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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5:04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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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 对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乡(镇、街道)一般两年一次;
  (二)县(市、区)三年一次;
  (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薪金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本人死亡时的月薪金。
  义务兵和月薪低于正排职军官薪金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多次荣立功勋的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后,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八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确定其立功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可按三等功计算。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及抚养军人长大并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各地可根据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高于省定基本标准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烈士、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及孤儿,可增发不低于基本标准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或因患病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一)凡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二)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
  (三)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要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四)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县(市、区)民政局申请,经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同意后接收入院休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如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发给规定标准的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局批准,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批发给。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由民政部门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补助费,并从病故的次月起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伤残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核实后,待省集中统一补换《革命伤残军人证》时,再发新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可采取乡(镇)或县(市、区)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落实优待金。优待金筹集方式,可因地制宜。义务兵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人均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的标准发给。
  (二)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具体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中央和省属单位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承担优待任务。
  第二十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可实行奖励优待。
  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从处理之月起取消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每年优待金标准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同时通知本人。优待金应按时兑现。
  第二十五条 筹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民政部门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其结余部分,可用于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扶持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应保留其承包的土地(包括山林、水面等,下同)和自留地、自留山;义务兵服役期间本人和家属如要求退包转让承包土地的,应当允许,退出现役后,仍由本人承包;义务兵提干、转为志愿兵的,应将承包的土地退出;军队干部、志愿兵复员回乡户粮关系迁回农村的,在调整或找补土地时,应划给其相应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人口或劳力负担的集体提留和义务工,烈属全免;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负担;革命伤残军人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保证他们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企业中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手摇三轮车、辅助器、病理鞋的,除一九八○年以前由省民政厅批准配制的,仍由省民政厅负责修理、更新外,其余均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费由各县(市、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优先购票的服务窗口和候车、候船室。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收录用职工;
  (二)进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三)社会救济款的安排;
  (四)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建房宅基地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含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就业,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县(市、区)民政局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县(市、区)民政局也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物资、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组织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如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人员,如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优待、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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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工资改革的进行,知识分子的工资收入普遍有了较大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有部分离退休老专家的离退休待遇相对偏低,个别老专家的生活还有一定困难。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要求及时、稳妥地解决好这个问题。经研究决定,对部分
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给适当生活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
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
二、补贴标准
根据离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确定补贴标准。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
月固定收入额,是指离退休专家月基本离退休费或统筹支付的月离退休费和省(部)级以上机构规定(或比照省部级机构规定)的各种月固定补贴。
这次增加的补贴为固定性补贴,今后正常调整离退休费时,对这部分补贴不予冲销。
三、经费来源
补贴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企业单位,凡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审批发放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隶属中央各部委的,报主管部委人事(干部)部门审批,隶属地方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企业单位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审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按月发放;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或主管部委
人事(干部)部门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掌握条件,按《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审批表》(附表一)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按照调查上报的人数严格控制。
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是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要把本
地区、本部门生活补贴发放情况按附表二汇总,报中央组织部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备案,并及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报告中央组织部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
本通知自1999年1月起执行。



1999年2月13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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