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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6:59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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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建设、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民族宗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和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者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旅游规划 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民族宗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

  旅游管理部门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上级旅游管理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必要时还应当召开论证会。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等专项旅游景区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由景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规划及其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休闲度假、民俗风情旅游和观光旅游的发展,不断完善自助旅游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具体措施,推进农业旅游示范点建设,促进农村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农业、建设等部门,应当做好农村旅游项目规划和设计、旅游形象宣传、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农村旅游资源,带动农村旅游经济发展的,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旅游景区独特性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旅游商品。

  旅游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为旅游投资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全面的旅游业发展政策咨询、旅游建设项目咨询和其他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开发建设项目适宜发展旅游业的,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审批有关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自治区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商品博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知名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职工职业道德教育、民族宗教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安排的培训和指导。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企业实施前款规定制度的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漂流、攀岩、飞行、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景区、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厕所、旅游车(船)和旅游服务,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和定期复核管理;达到相应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活动中的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制订与旅游组团、接团合同相符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照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并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民族宗教、公共卫生、文物保护、环境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

  未建设前款规定的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旅游景区不得开放营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保持旅游景区环境清洁卫生。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时,其经营者应当听取有管理权限的旅游管理部门和群众代表、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批准提高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90日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旅行社从业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持旅行社派团单,佩戴导游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承担聘用期间该导游人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聘用合同应当载明服务的团队名称、行程安排、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旅行社不得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等。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一)给予导游或者旅游客运汽车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回扣;
  (二)开设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三)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四)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向旅游者提供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六)因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或者其他纠纷而终止旅游活动或者滞留旅游者;
  (七)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九)歧视、刁难、侮辱、谩骂旅游者;
  (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一)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
  (十二)其他违法经营的行为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旅游管理、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安全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解决旅游安全问题。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行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检查、落实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旅游安全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等特殊游览项目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并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车,应当选择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驾驶人员和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旅行社租用客运汽车,应当签订书面旅游运输合同,书面合同应当包括安全运输的内容。

  旅游客车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驾驶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驾驶教育和考评。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应当建立紧急救护救援机制。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规定,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旅游者,及时进行疏导,并实行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景区设置的安全警示和其他旅游安全规则,听从导游人员和旅游景区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信守旅游合同,实施标准化服务,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坑害旅游者,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从业管理规范,对其会员实施服务质量监督和诚信记录管理,对违反从业规范的会员,有权实施内部惩戒;对损害其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交涉。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游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公示,并支持、引导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调查制度、旅游信息统计制度、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四条 旅游、工商、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有关部门能够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而不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投资者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发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一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十三至十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旅行社故意不与旅游者、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的;
  (二)不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的;
  (三)不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五)不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七)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八)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九)租用不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的车辆的;
  (十)租用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
  (十一)聘用不具备旅游客车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客运汽车的;
  (十二)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不设立警示标志的;
  (十三)不与导游等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
  (十四)不支付导游等人员工资报酬的;
  (十五)向导游等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执业资格证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旅游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建设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旅游景区进行开放营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或者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管理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运输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旅游中介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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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合同变更的条件及效力

王海宏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呈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旧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一、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
  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这一每件。合同无效,自始即无合同关系;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亦无合同关系;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仍无合同关系,在这些情况下,自无变更合同的余地。
  (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的变更采狭义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更,因此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是合同变更不可或缺的条件。
  (三)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的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裁判,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裁判裁判或当事人人协议为必经程序。例如,债务人违约使履行合同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系当然发生,但可由当事人协商损害赔偿额,亦可诉请法院裁判。
  合同的变更须经裁判机关的牟,在我国法上,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不论是撤销还是变更,均须经过无关机关的裁判;二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须裁判机关的裁判。合同的变更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使合同变更。
  (四)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对合同的变更法律要求采取一定方式,须遵守此咱要求。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须经裁判机关的裁判的方式。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有时需要采有书面形式,有时则无此要求。
  二、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的变更,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关系之外,原合 关系有对价关系的仍保有同时履行抗辩;原合同债权所有的利益与瑕疵仍继续存在,只是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非经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同意,保证不生效力;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
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根据。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至于何石匠合同变更与损害赔偿并存,应视为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基于情事烃更原则而变更合同,不存在损害赔偿;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在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误解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0〕39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3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4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拆迁安置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和成片危旧房改造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保障范围包括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安排。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政府批准后的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财政监督。市财政局对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保障性住房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效益。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五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住建局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市发改、规划、国土、民政、物价、审计、监察、总工会和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从提取的土地出让规费中切块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九)其他可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和管理支出,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一)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保障性住房开支;

(二)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三)支付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支出;

(四)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中根据有关规定提取、筹集和财政预算安排的部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保障性住房建设业主单位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住建局应在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购建、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和管理费用等支出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须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住建局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保障性住房的单位。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市住建局核批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审批表”,将资金直接拨付至各辖区及新区管委会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金核减部分的资金作为减免租金公房维修的补充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住建局核批的减免租金,将租金减免资金列入减免租金公房单位的房屋维修年度预算,补充公房维修等支出。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复的年度预算和工作进度拨付市住建局,列入市住建局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六条 年终财政专户中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制度。市财政局、住建局应于每季后10日内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年后25日内编制上年度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年度报表。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保障性住房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辖市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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