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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3:47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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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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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的通告
绍市府发[1995]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绍兴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审批机关)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机关)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各县(市、绍兴经济开发区)外经贸委(局),工商局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执行状况应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所认缴的出资,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属投资者所有的现金或未设有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
  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出资的,应当出具对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和数额。投资者应当如期缴清出资额。
  第七条 缴付出资的期限和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同、章程规定一次性缴付注册资本的,投资者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缴清;
  (二)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投资者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三)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在缴清第一期出资额后,其余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最后出资期限为: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半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缴付注册资本后,应及时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在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报送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不视为出资。
  第九条 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并须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一般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不影响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出缩小生产经营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联合调查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和核准登记决定,并报上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缴付出资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可联合作出限期出资决定。对欠资1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应当在违约方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伙伴行使或承担违约方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资、合作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伙伴的,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放各类许可证加以限制:市、县经贸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海关对企业进口设备及用品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已享受的追回税款;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对外汇收支帐户实行逐笔审批,不充许外方将其所分利润汇出境外,并限制审批企业的买汇或卖汇申请。
  第十四条 在绍兴市设立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除第十三条外,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绍兴市对经贸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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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7日,最高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85)京检发字第39号文收悉,对于文中所请示的《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查(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答复如下:
对于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被检察院查获的被告人的财物,经查明确系非法所得,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收缴,并按照(82)财预字第78号、9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此复
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就建立双方官员会晤制度达成协议。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使用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本制度将促进两国政府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联系。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未有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日在波哥大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哈拉米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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