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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8:37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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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我局组织制订了《“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本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取得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26

  联系电话:010—65914972 65914969

  65063322转6702或6701

  传 真:010—65930673

  联 系 人:张为佳 陈梦生

  附件:“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

不断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医药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中医药继承发展和中医药现代化的奋斗目标。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人才是基础,一支高水平的中医临床队伍,特别是一大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是不断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的保障。为了加快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十五”期间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拟在全国选拔200名具有扎实专业基础、较高临床水平和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进行重点培养,着力提高其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使他们成长为新一代中医临床优秀人才。同时,通过项目的实施,带动整个中医临床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的提高,扩大中医药在社会上的影响和声誉。
一、培养目标
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旨在选拔一批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通过研修,使他们尽快成长为热爱中医药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且医德高尚、理论深厚、医术精湛以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优秀中医临床人才。
二、培养对象
(一)推选范围与条件
本项目的培养对象,从医疗机构中正在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并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中推选。培养对象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年龄不超过50岁。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中医理论基础扎实,具有较好的中国传统文化基础,知识面较宽。近5年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过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或者出版过专著;或者获得过地市级以上中医临床科研成果奖;或者正在承担地市级以上中医临床科研课题。
2、中医临床诊疗水平较高,善于运用中医辨证思维解决临床问题,疗效显著。运用中医手段治疗本学科疑难病症有独到之处、有经验、有特色。
3、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临床疗效及服务质量、医德医风受到患者和群众赞誉。
4、有培养前途,学习与实践中有较高悟性和钻研精神,身体健康,有志献身中医药事业。
第一、二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获得两部一局出师证书的继承人,符合上述条件者,可优先考虑。
(二)推选程序与方法
1、本项目计划在全国选拔200名培养对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行政区域人口与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主任医师基数等情况,将候选对象名额400名分配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名额分配表见附件1)。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候选对象的推选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的推选工作,按属地原则实施。推选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由申请人撰写《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申请书》(以下简称《研修申请书》)(见附件2),说明申请理由,表述个人条件、特长和志向,详细提出研修的内容、方法、途径以及研修后达到的目标。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研修申请书》进行审核,要求申请人进行公开答辩,通过审核和答辩,审查《研修申请书》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能否达到本项目规定的培养目标和要求,并考核申请人的中医理论功底和中医临床水平。申请人可根据专家的审核意见,对《研修申请书》进行修订。为了选准选好候选对象,必要时,可对申请人进行有关的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考核。然后,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拔。
5、将候选对象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必要时,向同行和社会公众征询意见,并于2003年4月20日前将候选对象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对候选对象进行《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等四门课程的考试,考试时间一天,分别在沈阳、北京、西安、成都、武汉、南京设立六个考场,按照统一评审标准在全国择优选拔200名作为培养对象。
三、培养要求
(一)研究学习当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和临证经验,中医临床诊疗水平在原有基础上有较大提高,临床疗效突出。日均门诊人次和门诊、住院诊疗质量明显高于本地区水平,或在同行中领先。研修期间至少发表反映本人中医诊疗特色和临床水平的论文或专著1篇(部);提交研修期间从事本学科临床实践体现疾病诊疗全过程的病案90份。
(二)中医药理论功底更加扎实,中国传统文化知识进一步加强。要求通晓主要古典医籍,领悟古籍精华。研修期间至少精读4部以上和泛读6部以上古典医籍;至少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高水平的中医理论研究论文1篇。
(三)中医临床科研能力明显提高。要求建立中医临床科研思维模式,掌握中医临床研究的目标及选题、设计、成果形式等方面的要求与原则。整理前人经验,加以发掘提高,并有所创新。
(四)中医学术水平和临床疗效得到同行公认,社会知名度进一步扩大。
(五)研修期满,提交全面总结研修计划执行情况和着重反映本人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结业论文。
四、研修时间
自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为期三年。
五、研修内容、方式与途径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是一项高起点、高要求并体现个性化的人才培养项目,应根据培养对象不同专业及其特点、条件,确定各具特色的研修内容。主要是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钻研相关的古典医籍,总结临床经验,以提高运用中医理论进行辨证论治的水平。培养对象要根据专家审核通过的《研修申请书》,制定详细的3年研修计划,确定主要研修内容,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同时,还要辅以必要的集中学习内容。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必须强调培养对象自我努力,充分发挥自主学习潜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为他们提供充分的研修条件,为其营造成才的良好环境。研修的基本方式与途径是:钻研古籍、临床实践与名师指导三结合。
(一)钻研中医经典理论。培养对象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在专家指导下选定精读与泛读的古典医籍书目,制定读书计划,深入学习钻研,领悟和发掘古典文献精华,做好读书笔记,写出学习体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将在研修期间统一组织发放《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等四门经典课程的光盘供培养对象学习,并在研修期间安排相关讲座,如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开设“中医经典理论”、“名医成才之路”及文、史、哲等方面的专题讲座,举办高级理论研习班,开展专题学术研讨等。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组织一些必要的集中学习,为培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类型的学习深造条件。以拓展他们的知识领域,加深对古籍的理解,培育深厚的传统文化基础,努力提高中医理论水平。
(二)强化中医临床实践。结合现有岗位工作,开展临床研究,进行创造性临床实践,切实提高临床疗效。为培养对象配备必要的助手及添置必要的设备,改善临床实践条件。去各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临诊、会诊或进修,提高解决本专科危急重症及疑难病症的临床能力。到疾病种类多而复杂的基层或边远地区巡诊和考察,研究疾病发病特点及其流行规律,提高综合解决各种复杂疾病的能力与水平。
