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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1:09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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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八届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柳锦州
                        二ОO三年五月二十日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创建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惠城区、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摩托车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市公安局发布通告规定的时间起,停止办理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车入户,其他地区实行限量入户。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惠城区中心区是指惠城区桥东、桥西、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等七个办事处所辖区域。
  第五条 三轮、两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0年,轻便摩托车使用年限为8年。使用期满强制报废。
  惠城区、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牌照的摩托车报废后,原有牌照作废。现有牌照的摩托车被盗抢无法找回的,不再补办摩托车入户。公安、城管、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六条 摩托车安全性能、废气和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禁止假牌假证、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八条 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的摩托车,除牌证外,必须持有通行标识。通行标识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
  自2003年7月1日起,禁止无通行标识和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必须按规定乘载和行驶,严禁不戴安全头盔、超载行驶,严禁使用摩托车从事非法载客营运。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一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应按规定停放。
  第十二条 禁止助力车上路行驶。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三条 摩托车经销商在销售摩托车时,应告知购买者关于本规定对使用摩托车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警、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牌假证摩托车(含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上路行驶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暂扣车辆;
  (二)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三)无号牌、无行驶证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吊扣3个月驾驶证,并暂扣车辆;
  (四)无通行标识的摩托车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五)驾乘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5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六)摩托车超载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七)使用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的,处2000元罚款;
  (八)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0元罚款、吊扣1个月驾驶证;
  (九)助力车上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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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3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银监局

(二○○四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信用)商业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鼓励省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招投标工作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订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成立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教育、财政、人民银行、银行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参加的省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作为省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调剂配备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该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部署全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

  (二)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并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三)拟订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四)接收并审核省属高校提交的助学贷款申请报告,协调经办银行核定各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

  (五)统一管理省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经费和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六)建立省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七)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者。

  第七条 高校须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由学校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高校要制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制订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的贷款资格审查;负责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六)开展对学生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银行的招投标

  第八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和湖北银监局负责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标人是湖北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的银行。

  招投标名称为“湖北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

  第十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由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标活动。

  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潜在的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招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投标与开标工作程序。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10个工作日截止。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按照招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的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六)投标人参与招投标,须向招标人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省银监局和高校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并应为奇数。

  评标工作应依法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即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招投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招标人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给投标人。

  第十四条 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银行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协议的;

  (三)招投标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五)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五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七条 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包干,原则上按在校生人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的具体贷款额度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经济困难学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等分别确定下达。

  第十八条 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确定。具体办法可以参考公式:

  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防止学生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定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后,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依照合同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从借款人毕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年,起始时间可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1-2年后开始还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直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自付。

  借款学生在完成原学历层次后,继续在省属高校攻读更高学位的,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继续给予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十一条 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贴息的贷款需求规模提出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省属高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通过家庭居住地金融机构为学生申请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经学校核实认定,报省教育厅批准后,其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同等标准利息补贴。

  第三十四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经省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九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九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须建立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和完善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采集借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取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省属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额度。高校根据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核定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于10月底前从学费收入中上缴到指定账户,逾期不还的,将由省财政厅从高校预算外收入或预算内收入中直接扣除并划入指定账户。

  第四十五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向省属高校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六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后,抄报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并向高校通报。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要接受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五十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机制。省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高校给予一定经费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发生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况,学校因没有及时通知银行采取相应债权保护措施,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起付给借款学生或学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州政府及其他单位所属高校由市、州政府和主管单位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工作的领导。
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省每年的征兵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州、市)的征兵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规定;各县(市、区)的征兵任务,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军分区的征兵命令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的征兵任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命令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下达征兵任务,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命令的规定及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专业技术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储备区建设规划,定向征集,定向储备。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部队建设需要,按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在征集新兵期间,有关单位和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职工时,应当坚持征兵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在职职工,原单位应当结清其入伍前应得的工资、补贴和奖金;其中合同制职工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规定,公开征集条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主要领导负责;地(州、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主要领导负责。
第十二条 征集新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武装部负责,未设立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体格检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负责兵员征集、被装发放、制定新兵运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征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落户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检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抚,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四)财政部门应当协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监督征兵经费的使用。
(五)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支持青年职工报名应征;按规定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
(六)教育部门应当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的教育;准确提供应征公民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新闻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宣传工作,动员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参军。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九)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组织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指定专人负责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自行到兵役机关或者指定的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也可以委托家属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省的已满18周岁不满22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在升学、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申请出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登记证。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体检计划和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指定体检医院,开展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确保新兵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实行体检组长、主检医生负责制。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特种条件兵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通兵征集对象的政治审查按照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
特种条件兵征集对象,按照国家特种条件兵征集条件的规定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有重点地进行复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和批准入伍
第二十四条 体检、政审结束后,应当由县级征兵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有政审组长,体检组长,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集体审议,择优确定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交接运送新兵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的事项,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协商确定。交接地点,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的起止地,会同铁路军代处、接兵部队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
第二十九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新兵起运,不得随意变更运输路线、车次和中转点。确需变更时,应当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调配车辆,按时起运,并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在检疫和复审期间退回的新兵,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合格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带回。
第三十二条 对退回的新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其原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做好善后工作。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应当恢复粮户关系;原是农业户口的,应当恢复户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三条 部队在退兵时限内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作退兵处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徇私舞弊输送不合格兵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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