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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5:30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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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粮政〔2007〕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的有关精神,促进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健康有序发展,我局编制了《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

为加强对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规范粮食流通市场秩序,合理配置粮食市场资源,充分发挥粮食市场在组织粮食流通、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确保粮食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划。

一、我国粮食市场体系现状

(一)发展现状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形成涵盖粮食购销多个环节、多元市场主体、多种交易方式、多层次市场结构的粮食市场体系,在搞活粮食流通、保证市场供应、提高流通效率、调节粮食供求、配置粮食资源、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粮食市场体系初步形成。目前,全国已有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8万多个;经营粮食零售业务的集贸市场遍布城乡各地,大部分城乡超市都经营粮油产品;粮食批发市场600余家,批发市场经营主体有国有、股份制、民营等,市场类型有大型的商流市场、区域性市场、大中城市成品粮市场、城镇摊位市场等,交易方式有协商交易、竞价交易、网上交易等;从事粮食交易的期货市场有两家,粮食期货品种主要有小麦、玉米、大豆等。

2.粮食市场功能不断完善。各类粮食市场分工趋于明晰,市场定位逐步明确,作用日益显现。粮食收购市场在贯彻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方便农民售粮、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和农民增收、提供商品粮源方面发挥了基础性作用。粮食零售市场在满足和方便人们日常生活需要,调剂粮食品种余缺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粮食批发市场在组织大宗粮食品种交易,形成现货市场价格,传递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服务国家宏观调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型粮食商流市场主要承担了国家政策性粮食的竞价销售任务,促进了粮食产销衔接和粮食价格稳定;大中城市成品粮市场主要发挥了保证城市口粮供应的功能,其中销区成品粮市场组织的粮源已达到当地消费量50%以上。粮食期货市场稳步发展,在发现价格、规避风险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十五”末期,全国各类粮食批发市场的粮油年成交量8000多万吨,成交金额约1230亿元;粮食期货合约交易近25800万手,交易总金额达53376亿元。

3.粮食市场管理逐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为规范粮食经营者和管理者行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制初步建立,市场监管力度逐步加大,维护了正常粮食市场秩序。

(二)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经营粮食的市场主体和粮食流通数量迅速增加,粮食产销格局出现新的变化,粮食宏观调控任务加重,对粮食市场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粮食市场和价格放开后,市场配置粮食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发挥,粮食市场主体的培育,市场价格的形成,流通效率的提高,都需要以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为前提。二是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后,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之间的供求合作和产销衔接,已从传统的政府组织转变为主要通过市场来组织和运作;城镇居民口粮供应和企业生产用粮主要靠粮食市场来满足,这都需要以布局科学、结构合理的粮食市场体系为基础。三是国家对粮食流通的管理由行政手段转变为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的购销、应急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粮食市场价格的调控都需要以功能完善、运作规范的粮食市场体系为载体。四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粮食市场与国际粮食市场联系日益紧密,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适时调控国内粮食市场,提高我国粮食产业竞争能力,需要以机制健全、运转高效的粮食市场体系为保障。目前,粮食市场的发展状况与其所担负的重要任务还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

1.粮食市场主体发育不够充分。粮食生产者种植规模小,合作组织化程度低,参与市场竞争和抵御市场风险能力较差,作为市场主体还比较弱;部分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比较滞后,有的企业改革改制不规范,还没有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其他所有制市场主体多数经营量小,特别是缺少一批大型的、有国际竞争能力的粮食企业集团;粮食市场行业中介组织发展尚不完善,服务功能和自律作用有待加强。

2.各类粮食市场发展不够完善。粮食收购市场有序、公平竞争的机制还不健全。粮食批发市场在地区间发展不平衡,有的商流市场交易不活跃,成品粮市场在有的城镇发展缓慢。粮食零售供应网络不健全,质量安全保障体系不够完善,市场管理有待加强。粮食期货市场交易品种偏少,现货和期货市场联动性不够。市场服务功能不全,在引导粮食生产、形成市场价格、调节粮食供求等方面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

