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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4:59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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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九条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二条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予以声明。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过去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一条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重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二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招标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招标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招标人认为应当踏勘项目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印鉴。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为同一项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以及被邀请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

(三)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四)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二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三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的,标底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干预中标人的确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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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

司法部


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
1994年5月9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纠纷当事人属于不同地区、单位,或者纠纷当事人虽属于同一地区、单位,但纠纷发生在其他地区、单位的民间纠纷的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居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调解的纠纷,经商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条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的,也可由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共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合法、公正的原则,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纠纷;
二、发现纠纷有激化可能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三、针对纠纷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有关材料,制定调解方案;
四、向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共同调解意见;
五、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纠纷当事人及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
六、主持调解,制作调解文书;
七、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做好回访工作;
八、负责统计和档案材料保管。
第七条 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协助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事实材料;
二、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三、配合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敦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各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九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就原纠纷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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