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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5:49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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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批复

(2004年4月24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

  根据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精神,国务院同意废止1994年3月12日《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由你委制订新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为了保证工作的衔接,国发〔1994〕17号文件自你委发布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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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杀手锏
——再议合同解除权对诉讼时效的制约
邱胜奎
2011年元月,笔者曾就合同解除权的相关问题撰写了题为《合同解除权的困惑》的文章,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言,合同法第95条作了如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无法定也无约定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权利将消灭。至于“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可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但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合理期限”将无法起算。那么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相信很多朋友都会否认这样的观点,因为从法学传统理论中,我们学到了这么一个观点:“权利不得滥用”,如果让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限期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带来诸多弊病,影响到交易安全,甚至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基石——“契约必须履行”。笔者也曾经持此观点。
那么,我们既然认定上述情况下的解除权仍然需要有期限限制,但合同法并没有对此情形作出规定。我们试着从其他方面来论证此观点的正确性:
首先让我们想到的是“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那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将丧失胜诉权,无法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障。那么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及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作个初步介绍: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律当中:1、《民法通则》第7章;2、民通意见165-177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这是没有争议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这两者的区别本文不进行阐述。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这一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没有太大争议。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当然是指请求权;从“司法解释”第一条也可以看出,仅能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从行使方式上分,合同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而不属于请求权和支配权。形成权又称单方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仅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达到某种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从以上论述,我们得出如下结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而合同的解除权恰恰属于形成权,因此合同解除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试图通过诉讼时效来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想法无法得到理论支持。
除诉讼时效之外,还有其他的办法来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吗?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想到其他的办法。难道是立法者忽略了这一情形?1999年的《合同法》,从体系和条文上都吸收了大量国际立法经验和理论观点,颁布之后也得到了国内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高度评价,从总体上说是很成功的立法。截止目前,已出台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如果说是当时的遗漏,为什么在司法解释当中还没有加以弥补?似乎这变成了一个“迷团”,笔者也百思不得其解。但处理了一个案件后,对这一“迷团”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让我们先来看案例:
乙于2007年购买甲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乙于2007年7月31日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交房,逾期交房达9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定后,乙如期交款,但甲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因乙交款后就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也未过问交房之事。2010年12月,乙回到当地,要求甲交房,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交房。
乙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甲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应当属于请求权,那么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到2010年的8月2日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乙是在2010年的12月提出交房要求。
乙因丧失诉讼时效,其交房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于是乙以甲公司延期交房达90天以上而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乙已经超过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合同不得解除。
如果从双方约定和司法解释上看,乙确实已经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
双方所签定的这份买卖合同,现在既无法履行,又无法解除。
甲的交房义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得强制其履行,于是甲打算将该房屋卖给丙。乙得知这一消息后,称:超过诉讼时效仅仅丧失的是胜诉权,甲同样承担着交房的义务(只是该义务不得强制履行),况且双方合同未解除(也无法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甲方将房屋卖给第三方,符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属于“一房二卖”,要求甲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严格来说,乙的观点并没有错,于是甲暂时放弃了将房屋卖给丙的想法。甚至甲永远不得卖出该房屋,因为合同一天未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没有终止,即便超过诉讼时效,仅仅是丧失胜诉权,而权利本身还是自然存在的。
于是,这个案件进入了一个不可思议的状态:1、合同得不到履行(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也不得解除(超过了解除期限);3、房屋难以交易(违反“一房二卖”,甲要么自住,要么出租,一旦交易就意味着一倍房款的赔偿)。
这一状态很显然与“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等原则是相违背的,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造成这一状态的原因有以下三个:
1、诉讼时效的规定;
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一房二卖的规定。
以上3个原因中,诉讼时效是基本的法律制度,不容更改;“一房二卖”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开发商的责任感,杜绝“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混乱现象。
而第2个原因,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才是造成案件进入尴尬境地的罪魁祸首。试想,如果不存在这一规定,乙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款项,乙可另购房屋,甲可另售房屋,各得其所。
通过以上案件的介绍,我们似乎需要从新审视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即: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问题算不算一个问题?合同法未就此作出规定是有意还是疏忽?规定合同解除的期限有无必要?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商品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使期限是雪中送炭还是画蛇添足?
就此问题,笔者的理解如下:
1、合同法的立法者未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不是疏忽,而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为了防止诉讼时效的滥用而给诉讼时效加的一个“紧箍咒”。
2、商品房司法解释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导致了上述类似案件进入非常尴尬的状态,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
3、如仅就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当一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时,对方当事人可将解除合同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以求恢复到合同签定前的状态,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均衡。
也许,这就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的“最后的杀手锏”。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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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一、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重大和特大事故,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处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不收费。
二、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标准:
(一)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
(二)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
(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3倍收取。
(四)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
三、对确有实际困难、无能力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
四、交通事故处理费由缴纳人(方)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时一次交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五、交通事故处理费支出范围:
(一)用于补充购置勘验现场的勘验箱、照相机以及为检验鉴定所需的日常费用。
(二)补充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和燃料费。
(三)补助因调查侦破逃逸案件或疑难交通事故所需的调查、侦破、鉴定论证等费用。
(四)支付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委托其他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检验鉴定的有关费用。
(五)奖励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的费用。
(六)事故处理工作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扩大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违者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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