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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筹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3:17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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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筹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我市扶贫助学工作的意见》(佛府〔2005〕92号)的精神,现将《佛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筹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扶贫助学委员会办公室反映(联系人:吴小灵,联系电话:83205001)。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佛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筹集办法



为贯彻执行《关于加强我市扶贫助学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保证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的落实,特提出如下筹集办法。

一、今年各区上缴给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数额统一按各区2004-2005学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下称低保家庭)学生人数确定。据教育、民政部门统计,2004-2005学年全市低保家庭学生人数为14076人,其中禅城1768人、南海2983人、顺德7375人、高明597人、三水1353人。

二、2006、2007这两年低保家庭学生助学金的增加额,禅城、南海、顺德三区均按实际发生额增加上缴;高明、三水两区的增加额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负责。

三、为了做好扶贫助学工作,更好帮助后发地区的低保家庭子女入学读书,根据各区的财力情况,确定南海、顺德两区从2005到2007年,除分担本区低保家庭学生的上缴资金外,还每年各增加上缴200万元。同时,市级财政2005到2007年每年拨款200万元。

四、扶贫助学金的上缴时间:2005年度在9月1日前缴入市财政扶贫助学专项资金账户,2006至2007年在每年7月1日前上缴。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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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和最低工资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和最低工资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成品油、电力价格调整有关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为保障失业人员和低收入职工的基本生活,现就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和最低工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失业保险工作
  各地区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继续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机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对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影响,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水平,具体调整幅度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同时,要继续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提供有针对性的促进就业服务,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各地调整失业保险金水平的有关情况要于8月底前报部。
  二、关于最低工资工作
  各地区要继续调整并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今年尚未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下半年应及时调整。在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要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就业状况等相关因素,尤其是要充分考虑物价上涨给低收入职工生活带来的影响,合理确定并适度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使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幅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幅度。上半年已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也要认真分析物价上涨对本地区低收入职工生活的影响,在明年对最低工资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八月七日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
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
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
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
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
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
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
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
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
求。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
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
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
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
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
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
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
旅行社。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
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
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
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
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
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
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
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
,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
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
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
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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