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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0:53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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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政府令第218号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公安、民政、商贸、教育、宣传、物价、交通、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到辖区单位、街道(镇)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做出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下列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传染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三)职业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职业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接收职业中毒事故患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教育,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全民应急处理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建立覆盖市、区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急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的突发事件信息平台系统,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信息管理工作,并与相关部门信息联网。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分别制定监测计划,开展突发事件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医学观察、公共卫生措施等项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突发事件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及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回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旅游、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健康等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传染病集中收治任务;其他各综合性医院承担非传染病的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任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分院或病区;或者进行定点建设、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建制镇所在地应当办好一所镇卫生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卫生院医疗救治设施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接触传染病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三十一条 完善本市急救中心的建设。根据城市布局和人口数量,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则,建立院前急救网络、基层急救医疗站。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应急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器材、药品、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除负有特定报告义务的人员外,任何人发现突发事件或者相关人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七)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的。

  第三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隐瞒病情或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有关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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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79号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代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欢迎外地和海外回归的科技人员到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获得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可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贯彻落实《劳动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加强人文关怀,改善用工环境,充分激发员工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三项经费,用于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尽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生态良性循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草原在国民经济和生态环境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草原面积大,主要分布在祖国边疆。草原是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区,是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是西、北部干旱地区维护生态平衡的主要植被,草原畜牧业是牧区经济的支柱产业。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团结,保持边疆安定和社会稳定,维护生态安全,加快牧区经济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生活水平,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刻不容缓。目前,我国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草原过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乱采滥挖等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不仅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影响农牧民收入增加,而且直接威胁到国家生态安全,草原保护与建设亟待加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保护优先、加强建设、可持续利用的总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草原退化趋势,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草原可持续利用。经过一个阶段的努力,实现草原生态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草原保护制度
(一)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把人工草地、改良草地、重要放牧场、割草地及草地自然保护区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地,划定为基本草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基本草地或改变其用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基本草地保护制度的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制定。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根据区域内草原在一定时期提供的饲草饲料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实行草畜平衡。农业部要尽快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加强对草畜平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组织落实和技术指导工作。县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增强农牧民的生态保护意识,鼓励农牧民积极发展饲草饲料生产,改良牲畜品种,控制草原牲畜放养数量,逐步解决草原超载过牧问题,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三)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为合理有效利用草原,在牧区推行草原划区轮牧;为保护牧草正常生长和繁殖,在春季牧草返青期和秋季牧草结实期实行季节性休牧;为恢复草原植被,在生态脆弱区和草原退化严重的地区实行围封禁牧。各地要积极引导,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方案。
三、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一)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突出抓好草原围栏、牧区水利、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加强饲草饲料基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增强牧草供给能力。
(二)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措施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治理退化草原。当前要突出抓好西部地区退化草原的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功能和生产能力。
(三)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做好草原防灾减灾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加强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改善防扑火手段;要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要加大草原鼠虫害防治力度,加强鼠虫害预测预报,制定鼠虫害防治预案,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综合防治措施,减轻草原鼠虫危害。要突出运用生物防治技术,防止草原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
四、实施已垦草原退耕还草
(一)明确退耕还苹范围和重点区域。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水土流失严重的、有沙化趋势的已垦草原,实行退耕还草。近期要把退耕还草重点放在江河源区、风沙源区、农牧交错带和对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地区。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及地方经济发展,加快推进退耕还草工作。
(二)完善和落实退耕还草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家向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提供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根据国家退耕还林还草有关政策措施,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的具体实施意见。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项目县编制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工程实施方案,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田头地块,落实到农户。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种基地建设,保证优良草种供应;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退耕还草工程质量。退耕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权证。
五、转变草原畜牧业经营方式
(一)积极推行舍饲圈养方式。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要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大力推行舍饲圈养方式,积极建设高产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增加饲草饲料产量。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调整优化区域布局。按照因地制宜,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调整和优化草原畜牧业区域布局,逐步形成牧区繁育,农区和半农半牧区育肥的生产格局。牧区要突出对草原的保护,科学合理地控制载畜数量,加强天然草原和牲畜品种改良,提高牲畜的出栏率和商品率。半农半牧区要大力发展人工种草,实行草田轮作,推广秸秆养畜过腹还田技术。
六、推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科技进步
(一)加强草原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强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理论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草种生产、天然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产品加工、鼠虫害生物防治等草原保护与建设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集中力量进行科技攻关。各地要重视生物技术、遥感及现代信息技术等在草原保护与建设中的应用。
(二)加快引进草原新技术和牧草新品种。科研单位要转变观念,加强技术引进与交流。当前要重点引进抗旱、耐寒牧草新品种,加强草种繁育、草原生态保护、草种和草产品加工等先进技术的引进工作。
(三)加大草原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加强草原技术推广队伍建设,改善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加快退化草原植被恢复、高产优质人工草地建设、生物治虫灭鼠等适用技术的推广。抓紧建立一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科技示范场,促进草原科研成果尽快转化。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七、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一)科学制定规划,严格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组织实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垦草原退耕还草规划、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与牧区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相协调。
(二)广辟资金来源,增加草原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草原保护与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人,国有商业银行应增加牧草产业化等方面的信贷投人。同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拓宽筹资渠道,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三)突出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国家保护与建设草原的投入,主要用于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退化草原治理、生态脆弱区退牧封育、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等工程建设。要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当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总结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经验,协同配合,重点推进天然草原的恢复与建设。
八、强化草原监督管理和监测预警工作
(一)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草原法律法规宣传和草原执法工作。当前要重点查处乱开滥垦、乱采滥挖等人为破坏草原的案件,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严格对甘草、麻黄草等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
(二)加强草原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草原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草原的主要力量。要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完善草原监督管理手段。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认真做好草原生态监测预警工作。草原生态监测是草原保护的基础。地方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体系,重点做好草原面积、生产能力、生态环境状况、草原生物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等方面的监测工作。
九、加强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重点牧区省级人民政府要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负总责,并实行市(地)、县(市)政府目标责任制。同时,要按照长期、到户的原则,进一步推行草原家庭承包制,落实草原生产经营、保护与建设的责任,调动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建设的各项配套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工作,保证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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