3.市场发展环境不够理想。粮食市场建设缺乏科学规划和政策指导,市场重复建设和功能缺失并存。缺少粮食市场管理的专门法规规章,市场监管比较薄弱。一些市场基础设施条件差,政府资金投入不足,扶持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不到位。

4.市场信息对粮食生产、流通的引导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目前,我国还没有权威的粮食市场信息发布体系,信息监测和处理系统建设比较滞后,面对不断变化的国际国内粮食市场,建设面向全社会的公益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系统迫在眉睫。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促进各类粮食市场健康有序、又好又快发展,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充分发挥市场对配置粮食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二)基本原则

1.政府引导,市场导向。按照宏观调控需要,遵循市场规律,对粮食市场建设进行科学规划,确保市场建设布局合理、有序。坚持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市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2.分类指导,重点扶持。针对各类市场的不同特点和功能,加强对粮食收购、零售、批发和期货市场的分类指导,促进协调发展。根据组织粮食流通、衔接产销关系、保证市场供应等方面需要,重点扶持大型商流粮食批发市场、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3.积极培育,加强监管。完善政策措施,积极培育粮食市场经营主体,鼓励多元粮食市场主体入市收购和交易。政府通过增加投入,引导和带动多元投资主体参与市场建设。加强粮食市场发展的管理和指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确保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4.立足调整,优化布局。粮食市场建设和发展应主要立足现有资源进行重组整合,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对确需新建项目要进行充分论证和科学规划,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三)主要目标

到2010年,基本建成以粮食收购市场和零售市场为基础、批发市场为骨干、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为龙头、期货市场为先导,商流与物流、传统交易与电子商务、现货与期货有机结合,布局更合理、功能更完善、制度更健全、运行更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粮食收购市场建设,以满足农民售粮需要和规范收购秩序为重点,完善以国有粮食企业为主渠道、市场主体多元化的收购市场体系。

粮食零售市场建设,以规范市场交易和健全市场供应网络为重点,形成网点方便、质量安全、环境良好、诚信规范的零售市场体系。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以提升功能和合理布局为重点,形成以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为龙头、区域性批发市场和大中城市成品粮市场为骨干、城镇摊位市场为基础,多层次的粮食批发市场体系。

粮食期货市场建设,以完善品种体系、发展机构投资者和扩大交易规模为重点,促进现货与期货市场良性互动,为企业和农民提供发现价格、规避风险的服务。

三、主要任务

(一)坚持粮食收购主渠道与多渠道并举,规范收购秩序

为方便农民售粮、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形成布局合理、渠道稳定、运行规范的粮食收购网络。充分利用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等优势,积极推进企业改革改制和重组,提高市场竞争力,继续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鼓励更多的粮食经营龙头企业,通过“公司+基地+农户”形式直接收购粮食。鼓励各类具有资质的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活跃粮食流通。规范粮食收购行为,引导各类收购主体为农民售粮提供优质服务,为市场提供放心粮食。

(二)健全粮食零售市场网络,加强市场管理

为满足城镇居民日常的粮食消费需求,城镇粮食零售市场要健全供应网络,大力发展超市、便民连锁店的粮食经营,积极发挥城镇集贸市场粮食供应的作用。大中城市要结合地方粮食应急保障系统建设要求,选择确定一批粮食应急供应点,确保粮食应急供应。

为满足农村不同消费群体的粮食需要和调剂粮食品种余缺,农村粮食零售市场要继续搞好集贸市场建设,因地制宜发展农村粮油连锁配送经营,建立超市和连锁店,积极探索将农村粮食收购、储存、加工和销售有机联系起来的经营模式。利用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对“农家店”的支持,促进农村粮油超市和连锁店发展,方便农村居民生活。

规范粮食零售市场管理,建立粮食零售经营者诚信档案制度,加强对入市粮食的质量和卫生安全检验,配合工商等监管部门严厉打击以次充好、短斤少两、质量不合格等坑害消费者行为。继续开展和规范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活动,搞好放心粮油、放心粮店管理,实现行业自律,提高质量安全水平,争创中国名牌产品。

