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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03:19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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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4年5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浑河城区段的范围是指浑河干流的东陵区东陵大桥至谟家堡大闸段及满堂河、白塔堡河、杨官河、汪家河、张官河等浑河支流。

  环城水系是指北运河、卫工河、南运河和细河(二环内)。

  第三条 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以下简称水系)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系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系水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系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水系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等部门制定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水系内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系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区所辖河段。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做出审查意见。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已超过区域控制指标,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出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不能按时完成治理工作的单位,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产治理;对难以治理的单位,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对责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严格按照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污;对责令停产治理的,在治理期间不得排污;对责令关闭的,应停止生产,收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区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20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排污单位、开发区、旅游区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置。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排水量在200吨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按照需用水量,保证中水回用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浑河城区段干流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浑河城区段支流和环城水系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污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污口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新建城区和旧城区改造,城市排水部门应优先安排雨水和污水排水系统完全分流。对于旧城区,应当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系。

  第十七条 水系内禁止新建或扩建化工、制药、造纸、印染、染料、电镀、制革、冶炼、酿造等有严重水污染的项目。

  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取缔或者淘汰。

  第十八条 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九条 水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三)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扩大水系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水系水网自净能力;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保护对水环境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维护水环境生态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系水环境的管理,定期组织清理河段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二条 正常排污危及水系内饮用水源和居民生活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审批决定,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并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变迁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或在限期治理期间未按规定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系内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

  (二)在水系内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五)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系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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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5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三、政府规章可以在罚款限额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非经营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

