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59:47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7〕75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物价局、原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京价[收]字[1996]第0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pdf/201899.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修改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三十条。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1989年4月2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嘴(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19′50″,北纬29 °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嘴(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鲫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鳗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蛏、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


  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一百五十克,梭鱼一百五十克,斑鲫鱼五十克,黑鲷鱼二百五十克,河豚鱼一百五十克,马鲛鱼三百克,鲳鱼一百五十克,鳗鱼二百五十克,石斑鱼二百五十克,鲥时二百五十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九厘米,脊尾白虾体长二点五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一百二十五克,锯缘青蟹一百五十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三厘米,泥蚶、毛蚶壳长二厘米,缢蛏壳长四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二厘米。


  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


  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


  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捕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碍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划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面、滩涂应充分利用,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满两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对象山港水面、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管辖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面、滩涂现状,不得破坏生产。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不得兴建严重污染港内水域、滩涂的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已有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和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象山港内和沿港陆地进行旧钢船船体、油柜拆解作业。


  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或个人不得将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排入象山港内,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象山港内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水陆污染源对渔业环境的影响,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渔业水域滩涂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象山港的渔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象山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机动船只,限制在十吨以下,主机功率八点八二六千瓦(十二马力)以下。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壳生产。车壳生产(包括机械吸壳)的作业区和作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二十九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捕捞许可证。未经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不得在港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保护象山港水产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对发展象山港水产增殖、养殖事业和从事水产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保护水产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捕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养殖设施、养殖场所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采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制作、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渔具的,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业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学校外配餐工作,保障学生安全、卫生、健康用餐,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校外配餐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外配餐服务,是指企业接受学校或者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委托,为提供中小学生集体午餐从事食品加工、分送等就餐服务活动。

  第三条 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监管,企业和学校共同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中小学校配餐管理
  第四条 学生监护人可以依据自愿原则委托中小学校处理校外配餐相关事务。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接受学生监护人委托,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具备配餐资质的中小学校外配餐企业(以下简称配餐企业)。

  中小学校选择配餐企业应当成立专项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由中小学校校长、安全管理人员和学生监护人代表组成,人数不得少于九人,其中学生监护人代表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六条 中小学校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应当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配餐服务合同应当包括配餐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配餐场所、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终止办法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配餐服务示范合同。

  学生监护人根据配餐服务合同向配餐企业缴纳费用。

  中小学校应当在自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所签配餐服务合同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直属学校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为配餐企业提供配餐场所,协助配餐企业做好午餐分发、加热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配餐企业的卫生监督。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校外配餐的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卫生和营养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处理,并向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配餐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具备配餐资质,取得卫生或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配餐企业不得转让或分包中小学配餐业务。

  第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按照“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的要求提供配餐服务。

  第十四条 配餐企业应当到持有卫生许可证而且采购食品有定期送检合格证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凭证。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食品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配餐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十六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送达食品质量,食品变质变味的,应当全部收回并销毁。配餐企业不得加工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配送冷荤凉菜食品。

  第十七条 配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并将留样食品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时以上,以备追索与查验。

  第十八条 配餐企业应当对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投诉及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配餐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配餐企业应当根据中小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制定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并在配送学校公布。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应当保存一个学期。

  第二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按时送达配餐。

  配餐企业应当预先做好应急预案,对因交通、卫生、天气等原因影响配餐的紧急情况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生监护人向配餐企业缴纳配餐费用后,配餐企业应当向学生监护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

  第二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配餐信息反馈制度,每月征求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配餐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校外配餐工作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和配餐企业校外配餐服务活动;

  (三)指导中小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配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校外配餐管理信息共享制度。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配餐企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受移交后应当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八、九条规定,中小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委托不具有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提供午餐服务的;

  (二)不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的;

  (三)未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未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采购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收回并销毁变质变味食品、加工隔餐剩余食品、配送冷荤凉菜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记录并保存有关情况,不公布、保存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配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小学校应当与配餐企业终止配餐服务合同,中小学校拒不终止配餐服务合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配餐业务进行转让、分包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配送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四)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疏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