(三)完善多层次粮食批发市场体系,调整市场布局和结构

建设全国粮食竞价交易系统, 构建体系完善、运转高效、成本节约的国家粮食宏观调控载体。为完善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体系,“十一五”期间,结合大宗粮食品种和粮食流通区位特点,以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为主,兼顾产销平衡地区,选择基础设施好、管理运行规范、交易量大、交通便利、辐射面广的大型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组建若干个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以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为支撑、统一的远程交易网络为平台、规范的运行机制为核心,完善全国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搭建统一的交易平台,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建设,制定统一规范的交易规则。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要服务和服从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组织好储备粮及其他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要发挥衔接粮食产销和调控地方粮食市场作用,积极开展其他经营业务;要及时发布交易信息,方便客户交易,提高服务质量,增加交易的透明度。主产区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要组织好粮食销售,通过信息和价格引导,为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农民增收服务。主销区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要组织好粮源,为满足本地粮食需求服务。力争在“十一五”末期,政策性用粮主要通过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加快发展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保障城市居民粮食消费稳定供应。“十一五”期间要加快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建设,根据当地人口构成和粮食消费需求状况,在每个特大城市发展3~5个、每个大中城市发展1~2个规模较大、管理规范的成品粮批发市场,使这些成品粮批发市场成为当地粮食供应的重要渠道。重点选择100家左右的大型成品粮批发市场,作为调控城市口粮市场的依托载体,予以指导和扶持。成品粮批发市场要建立经营商户市场准入制度,开展“放心粮油”进市场活动,强化入市粮油的品质检验检测,严格市场管理,健全市场信息监测系统和质量检测系统,确保口粮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

加快提升粮食批发市场功能,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市场定位和业务发展需要,加快市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和粮食物流设施建设,不断创新交易方式,充分发挥其粮食集散、价格形成、信息提供、资金结算等功能。提高粮食批发市场管理水平,增强综合服务能力、市场吸引力和辐射能力。积极推动电子商务在粮食市场中的应用,探索电子商务在协商交易、竞价交易、成品粮批发中的实现形式,充分发挥其在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透明度,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的作用。

(四)发展粮食期货市场,完善和规范粮食期货交易

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引导符合条件的粮食市场主体参与粮食期货交易,开展粮食套期保值业务,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引导生产、发现价格、规避风险的作用,为粮食企业和农民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粮食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相关制度,加强粮食企业进入期货市场监管。完善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之间的价格信息联动机制,发挥期货市场对现货市场价格形成的引导作用,健全粮食市场形成价格机制。

(五)建设粮食市场信息体系,发挥市场信息对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引导与促进作用

继续加强粮油市场监测体系建设,实时监测粮油市场价格和供求形势,提高对粮油市场变化的快速反应能力。逐步完善市场信息的采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建立粮食市场信息会商发布制度和定期发布制度,形成权威的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发布体系。发展粮食市场信息专业工作队伍,提高粮食市场信息采集、分析、预测水平,构建面向全社会的粮油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引导粮食生产者合理调整种植结构,增加种粮收益;粮食经营者准确把握供求动态,提高企业效益。

促进粮油批发市场提升信息服务功能,面向客户提供高质量市场信息服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粮油市场信息机构以及各地粮油信息机构,要积极开展粮油市场实时监测和分析预测工作,建立相应的工作体系和信息系统,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具体承担粮食市场信息发布任务。

四、主要政策措施

(一)加强对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的规划和指导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认真抓好规划的实施工作。各地要充分重视粮食市场建设的重要性,把完善粮食市场体系作为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作为粮食行业管理和指导的重要工作,切实抓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划的要求,从当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本地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做好与粮食物流体系建设规划的衔接工作。