1982年4月28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的财务会计,是学校财务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校办工厂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认真执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中的各项原则规定。
第三条 校办工厂财务会计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学校安排下达的生产、教学、科研等有关计划任务,编制和执行校办工厂的财务计划;正确地记录、核算与反映工厂的财产变化、资金变化、生产消耗和经营成果,促进经济核算;考核与分析工厂的财务成本计划执行和有关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情况,促进增收节支;监督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同铺张浪费、贪污盗窃等一切损害国家利益和学校整体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 校办工厂应该有一位副厂长分工主管财务会计工作。并根据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着“帐、钱分管”的原则,配备财会人员或设置财会机构。
第五条 校办工厂的财务会计业务,受学校财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是学校各项财产的一部分。校办工厂固定资产的标准划分、分类、购入、自制、调入、计价、验收、领用、保管、登记、检查、维修和调出、报废、变卖等,都应按照《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工厂的具体情况进行管理。
第七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除“房屋及建筑物”和“土地及改良设备和植物栽培”两类财产,可以不设帐外,其余固定资产都要建卡设帐,作为校办工厂的固定基金,分类加以核算。
第八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及增、减变动,不分资金来源,不论外购自制,工厂及学校财务部门和财产管理部门都要入帐,确保学校财产完整和安全。
第九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设备,按其用途分为:生产用、教学科研用、不需用三类。生产用(包括季节性生产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其金额,参照社会上同类型企业计提折旧的方法和比例,计算折旧,按月摊入生产成本,同时作为工厂更新改造资金提存。教学科研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费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报请学校调剂处理,以免积压浪费。
第十条 校办工厂经批准向校外有价处理固定资产,所得的价款和报废固定资产残值收入(扣除清理费用),一律作更新改造资金处理。
第十一条 校办工厂不计提大修理基金,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产用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与日常维修费用同样处理,直接计入生产成本。一次大修费用较大的,可通过待摊费用,分次摊入生产成本。
(二)教学科研用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可通过“暂付及应收款”科目,转列学校事业经费支出。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校办工厂的流动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和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工厂规模,正常的生产任务和教学科研任务,并考虑加速资金周转的要求和产、供、销情况的变化,提出意见后报总会计师核定。
第十三条 校办工厂由于生产任务和承担教学生产实习及科研任务的变化等客观原因,临时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可向银行贷款,或向学校财务部门申请借款,定期归还。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的各种材料(包括低值易耗品和外购零配件)、半成品、产成品必须按下列规定分别加以管理。
(一)各种材料,必须单独设库,并按照《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工厂的库存材料只设置一套有数量和金额的明细帐,由材料稽核员或保管人员根据入库和发料凭单逐笔进行登记,认真进行核算。并按月向工厂财会部门汇总办理发料报帐手续,按季核对帐物,保证帐物相符,帐帐相符。
(三)各种半成品都应当设库,集中管理。没有半成品库的,必须认真办理工序交接手续,实行管理责任到人,防止丢失和损坏。对外出售半成品,应视同销售产成品,办理销售报帐手续。
(四)各种产成品,都应当由成品库统一管理。产成品经检验合格后,必须填制产成品入库单,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产成品出库,必须凭据盖有工厂财会印章的提货单办理出库手续。保管人员应根据入库出库凭证,按数量逐笔登记产成品明细帐,并按月与工厂财会部门核对各类产成品的库存数额,保证不丢不损。
第十五条 校办工厂的多余积压物资和应报损报废的物资,应当按规定报批手续,积极妥善地加以处理,以减少流动资金的定额占用。
第十六条 校办工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遵守结算纪律。工厂与校外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按照“钱货两清”的原则,及时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校办工厂的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也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集体福利和其他专项费用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成本管理是校办工厂经营管理的重要环节。校办工厂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物资的计量、验收和收发、领退制度,做好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并按规定成本项目,正确地计算各项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校办工厂的成本核算对象,应当分别主次,本着“主要产品、批量产品从细,一般产品、零星产品从简”的原则加以确定。生产过程简单,产品单一的工厂,可直接以生产的“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生产过程复杂,品种较多的工厂,可以“品种”、“批别”为成本核算对象,但主要产品要单独计算成本;委托加工产品,可以“定单”为成本核算对象;零星产品可以合并归类,以“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按类计算成本,再按比例分摊计算各个产品的成本。
师生在工厂进行现场生产(或毕业)实习,以及工厂为学校科研工作服务活动,应该视同成本核算对象,单独计算费用。
第二十条 校办工厂的成本核算项目统一规定为:“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附加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五个项目。工厂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和管理要求,可以自行增设其他必要的项目;实行厂部一级核算的工厂,可以减设“车间经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校办工厂凡“在产品”数量较多的,月终或期末时,都必须根据实际盘存数量计算“在产品成本”;“在产品”数量较少或比较均衡的,经学校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
第二十二条 校办工厂必须按下列规定,严格掌握成本开支。一切不属于成本范围的开支,都不得列入成本。
(一)产品成本开支的范围:
1.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各种材料和外购半成品。
2.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燃料和动力。
3.全部生产工人、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不包括学生下厂实习期间,指导学生实习和为校内科研活动服务人员的工时费)。
4.加工、修配及对外协作消耗的材料和费用。
5.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6.按规定列入生产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
7.生产过程中的废品损失及产成品的包装费和销售费用。
8.其他费用,包括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产品广告及“三包”费用,运输费,材料、产品盘盈盘亏,利息支出,保险费,仓库经费,消防费,滞纳金(含订购材料退货的罚款)等。
(二)非生产性成本开支范围:
1.为完成学校安排师生生产(或毕业)实习任务发生的指导人员的工时费,材料、燃料和动力消耗,以及报废产品损失和管理费。
2.为校内科研活动服务发生的人员工时费。
(三)师生在工厂实习期间生产的成品,应按工人生产产品的平均单位成本费用计算增加生产成本,冲减非生产性成本。校办工厂的非生产性成本,应按季转入“利润”科目内,作“非生产性支出”处理。并据以考核工厂完成学校教学、科研计划任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校办工厂生产费用的分配和成本计算的方法,由工厂按各自的生产特点、生产组织的类型和产品种类的繁简,自行具体确定。

