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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6:20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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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 条例》)、湖北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 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直和县(市、区)分别统筹 。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 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市属不在黄冈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 和检查全 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 )负责承办。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 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 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 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 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本地 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 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 保险基金额的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 支付。工 伤保险储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和上解数额。储备金总额年底达到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暂停上解,储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恢复上解。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 ,先由县(市、区)的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储备金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 垫付。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储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黄冈城 区按参加市直 或黄州区统筹的对象分别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原则 上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上级规定或认为应由市 本级认定的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县(市、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能力鉴定当月及其以前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中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关于其执行任务的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用人单位关于因工外出 或上下班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 (五)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对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 核,申请 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 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 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 内作出工 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 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 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县(市、区)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直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可受当地申请人的委托,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转呈申请。申请人委 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市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的受理日期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呈报的日期为准,呈报以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 库。列入 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 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九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 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 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有关医学检查、化验、检验等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 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 鉴定结论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再次鉴定时,应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 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先由申请人垫付,再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 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 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市、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后,其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基 金支付的待遇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其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 欠缴的下月起停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 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县(市、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 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活动暂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实施医 疗管理,其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伤和职业病患者治疗职业病所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 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中,属于伤病者及其亲属自行要求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费用由个人支付;属于用人单位同意或决定使用的费用由 用人单位支付;属于未经伤病者、伤病者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意的医疗机构超标准和范围使用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 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 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 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 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 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 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 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 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 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 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 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 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七条 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或由职工 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新的伤残情况和单位参保情况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 国家法定 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 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 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 ,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的待遇。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 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过后死亡的(因工失踪、下落不明的除外),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 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 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规定标准的100%计发; 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80%计发(低于10年期100%计发数额的,按10年期100 %的数额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发放。
  第五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 故发生当 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售、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和公司制 改组改制时,应在改组改制方案中按规定明确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处理办法,方案中未明确的,则由 接收或继续经营者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改制改组时,可参照破产单位的工 伤保险处理办法予以一次性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时,应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 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解决伤残职工后期的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后职工旧伤 复发等相关费用自理。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 金额足额到帐的次月起,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支付标准定期发给生活护理费和按月伤残津贴; 安装辅助器具和旧伤复发的治疗统一管理、享受统一的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待遇如本 人愿意也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伤残职工。
