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生活福利作为整个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为残疾人康复、教育等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本级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的资金应当按照募集目的或者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依法募集的资金,应当将募集数量及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一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遗传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民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盲人学校、聋哑人学校、弱智人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康复工作人员。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救济、补助。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严格按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普通中小学校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学校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措,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有所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训。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帮助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对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卫生、城管、城建等部门应当减免相关费用,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因岗位不适应安排残疾人等原因暂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由负责收取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和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企业对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停止其工作或者解聘。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或者残疾人组织可以要求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监察,及时纠正用人单位在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集中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增设适合残疾人需要的内容和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集训、比赛和表演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开设方便残疾人的窗口和通道。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方便使用、不得占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享受下列特别照顾:
(一)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享受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四)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中心)、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五)残疾儿童、少年和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六)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招聘按摩人员,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七)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者由基层组织依照“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组织供养;
(八)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九)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应当在安置房楼层安排上照顾残疾人。
除前款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残疾人享受特别照顾的范围。
第三十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教育、体育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卫生、教育、体育序列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且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的基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减免诉讼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残疾人办证。
残疾人联合会认为需要由医疗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办理残疾人证除医疗机构收取的鉴定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签署联合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签署联合公报
2004年9月22日,正在此间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塔纳耶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一、应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尼·塔纳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阿卡耶夫,同尼·塔纳耶夫总理举行会谈,还分别会见立法会议主席阿·埃尔克巴耶夫、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阿·博鲁巴耶夫。两国领导人就中吉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坦诚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吉关系的发展成果,重申发展中吉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认为,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两国关系史上的里程碑。此次双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OO四年至二O一四年合作纲要》对两国未来十年各领域合作的重点方向和项目作出规划,对中吉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恪守条约确定的方针和原则,全面实施合作纲要,充分挖掘两国在政治、经贸、安全、文化、人文及其他领域的合作潜力,不断提高两国关系水平。
三、双方指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吉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及其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界地图》标志着两国国界线在实地得以勘定,两国历史遗留下来的边界问题获得彻底解决,具有重大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已经或即将签署的有关边界事务的协定,积极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纽带和桥梁。
四、双方对近年来中吉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双方表示,保持两国贸易额持续稳定增长、推动中吉经济技术项目合作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重点方向。为此,双方应充分利用传统友好和地缘相近等有利条件,发挥两国经贸混委会和其他合作机制的作用,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拓展交通运输、口岸、能源、农业、食品加工、机电、航空、纺织、科技、电信、金融等领域的合作。
吉方欢迎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吉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并鼓励双方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合作。中方将继续为吉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欢迎吉方企业积极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
五、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
六、双方指出,中吉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双方愿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开展积极有效的经济合作。中方对吉方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表示感谢。双方表示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及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和论坛内的合作。
七、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行鼓励边境贸易的政策,建立边境地区的磋商交流机制,促进边境地区的合作。
八、双方表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对促进双边经贸合作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条件。
双方指出,尽快修复和开通中国-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跨国公路对加强三国经贸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并将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加强人民间的友好关系。
九、双方认为,能源和矿产资源领域合作是两国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双方将继续推动落实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能源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定》,积极鼓励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加强交流,探讨各种形式的合作。中方支持中国企业在吉境内进行能源和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的意向。吉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吉石油、电力能源和矿产资源项目的建设。
十、双方将继续发展文化和人文领域,包括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合作。双方将积极促进两国青年组织的联系,加强在互派教师、留学生方面的合作,鼓励两国高校和科技机构扩大交流与合作。
十一、吉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重申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发展民族经济、实施社会经济改革所作的努力。
十二、双方表示,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危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
十三、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势力在内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四、双方愿意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框架内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双方主张以《联合国宪章》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发挥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作用,促进实现发展模式多样化。
十五、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当今世界发展的需要,其活动有利于维护地区安全,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
双方愿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继续深化睦邻友好伙伴关系,共同推动该组织发展及各领域务实合作,包括加强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拓展和深化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推动上海合作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建立联系、开展合作,提升该组织在本地区及国际事务中的地位和影响。
十六、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OO四年至二O一四年合作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及其所附《中吉国界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财政部收入委员会海关局关于对外贸易统计数据交换合作议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监管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边防总局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学院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外交学院合作协议》。
十七、温家宝总理对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尼·塔纳耶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尼·塔纳耶夫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国务院总理 总 理
温家宝 尼·塔纳耶夫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于比什凯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