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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03:52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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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9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拓宽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渠道,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引导和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中央在马和省属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一)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三)具有上述缴纳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及从事广告代理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为3%。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娱乐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饭店、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其经营者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提供的歌舞等娱乐活动收取的该部分价款,应作为娱乐业的营业额。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广告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广告业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宣传费以及广告创意、策划制作、播映等各种形式的收费。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实际情况确定缴费期限。
第九条 对未按时按期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各分局、所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第十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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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房产、教育、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7月26日至8月1日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当地驻军以及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昌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标志性建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特别是高学历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防卫作战、战备勤务、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专项科技拥军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七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和军队退休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残疾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免缴停车费。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和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自谋职业。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伍军人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条件的优抚对象,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购买或者承租。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区内跨地段入学,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如有异议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烈士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分别加二十分、十五分、十分。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依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

提倡社会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减免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提供司法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的机制。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克扣、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者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淮政〔2008〕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县、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县、区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要逐步实现编纂工作现代化,要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开展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志稿三审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依法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

  县、区正式出版或内部出版的各类志书(包括年鉴),须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30部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 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县、区综合年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志书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支付稿酬的编辑工作人员支付稿酬。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编纂方案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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