  一次性计算时,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按月伤残津贴等项目的费用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执行。旧伤复发的预期医疗费用由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参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级26个月,二级24个月,三级22个月,四级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 补助金。发给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标准执行。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被供养者或其监护人;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标准定期继续发放。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后,其伤残职工重新就业的,按新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的情况和新发生的伤残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 工在原用人单位伤残的待遇。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 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 当地工伤保 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 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其 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因工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其工伤待遇的一切费用。
  第六十条 道路、水上、航空、铁路等各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 派遣出境 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索取经 济赔偿,再对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确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额度。获得的伤 害赔偿高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复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分别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 差额部分。通过法定程序仍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证明,由经办机构或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渠道和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 解除劳动 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 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市、县(市、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 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和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首次伤残鉴定一年以后再次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 等级享受待遇,但原享受的一次性待遇标准不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 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 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六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 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
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和经办机 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 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 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 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 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 位、社会 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 赔偿,具体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 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十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职工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 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职工伤害,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 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 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职工伤害和职业病,逾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受伤害职工的待遇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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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林 曦


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 诺成契约 意思自治 强制性合同 标准合同 计划原则

一、 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
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1]
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此后罗马法的契约先后经历了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式契约和诺成契约几个形式,其中市民法上的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对一切要式行为都需要采取特定的仪式或形式方为有效。因此,虽然市民法上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为契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这种合意不是唯一的、决定性要素,因此契约自由思想在市民法上还未充分的得到体现。
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最终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思想。在诺成契约中,一切形式上的要求都被省略了,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成立的唯一要素。契约也只有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方可解除。这其中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4]诺成契约的出现是契约史上的一个伟大开端,正如梅因爵士所言诺成契约“在契约法史上开创了一个新阶段,所有现代契约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5]诺成契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根源。从罗马共和国中期以后,罗马统治者一直奉行着对外扩张的政策,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罗马公民不可避免地要与外国人发生经济往来,而传统的罗马市民法契约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的,并不适用于外国人,因此就必然要求创设一种新的契约形式来适应这种经济主体的变化,于是通过外事裁判官的实践活动就产生了外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此外,随着罗马帝国在地中海地区霸主地位的确立,罗马对外贸易蓬勃发展起来,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而市民法上僵化的形式主义所导致的繁琐的交易方式已越来越不能适应交易的需求,因此必然要求打破这种形式的束缚以适应商品贸易快速、迅捷的要求。由于诺成契约顺应了罗马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它的效力最终被市民法所承认,成为与市民法契约并存的一种契约形式。但是罗马社会毕竟是奴隶制社会,公开主张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契约自由也只能是自由民之间的自由。同时诺成契约的效力虽然被市民法所承认,但它并没有触动市民法的契约传统,市民法的契约制度与万民法的契约制度并存并且市民法的契约形式仍占主导地位,因此契约自由在罗马法中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尽管如此,罗马万民法中的诺成契约对后世法律的影响仍是不可抹杀的。它为近代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埋下了“生命的根”。[6]
二、 十九世纪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
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受到了冲击,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而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7]契约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大三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条件。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被各国陆续确立了下来,因此我们说19世纪是一个契约的世纪。
在经济上,19世纪中叶,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逐步从农业社会身工业社会过渡,广大农奴摆脱了对其人身的束缚,成为自由劳动者。在此基础上,近代市场经济开始形成。资本、社会财富甚至劳动力都作为自由流动的要素通过市场来进行自发配置。契约作为进行市场交换的手段,成为市场参与者为实现各自利益而倚重的工具。不仅商品的交换需要通过契约来完成,就连劳动力的交换也要借助于契约来实现,这使得契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大。[8]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变革对契约大量的需求,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对契约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的说,就是要保证实现契约交易的必要形式减少到最低限度,允许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契约内容。由此可见,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契约自由才有了运作空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实现契约上的自由。
在政治在,17、18世纪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取得胜利,作为这一系列革命胜利的结果,一批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诞生了。新兴资产阶级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建立了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政府,人民与其订立的社会契约是国家和政府产生的法律基础。履行社会契约和维护人民的自由也就成了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的天职便是捍卫契约自由。因此,代议制民主政体是契约自由的政治保障。[9]
在思想上,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和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契约自由观念的思想渊源。亚当.斯密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10]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以使个人利益等到满足,国家的任务主要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因此,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契约自由原则提供发经济理论的根据。[11]它体现了自由竞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其次,人文主义的伦理观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根据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人生而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取得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意志自由是自然涌现不受其它任何东西制约的,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并且对自由的限制越少越好。因此说,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观念提供了哲学基础是毫不过分的。[12]
