲料兽药监察机构应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实施监测,兽药残留抽样监测超过国家规定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食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应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诊疗、监督检查等记录、档案资料。
  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屏障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边界的重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好消毒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保证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办公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及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主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要设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的设立,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交通部门协助安装。
  第二十九条 从我市辖区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购证后方可调入。
  进入我市辖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检查,对疑似患病的动物必须隔离饲养;对病害动物、动物产品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隔离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免疫、消毒、佩带耳标;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免疫、消毒、佩带耳标,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检,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检疫不合格的进行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屠宰不符合国家规定检疫要求的动物,责令停止屠宰,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予以取缔;瞒报疫情引起疫情传播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依法监测;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未对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登记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监测;拒不改正的除对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强制性隔离、监测、消毒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税〔2003〕110号

海关总署:
为支持防治非典型肺炎,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物资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依据《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税〔2000〕152号)和《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财税字〔1998〕98号)规定,民政部、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接受的,由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防护用产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在非典型肺炎疫情结束之前,除两个办法规定的受赠单位外,卫生部也作为接受免税捐赠物资的受赠单位。
三、在非典型肺炎疫情结束之前,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由民政部、卫生部、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将受赠车辆的数量及型号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在3~5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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