(三)名师指导,博采众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成立本项目专家指导组,对培养对象进行全程指导,督促研修计划的实施。培养对象接受名师指导可采取多种形式:可以跟1位名师重点学习,也可以接受多名专家指导;可以较长时间随师临证,也可以就某一方面请导师口传面授;还可以跨地区跟师学习,提倡省际间学术交流。总之,要博采众长,通过多种形式,学习领悟导师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的精华,加以整理提高,以期继承和发展中医学术流派。
六、管理与考核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专家指导组负责本项目的业务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培养对象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研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将作为对培养对象实施培养及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地区培养对象技术档案,及时记载培养对象的研修情况及考核情况。培养对象平时的学习、临床实践等情况由培养对象所在单位督促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建立“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数据库,对培养对象的研修过程及成效实行全程网络化管理。
(四)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原则上不再担任院级行政职务以及临床业务工作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所在单位不再安排培养对象与本专业临床实践无关的学习和工作。
(五)培养对象自进入研修期起,3年内原则上不得中断学习。中断3个月以上或无故脱离本专业临床实践3个月以上者,终止其研修。
(六)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必须坚持临床实践,3年内临床实践不得少于480个工作日。其中,在省级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的临床实践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0个工作日;在局级以上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七)要求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积极参加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或组织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至少完成90学时的学习;要求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至少举办(或参与)一次国家级或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作为主讲人(或主讲人之一)至少讲授6学时的课程;要求培养对象针对临床上有心得的某种疾病或疾病的某个方面,完成一个科学严谨的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
(八)对培养对象的考核,分年度考核和结业考核。年度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结业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年度考核与结业考核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办法进行。
1、每个研修年度最后1个月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依据培养对象各人的《研修申请书》确定的目标和内容,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考核研修的阶段性效果。主要考核研修进度及读书、临床实践、跟师学习等情况。年度考核合格后方能进入下一年度的学习,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予以淘汰。年度考核结果,由各地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2、三年研修期满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采用积分制,结业考核总积分250分,及格线为200分,达不到及格线的培养对象不能结业。250分中,平时考核占100分;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占20分;结业论文占30分;《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四门经典理论的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考试占100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养对象的平时考核及本地结业工作总结的撰写。平时考核内容包括医德医风、理论水平、诊疗水平、临床疗效、社会评价、结合《研修申请书》内容的结业答辩及培养对象完成本方案提出的在研修期间的具体研修指标和要求等。平时考核要把临床实践考核作为重点,将考核结果与研修前水平进行比较并作出评价。平时考核结果和结业工作总结由各地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四门经典理论的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的考试和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评价及结业论文评审工作。
(九)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结业考核结果进行综合检查和验收。经考核,验收合格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并统一颁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结业证书”。
(十)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培养对象结业后,必须在国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不少于5年。因出国或改变专业不从事中医临床工作者,需归还国家支付的培养经费,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七、经费管理
(一)我局将安排专款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分三年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培养对象所在单位要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此项工作经费补助。
(二)该项补助经费除少部分用于行政管理部门选拔、检查、监督、考核等项工作外,绝大部分用于与研修有关的项目和活动,包括购买图书文献资料、进修、巡诊、调研、发表论著及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等。该项补助经费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直接发放给培养对象个人。在总经费中,原则上培养对象研修经费占专项经费的70%;统一培训经费占20%;管理经费占10%。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经费管理,制定经费管理细则,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并于每年12月31 日前将本年度专项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1.“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名额分配表
2.《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申请书》





附件1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名额分配表

地 区 名额 地 区 名额
(1)北京市 36 (2)天津市 20
(3)河北省 12 (4)山西省 5
(5)内蒙古自治区 5 (6)辽宁省 23
(7)吉林省 8 (8)黑龙江省 16
(9)上海市 9 (10)江苏省 34
(11)浙江省 12 (12)安徽省 14
(13)福建省 11 (14)江西省 7
(15)山东省 24 (16)河南省 20
(17)湖北省 24 (18)湖南省 17
(19)广东省 28 (20)海南省 2
(21)广西壮族自治区 4 (22)四川省 19
(23)重庆市 2 (24)贵州省 3
(25)云南省 6 (26)西藏自治区 1
(27)陕西省 20 (28)甘肃省 2
(29)青海省 2 (30)宁夏回族自治区 2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 (32)中国中医研究院 9
总 计 400

注:北京市的名额含北京中医药大学10名,卫生部在京直属单位8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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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8年4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
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决定

  第七十五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期限

  第八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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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8日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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