第五章 收入及损益
第二十四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产品,不论对外、对内,都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参照社会同类产品价格,实行计价结算;无规定价格和参考价格的产品,应按其销售成本,本着“有所盈余”的原则,制定合理价格,进行计价收费。
第二十五条 校办工厂承担校外协作加工及修配任务,应该参照地方工艺协作价格收费;承担校内教学、科研和行政加工及修配任务,应该按成本(不包括人员工资)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校办工厂必须按下列规定,严格掌握非生产性收支。不得将应作销售及劳务的收入和应列产品成本的费用,转为非生产性损益。
(一)非生产性收入的范围:
1.按教育部批准的编制比例,通过产品成本收回在事业经费内开支的工资及附加费。
2.租金收入,如出租固定资产净收入,逾期不退的包装物押金等。
3.在经济往来中,由于对方机构撤销,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4.校外单位给予工厂奖励性的协作收入。
5.其他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联系的收入。
(二)非生产性支出的范围:
1.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范围的“非生产性成本费用”。
2.工厂(车间或生产工段)拆迁费。
3.由校办工厂开支的劳动保险费。
4.停工费。
5.按国家规定调整物资价格的降价损失,以及在清产核资中处理多余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
6.工厂内部进行新产品研制、试制失败损失。
7.经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和自然灾害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
8.校办工厂职工的教育训练及技术培训费。
9.参加或举办产品展览发生的运输、包装及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校办工厂不向国家财政上缴利润和所得税。工厂的产品、加工和修配,凡用于校内教学、科研、行政、生产方面的,也不缴纳工商税;对外销售产品和协作加工收入,应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税率,向国家缴纳工商税。
第二十八条 校办工厂的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在确定校办工厂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案或比例时,在内部,应首先扣除第二十六条一款一项的“非生产性收入”因素,增加同条二款一项的“非生产性支出”因素,再按实际利润总额进行合理分配。属于应上交学校的利润,要按季上交学校。
第二十九条 校办工厂如发生亏损,必须如实向学校报告检查亏损原因。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亏损,经学校财务部门和校办工厂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总会计师批准后,可以在学校基金内予以弥补;由于工厂内部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应由工厂基金自行解决,并要限期扭亏为盈。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校办工厂的专用基金包括:学校基金拨入或由工厂利润分成的生产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等四项。
第三十一条 校办工厂的各项专用基金,分别按下列规定范围掌握使用。
(一)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1.添置设备。
2.自筹改建、扩建厂房、车间或增加生产线。
3.增核流动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
1.生产用设备更新。
2.对原有生产用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
3.劳动安全措施和综合利用。
4.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三)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必须按照规定用途加以掌握。
(四)职工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按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校办工厂专用基金的使用,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必须纳入学校的基本建设计划,报经教育部批准,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第七章 会计工作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三条 校办工厂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及使用方法,反映和处理工厂的各项财经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校办工厂发生的一切财经业务,都必须取得或填写原始凭证。一切原始凭证都应有经办业务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证。外来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写单位的公章方为有效;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按规定手续填写。自制原始凭证的格式,须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启用。
第三十五条 校办工厂的财会部门应该根据内容齐全、手续完备、数字正确的基本要求,认真审核各项原始凭证。审核无误后,才能填制记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填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金额、凭证日期、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等。记帐凭证必须经财会主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审核签章后,才能据以记帐。
第三十六条 校办工厂必须设置总分类帐及现金、银行日记帐、基本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明细帐册。各种帐册都必须注明年份、启用日期,并由记帐人员签章。记帐人员有变动时,必须注明交接日期,并由接办人员签章。登记帐目时,应将记帐凭证的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逐项记载,做到数字正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月份终了时,应当及时结帐,不能拖延,也不能提前结帐。
第三十七条 校办工厂的会计记帐方法,由工厂根据业务情况和现有财会人员的条件,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校办工厂的各种帐簿的数字,要经常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现金帐的帐面余额,应该逐日同现金库存数字核对;银行日记帐,应该按旬或按月同开户银行核对清楚。记帐凭证和帐簿数字记载出现错误,必须按规定的更改手续和方法予以更正,不准在原数字上涂改,更不准擦抹和挖补。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财务部门对校办工厂的帐目要定期进行检查。对于帐目混乱的校办工厂,要及时给予帮助。并责成工厂财会部门认真清理校正。
第四十条 校办工厂必须按教育部的统一规定,按时向学校财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会计报表》上报时,须经工厂领导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签章。
第四十一条 校办工厂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都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年度报表永久保存;总分类帐保存十五年;其它帐簿和会计凭证至少保存七年;季度报表保存三年。逾期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须经学校档案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总会计师批准。
第四十二条 校办工厂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的各项规定。不准违反规定,各行其是。
第四十三条 校办工厂每年年度决算前,必须对各项财产、物资、资金进行全面清查。发现问题,要按规定及时处理,并认真总结经验,采取措施,堵塞漏洞。
第四十四条 校办工厂的财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实行财务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只适用于为教学、科研服务的实习实验性工厂。经批准,结合专业举办纳入国家预算的生产性工厂,应按财政部统一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1982年1月1日起实施。学校及工厂自行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凡与本制度规定有抵触的应自行废止。


一、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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