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6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依法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其听证由该实施机关统一办理。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确立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其听证由有关机关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办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由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1人或者2至3人担任。由2人或者3人担任的,应当确定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本人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本人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举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应当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参加听证。
举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事项的听证,应当邀请有关科研机构、咨询机构以及专家、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告知,申请听证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三)申请回避;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问,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公平、公正。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证据,遵守听证纪律。
记录人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记录听证情况。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四条 举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征集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可以直接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超过15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提出听证申请的顺序或者抽签、推荐等方式确定15名代表参加听证。邀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量,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视情况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名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陈述,提供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相互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先后顺序征询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经通知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利害关系人经通知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一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和内容记入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参考听证主持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建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已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变相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五)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听证参加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听证参加人收取听证费用的;
(七)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听证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该机关经费预算。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承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运车辆。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区、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价格、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六)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在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必要的安全防范装置、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第九条 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满两年后方可转让。受让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转让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行政审批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负责审批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不得转让。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一条 未取得本市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定的营运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自核定营运区域载客至营运区域外时,可以自目的地载客顺路返回核定营运区域。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
(二)使用规定的车型和标志色;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贴有客运出租汽车起步费、每公里租费等内容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四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二)建立并执行营运交接班制度,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营运交接班;
(三)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和有关标志;
(五)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防疫、救灾、春运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前款规定的特殊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在驾驶过程中吸烟;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质监部门定期检测;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禁停地段停车上下客;暂停服务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
(九)熟悉营运区域内的行驶路线,按照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合理的路线,因故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他人;
(十)在交接班时段内选择与交接班方向、地点同向的乘客同向载客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
(十一)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二)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十三)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应当自觉进行治安登记,接受检查。
第六章 乘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客运出租汽车招徕乘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计价器,或者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出具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未到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上发现乘客遗留物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得侵占;无法归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在三日内上交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维护城市形象和经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考核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者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不按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故意破坏计价器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站点工作人员调派,扰乱管理站点秩序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侵占乘客遗留物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八)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手段招徕乘客或者阻挠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正常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车一万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二)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或者有关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运证;
(四)未建立营运交接班制度,或者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进行营运交接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或者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随意张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决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在营运中,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九)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记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累积积分。
根据记分情况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业整顿。根据记分情况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年度内被处以暂扣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三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自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无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营运的,或者当事人在车辆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供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