正是因为契约自由符合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同时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又为其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19世纪契约自由观念蓬勃发展起来。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它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这是关于契约自由原则最根本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的产物。契约成了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没有权力对契约进行修改。该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这是关于契约解释的一条重要规则,即探求真意原则。[13]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解释契约内容时只能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有契约中清晰地表达出自己的真意,法官也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而只能努力的探究当事人想在契约中想要表达出来的意思。这项规定把当事人的意思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因此《法国民法典》可以说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在此之后的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同样也确认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305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第154条规定:“虽仅当事人一方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在此情形,对个别之点的合意,虽有记载,也无拘束力。”第349条规定:“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有的词句。”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表述虽不是很直接,但其所体现的思想也是契约自由,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契约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的解除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缔约的方式或是对契约内容的解释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因此我们说,《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在英美法中,曾经极为流行的意志理论认为,契约法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个人的意志,契约法赋予单个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力,并规定了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契约,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契约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契约则像在宪法下颁布的法律。[14]英国19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乔治.杰塞尔爵士宣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15]美国最高法院在1897年奥乐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判决中声称,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缔结所有能够成为适当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约的自由。[16]契约自由原则成为近代西方契约法的核心和精髓,并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三、 二十世纪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法国民法典》诞生于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因此契约自由原则也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特别强调个人本位的思想。尽管《法国民法典》在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中就把债的合法原因作为债合法成立的前提,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为了达到鼓励人人参加自由竞争的目的,《法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很少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合意是产生一切权利、义务的基础,其他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能干预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合意,法律的规定只起到补充当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一切规定都只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合意的实现。《德国民法典》诞生于垄断时期,其注意到了由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不均衡带来的表面平等下的事实的不平等,规定了有关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原则作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当时受到的种种的繁琐限制,也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未能改变法典整体的自由主义特色。从整体上看,该法典仍然是19世纪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立法文件,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的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17]尽管如此,这些规定还是为20世纪契约法的变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自20世纪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契约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作为其经济政策的依据,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契约自由原则因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可以说,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本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18]
强制性合同的出现正是这一变化的集中体现。在强制性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法律规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在德国这种强制性合同被称为强制契约或契约缔结之强制。如在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服务事业,公用事业单位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要约,无重要事由不行拒绝;再如,对从事公证人、医师、药剂师、护士等职务的人,由于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因此不得滥用其职务拒绝他人正当缔约要求。[19]在法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合同有的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自由。如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或从事的职业,法律强制某些特定的当事人实施责任保险,但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其相对方当事人。有的强制性合同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进行任意选择。最具代表性的是1972年546号法律,这一法律规定,当事人拒绝雇用某人,如果是基于“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当事人将受到刑事制裁。还有的强制性合同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和选择相对方的自由都被取消,即当事人不仅必须订立合同,而且只能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如1948年9月1日法律第59号令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被强制依照一定条件,“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先前因子女多而被拒绝的家庭,并与之订立至少为其3年的租赁合同。”[20]
自本世纪中期起,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掀起了保护消费权益的热潮,各国立法者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总是给予越来越充分的重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各项法律相继出台。这些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如法国1978年1月10日78-23号法律第35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及其交付方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的发行条件、合同的撤销、变更以及解除等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本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一方以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21]又如英国1994年的消费者合同不公正条款规则规定,任何不公正的条款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只要与诚信的要求相违背或必将导致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并且这种不平衡是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就属于不公正条款。[22]
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附从合同[23],是进入20以来出现的一种常见的契约形式。随着商业的高速发展,一批在经济上具有绝对垄断地位的新的企业形式,如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产生了,由于他们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因此常常采取这种合同方式。在与他们订立合同时,小企业、消费者看似是自愿与其订立合同,实质上则是没有选择的余地。也就是说,这种实力不对等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只是表面上的契约自由,而在实质上则是则丧失了契约自由,从而导致了不公正的出现。为此为了社会利益的均衡,国家不得不介入到契约的订立过程中来,对标准合同的一般条款加以限制,从而实现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的利益平衡。在日本,为了保证标准合同的公平性,一般通过两个途径对标准合同进行规制。一是在合同成立阶段上,合同约款是否已经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为合同。二是通过对约款的解释来确保内容合理。[24]法国在1981年和1985年的两项法律就人身保险合同和集资合同的订立程序、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与集资合同的透明度作了规定。[25]美国、加拿大的一般作法是:第一,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明确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二,增加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义务。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第三,明确格式合同中某些条款无效。如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无效;第四,当事人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26]
