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6:58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室内装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包括六壁表面),经过另行设计和另行预算进行的装饰施工以及室内配套用品的安装设置.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以下简称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室内装饰,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室内装饰涉及拆改原有房屋结构或加大荷载,可能对建筑物安全造成影响的,施工企业必须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原设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申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进入呼和浩特地区承揽室内装饰业务的,须持当地地市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介绍信、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室内装饰检审站申请备案。
第八条 市室内装饰梭审站负责本地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凡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的方式发包、承包。
第九条 室内装饰坚持安全、优质的原则,所用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并符合消防要求;无产品合格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项目,不得越级承包和转包。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图纸和出让图章、图签。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由市室内装饰检审站负责监督管理,进行竣工验收,核发验收证书。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发放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室内装饰内部结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表层装饰。
第十三条 成立室内装饰工程监理机构,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证书,预算、质检岗位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年检的,资质证书、岗位证书无效,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图纸须经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共同审核后,发给消防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应报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跟踪检验和竣工验收,并给予“优良”、“合格”、“不合格”的工程评定。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工程折旧年限根据装饰材料的不同,按下列规定计取折旧年限:
(一)石材(包括大理石、花岗岩、马赛克、陶瓷)金属卫生洁具10年;
(二)室内配套用品8年;
(三)木饰面、纤维板、刨花板,宝丽板、防火板、石膏板、矿棉板、PVC板等6年;
(四)墙纸、壁布、装饰布、即时贴、各种涂料油漆、胶粘剂、装饰性艺术品、灯光音响器材等5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检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装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装饰单位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3、未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装饰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l、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的,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装饰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五)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设计单位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的,或者有不按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工程,无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施工单位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招投标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大中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企业职工和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由市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它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其主要形式是:
㈠保上交税利(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下同)按固定基数和规定比例逐年增长,保企业的资产增值,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两保一挂”)。
㈡上交税利基数承包。
㈢上交税利定额承包。
㈣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
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承包形式。
第七条 确定上交税利基数的方法是: 实行“两保一挂”的企业,一般以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加适应增长幅为基数;其他承包形式的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为基础确定。
受客观因素影响,税利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税利的平均数为基数。
扩建、新建企业或承包前税利难以核定的企业,可参照本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确定基数。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纳税, 其上交税利的方式为:
㈠实行“两保一挂”和实行上交税利基数承包的企业,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分档累进返还30%至45%给企业。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
㈡实行上交税利定额承包的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税利指标后超额上交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按核定的比例分成。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以自有资金补交。
㈢实行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的企业,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按财政机关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承包方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⑴承包形式。
⑵承包期限。
⑶上交税利承包基数或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亏损额。
⑷上交税利超额部分返还或欠交自补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⑸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⑹规范化服务和管理的要求。
⑺国家资产的增值和维护。
⑻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划分。
⑼留利的分配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⑾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
⑿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和形式。
⒀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 一般不少于4 年。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㈠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㈡承包企业因改建、扩建而停业。
㈢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
第十四条 由于承包经营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或者企业亏损额达到或接近企业自有资金总额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六条 因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 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 对承包方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协调承包方同各方面的关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以及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代表, 依法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㈢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㈣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工作需要。
㈤符合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 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程序参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产增值、发展目标及职工队伍建设,应作为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 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副职、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组成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 视其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实现任期目标和交纳风险抵押金情况,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至3倍。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标准工资的80%。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议后,可按月预支,年度结算。收入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部分,应依法纳税。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承包前必须进行清查财产, 核实资金。企业财物短缺、残损、变质等损失,经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的损失,可在预提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试行资金分帐管理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分别列帐。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按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设立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并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超缴税利后的财政返还部分, 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核定,可从中提取10%至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均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承包前的专项贷款继续执行原还贷办法。合同双方应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贷额度和期限。贷款还清后,应调整承包基数。
第三十四条 提倡企业承包企业。企业承包企业后,原执行的各项政策和税利上交渠道不变。其分得的税后利润,作为承包企业留利,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
鼓励承包经营企业用企业资金进行经营性投资。用企业资金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可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可根据规定按月预提修理费、家具用具摊销、零星购置费,年终节余部分可转年使用,超支部分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承包期满, 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企业经营者方可离任。
企业经营者违法经营造成的债务,应由企业经营者个人全部承担。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 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在承包期间,企业经营者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内部应实行层层承包责任制,将经济指标、服务指标和各项管理指标逐项分解落实到部、组、人,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素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企业, 系指按《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划分的大中型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9 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5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制发人民警察证,但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配发证明身份的临时工作证件。
(一)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
(二)经调任、转任或军转安置到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确定人民警察职务、评授警衔的;
(三)离岗休养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配发人民警察证的。工作证件式样采用原人民警察证式样,证件名称改为“浙江省公安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发放,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由所在市公安机关政工部门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最后1周向省公安厅集中上报所需制作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的信息,省公安厅政治部自各市上报的信息
汇总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
(一)证件内卡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
(二)证件期满换发;
(三)跨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工作调动;
(四)警号变动;
(五)其他情况确需换发的。人民警察工作调动的,由调入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换发。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如有遗失、被盗或严重损坏的,可重新申领或要求换发,具体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人民警察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情况说明,并由本人在市级报刊刊登遗
失声明。
(二)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人民警察须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和情况说明,并须交回已损坏的人民警察证。
(三)因人民警察个人原因重新申领或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暂时收回,并在其复职后发还: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及时收回并进行备案:
(一)人民警察退休、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原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收回;
(二)人民警察在本省公安机关之间调动,由调入的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收回;
(三)在职人民警察去世后,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在办理抚恤金申领手续时收回;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一条 厅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各自负责收回本部门的人民警察证,送省公安厅政治部进行集中销毁。各市公安局以县(市、区)为单位对人民警察证予以收回,由各市公安局政治部统一集中销毁,同时每半年以市为单位将回收人民警察证的清单书面报省厅政治部备案。各单位在收回人民警察证时,在人民警察证内卡右上角作45°切角处理,以示废证。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人民警察证卡材及皮套费用由各级公安机关自行承担,证件制作、材料损耗等费用由省公安厅承担。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细则施行之日起,原证件停止使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