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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33:40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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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也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其他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答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的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供有关的资料(含两种文字)。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机关提出议案时,应同时送交藏汉文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案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同意暂不付表决的,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如本次会议暂不能通过的,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

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做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二字;将“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改为“我区实际”。
二、第五条中的“到会”改为“出席”。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作)”和“有关委员”中的“有关”,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把“联络处负责人”改为“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前。在该款后增加“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删去第四款中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改为“有关”,删去“统一”。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工作)”。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则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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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 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第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文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技术标准,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劳动作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规定的各类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并定期进行检测;
(二)在高温、低温、粉尘、毒物和易发生职业性传染病的作业场所,应相应采取防暑降温、低温防护、粉尘控制、毒物和生物危害控制等措施;
(三)建筑安装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高处作业应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四)在密闭设备或狭小空间等场所作业时,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检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五)作业场所地面应保持平整,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或池应当设置围档或者盖板,作业通道、安全消防通道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作业场所的光线、设备、设施和厂房的布局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设置、安全标志,必须符合工业企业铁路道口安全标准;
(八)作业场所的其他未列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对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安全资格认可。
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必须申办准用证,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筑安装、拆除业务。
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现场施工单位负责安全知识教育及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发放现金来代替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认可、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普及安全卫生知识,增强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对新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换工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人员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
,必须进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的危险源必须制定监控管理措施,对事故隐患必须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消除。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如实上报,并保护现场,及时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劳动保护规划、计划和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及时制发《劳动保护监察决定书》,督促其限期整治;
(五)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审查;
(七)参加用人单位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监督事故处理批复的执行情况;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监督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监督、指导职业病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参加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卫生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含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兼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的作业现场,调查劳动保护情况,查阅必要的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或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监督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本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领导,追究有关领导人责任;对劳动者安全、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筑安装、拆除业务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场所未配备防火防爆设施,或者配备的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未按规定治理的,或者转移尘毒危害的;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人次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重伤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工死亡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逐级追究有关单位领导渎职责任和责任人的
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四十九条 执法部门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人单位被罚的款项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关劳动安全资格审查、发证问题,由省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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