除上述限制外,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确认了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作为漏洞补充条款,赋予了法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根据上述原则变更、解释、补充合同内容,或确认合同条款的效力,从而尽可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制订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二十世纪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受到了某些限制,但是作为一般原则的契约自由原则仍然存在,并在一切依然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法律上的限制从根本上说只是为了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以弥补绝对的契约自由的不足。契约自由原则仍然是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我们对此不必持有怀疑,正如法国学者让.卢克.沃倍尔教授在评价强制性合同时所说:“认为现代法律中,契约自由原则已经完全被强制性合同所抵销,如同否认强制性合同的重要性一样,同样不是现实主义的态度。”[27]
四、我国契约自由观念的发展
中国古代的民法中,实质上也有了契约自由的某些含义。但其发展也经历了一定的过程。西周至汉代的典籍中所见的契约分三种,称为傅别、质剂和书契,当时的契约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虑其在财产争讼中的凭证作用。至于契约的协议性质,立约双方的合意等如罗马法一样是不考虑的。南北朝至唐朝时期国力强盛,对外的贸易往来频繁,为契约概念发生质的变化提供了条件。当时契约的签订,已和罗马法一样,十分强调立约双方意思一致,强调协议、两和,反对强制。《北凉承平八年(公元450年)翟绐远买婢券》有“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字句。这是吐鲁番文书中最早见到的强调合意的契约。其中“先和后券”一句表明买卖双方先经协议,达到意见一致后才制定契约。“不得返悔”表明契约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反悔。强调契约合意的“和同”、“两和”和反对契约“不和”的字样不仅大量见于唐代契约,而且正式出现在国家法典中,因此,唐代的契约概念中已有了契约自由的某些含义。[28]但是尽管如此,由于中国古代一直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封建传统文化中以义抑利、重农抑商、少私寡欲对人们的影响极为深刻,在此条件下,契约自由所要求的大量活跃的交换主体并不存在,其对于作为商品经济状态下市场灵魂的契约是极少欲望的。而且,中国从公元2世纪秦朝起,就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封建专制统治体现的是以皇帝为首的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广大劳动者阶级与地主、家主、官府都存在着不同形式的人身隶属关系,人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也正是在这种专制统治下,中国古代形成了着官工官商的传统,也就是说重要手工业和近代工业部门都是由官府垄断,运输、销售环节都是由官府控制,物价也是由官方制定,因此造成私商的萎缩,契约自由不存在生存的土壤。此外,作为中国古代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重刑轻民的传统,作为民法基本理念的契约自由不可能受到重视,这也决定了契约自由只能在中国古代只能是一种思想而不可能成为一项被广泛适用的原则。鸦片战争结束后,中国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大量外国法律被介绍至我国,资产阶级思想在此期间得到了一定的传播。但民族资产阶级力量薄弱,作为资产阶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也不可能得到普遍的接受与发展。直到南京国民党政府统治间的1929年10月至1931年5月,颁了民法总则、债权、物权等五编,契约自由思想在此法律中得到体现。但尽管如此,由于中国社会仍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商品经济由于连年战乱很不发达,该法律中仍然遗留了许多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历史痕迹。
我国自建国以来,特别是在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后,对经济实行政府干预和指令性计划管理,在合同法律制度中也一直强调以计划为主的原则。由于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下合同当事人间才是独立、平等、自由的,因此享有自由订立契约的条件。而在计划经济下,往往是一个主体隶属于另一个主体,如企业隶属于行政机关,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都要翟服从于上级的行政计划,因此在经济关系不根本就没有自主性可言。甚至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基本的生活消费者的凭票供应,也是则指令性计划安排的。因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合同自由。在当时,合同自由原则甚至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理论被加以批判。1981年我国颁布了经济合同法,尽管该法强调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当依据自愿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但受当时集中型计划体制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影响,该法也特别强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并且在第4条中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该法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换言之,计划原则较之于合同自由原则在该法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尊重。[29]合同自由原则在该法中未得到确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1992年,十四大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国家缩小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适当的干预,正是在这个前景下,我国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重点就是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减少计划的适用范围和行政干预,扩大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条文作了重大的删改,仅保留了2条有关计划的条文,如根据第11条规定我们仍可以看出国家有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权利。而将原第4条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第7条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合同法中计划原则在其中的地位下降,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扩大了。此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技术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涉外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自由的精神中这三个合同法中得到了体现了。由于当事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合同自由虽未能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但这些规定为统一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计划在经济生活中的干预已经极为弱化,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自由的观念已逐步形成,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并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才能充分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发展。因此顺应现实的要求,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非法干预。”这一条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自由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鼓吹的绝对的自由,因此将这一条定义为自愿原则,以视与资本主义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区别。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存在绝对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因此,只要法律是以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主旨,当事人意思表示仍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也就体现了合同自由。因此,自愿原则本质上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或者说其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则。[30]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的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排除对合同的适当限制。如法律规定对某种合同当事人负有承诺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如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不得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请求予以拒绝。再如,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的竞争和消费者的权利,国家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这样的合同予以限制。我们说,这些限制,并不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否定,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从根本上保护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行。[31]在现代社会中,我国也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合同(标准合同),也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在第37条至第39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以实现合同正义,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注释:
[1]马俊驹、陈本寒:《罗马法上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对后世法律的影响》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1995年版,第341页。
[2]周楠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64页。
[3] [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1页。
[4]同[1],第345页。
[5]同[3],第189页。
[6]同[1],第348页。
[7]同[3],第97页。
[8]苏号朋:《论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及其价值》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第88页。
[9]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2页。
[10][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2页。
[1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12]李仁玉、刘凯湘:《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
[13]同[8],第91页。
[14]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314页。
[15]同[8],第92页。
[16][美]伯纳德.瓦施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3页。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 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干部交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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