对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各地要按照规划要求,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根据当地粮食资源条件,坚持“政府推动、依市建场、调整重组、完善提高”的原则,进行科学规划。对盲目建设、有场无市、经营困难的粮食批发市场,要采取兼并、重组、转向等方式进行整合;对功能发挥不充分,仍有较大发展空间的粮食批发市场,要给予扶持;对确需新建粮食批发市场的,要进行充分论证,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和无序竞争。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国家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交易系统、检验检测系统、信息系统、基础设施和物流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特别是重点支持全国统一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的建设。利用国家安排的市场建设资金,采取填平补齐的办法,抓紧建设全国统一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构建全国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平台,为国家政策性粮食进入市场进行规范交易提供基础性条件,切实提高国家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进一步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政策性用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督促中央和地方政策性用粮进入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继续争取资金,加强粮食物流设施建设,提升粮食市场的物流功能,提高粮食快速中转能力,确保粮食顺畅流通。加强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质量检验检测系统建设,为成品粮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确保城市粮食消费安全可靠。

地方政府要对符合国家规划和地方规划要求的粮食市场给予重点扶持,在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进场交易客户税费、物流运输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工商、税务、铁路、交通等部门的支持。

(三)大力培育多元市场主体

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企业改革改制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国有粮食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积极培育和发展多种所有制粮食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扶持一批大型粮食流通和加工企业,搞活粮食流通。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经纪人队伍,提高粮食市场主体组织化程度,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竞争能力。引导多元投资主体投资各类粮食交易市场。

(四)加强粮食市场监管

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加快粮食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建设,研究制定《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粮食竞价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粮食市场监管,确保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加强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指导、服务和监管,并定期进行审核。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严把粮食质量安全关,严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管理合力,重视发挥各类粮食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切实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五)不断提高粮食市场从业人员素质

加强粮食市场经营者的培训,以转变经营理念、推进自主创新等为重点,开展现代市场建设与运营管理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各类粮食市场要配备相应的粮油竞价交易员、粮油信息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技术人员。通过建立粮食市场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持证上岗,促进从业人员参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技能水平,以适应粮食市场建设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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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68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市金融办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复审等工作。各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户和微型企业。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有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三章 设立步骤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明确主管部门后,向市金融办申请在本辖区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经市金融办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金融办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四章 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八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金融办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所有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市金融办和各地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七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股东之间股份转让;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金融办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十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工商局、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逐级上报处置情况。
  工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等工作,强化企业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要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及时进行认定。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公安部门要配合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九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编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五、第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关于“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
  十三、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五、第一编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辩护与代理”。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十七、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二十、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视听资料。”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后增加八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1、“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3、“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4、“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5、“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7、“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8、“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关于“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的规定修改为“对于现行犯”。
  第六项改为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删去原第七项。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删去原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1、“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四项修改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三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原“被告人”的称谓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第二编第一章“立案”中关于“检举”的规定修改为“举报”。
  三十五、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三十六、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三十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三十八、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1、“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九、第二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一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四十、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四十一、第六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四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四十三、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十四、第八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四十五、第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四十六、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四十七、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八、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十九、第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五十、第九十二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五十一、第九十三条前增加三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1、“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2、“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3、“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五十二、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三、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节: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十四、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五、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关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五十六、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五十七、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十八、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十九、第一百零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2、“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3、“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六十一、删去第一百零四条。
  六十二、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二款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原第五款改为第六款。
  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九条。
  六十七、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项修改为:“(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十八、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六十九、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删去第二款。
  七十、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七十一、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修改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七十二、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七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七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五、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六、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十七、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十八、第一百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七十九、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十、第一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八十一、第一百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八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八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八十四、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八十五、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八十六、第一百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八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八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八十九、第一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九十、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九十一、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九十二、第一百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十三、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九十四、第一百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九十五、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九十六、第一百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九十七、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九十八、第一百五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九十九、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一百、第一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一百零一、第一百五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一百零二、第一百五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一百零三、第一百五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一百零四、第一百五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1、“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2、“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一百零五、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百零六、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一百零八、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一百零九、第四编后增加附则: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一百一十、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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