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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9:00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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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贸易)厅(局),上海市财办,广东省贸易委,湖南省经贸委,中国食品公司: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质量,实现“调动灵活、管理严格、制度健全”的目标,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我部制定了《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请各省(区、市)商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于12月底前将拟定的承担国家储备肉加工和储存的厂(库)报我部消费品流通司。

附件: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生产加工和储存管理,确保国家储备肉质量,根据《食品卫生法》、《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90)、《冷库管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加工、储存国家储备肉的肉联(食品加工、冷冻)厂、冷库。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购进国家储备肉,不得安排非国家储备肉定点库储存国家储备肉。

第二章 选点原则
第四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应当选择交通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生猪屠宰能力500头以上,有充足猪源的肉联厂,原则上以产区为主。
第五条 国家储备肉储存库应选择交通运输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易进易出,冷藏储存库容量在3000吨以上的冷库,重点在大中城市销区及周边地区选择。
第六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的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厂、库。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加工的生产厂,要有与生产规模配套的活猪接收、检疫检验和待宰设施;设有病畜隔离圈和急宰间及其相应的设施;屠宰车间要分清洁、半清洁和非清洁区,具有完善的给排水条件,生产工艺不得交叉迂回;活猪自麻电、放血到白条肉成品的全部屠宰加工时间不得超过45分钟。
加工分割冻猪瘦肉的生产厂,要设有专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分割车间。
第八条 预冷间面积、冷风机配备和吊轨布置应满足班生产白条肉的预冷要求。结冻能力应当满足屠宰产品结冻要求;预冷间温度为0℃-5℃,墙、门应采取保温隔热措施,结冻间库温应为-25℃—-23℃。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九条 国家储备肉必须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在储备肉专库外均须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长50cm,宽30cm)。同时做到责任到人,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管理科学。
第十条 冷库要实行科学堆垛,合理利用库容。库内肉品堆垛符合冷库管理规范要求,做到“三离两挂两留”(三离:码垛离墙、离地、离排管;两挂:每垛挂牌,库内挂温度计;两留:留过道,留操作空间)。每垛均须挂牌(规格为长35cm,20cm),注明片(箱)数、重量\、品种、等级、生产厂家、加工日期、入库时间。
第十一条 储备库须做到库温稳定,必须保持在-18℃以下。在正常情况下,一昼夜温度升降幅度不超过1℃,在肉品进出库过程中,库温升温幅度不得超过4℃。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肉出库(更新),必须服从国内贸易部统一安排。国家储备肉定点储备库接到国内贸易部出库(更新)通知单后,具体实施。

第五章 储备肉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所生产的冻白条肉质量须符合GB9959.1-88〔带皮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增加不带板油);分割冻猪瘦肉须符合GB9959.4-88〔分割冻猪瘦肉〕国家标准二级。
第十四条 加工厂质量检验机构完善,实行主任兽医师质量负责制,并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有一定数量的、获得卫检师合格证的卫检人员。
第十五条 应检工序齐全,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商业部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规格分级正确。
第十六条 加工厂应当具备与生产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完善的仪器设备;旋毛虫检验和肉品化验室设备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肉品检验后,应当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中有关规定处理产品,并有相应处理设施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要符合《兽医卫生技术(检疫、检验、化验)业务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任务的冷库,必须设专职的卫检人员对入库的商品进行严格的验收,查验随车检疫证明,查验车内卫生及肉表卫生,测试车内温度和肉品温度。肉品中心温度高于-8℃时不得直接进入冷藏库。

第六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储备肉生产厂、储存库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向省级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由各省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内贸易部。
第二十一条 国内贸易部对符合承担国家储备肉生产及储存条件的肉联厂、冷库,结合国家储备肉任务及布点规划,进行审批。批准后,由国内贸易部发给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合格证书,准予挂“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后的生产厂及储存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储备肉的加工和储存任务。国内贸易部每年按定点生产厂和储存库基本条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定点生产厂、储备库资格;复查不合格的,则取消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资格,并予以通报,今后不再安排国家储备肉加工和储存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消费品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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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0号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环保、食药监、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日产日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将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处置方式等情况。委托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设备停产检修应当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并每月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环保、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年审时,应当提供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自行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提供已备案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属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一)未将餐厨垃圾和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的;
(二)将餐厨垃圾倾倒在公共厕所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未将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设备停产检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建立的收运、处置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9〕1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实现行政审批统一、集中、联合办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大厅)是青岛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具有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综合服务三项基本功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总召集人和副总召集人,市行政审批事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批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行政审批改革和管理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审批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大厅的运行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并督促落实会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流程优化意见;
  (三)参与研究并调整入驻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部门(单位)、审批服务事项和布局;
  (四)协调、督促重大项目审批事项和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
  (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入驻大厅部门(单位)的有关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
  (六)指导并参与考核其他部门(单位)专业审批服务大厅和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工作;
  (七)负责大厅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八)负责大厅运行保障工作。
  第三章 事项入驻及办理
  第五条 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应进必进、一事一地、充分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纳入市大厅全程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六条 已经入驻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相关联的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违规受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入驻市大厅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八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实行“八公开”,即: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审批依据、公开申报条件、公开申报材料、公开办理程序、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办事结果。
  第九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办理方式,即:一般事项即时办理、复杂事项限时办理、多部门交叉事项联合办理、上报事项协助办理、特急事项特殊办理。
  第十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涉密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信息发布、受理登记、内部流转、结果反馈、监督监察等全过程网上运行。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也必须按照统一要求,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全过程网上运行。
  第十一条 因涉密或上级部门统一部署等其他原因,不能采用全市统一平台的,应向市审批办和市电子政务办提出申请,报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平台办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对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优化审批流程,削减冗余环节,精简申报手续,简化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使审批件按照程序最简、路径最短的要求高效流转。
  第十四条 市大厅内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在大厅实现“一个窗口、一个网络”统一收费和即办即收。纳入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收费项目,缴款人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选择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市大厅内其他服务事项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研究通过。
  经营性收费应按照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不得利用行政审批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章 审批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是指入驻大厅部门(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印章。
  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加盖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发往市外或报上级审批部门等需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的事项,已加盖专用章的,不需再经鉴印程序,可直接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并以加盖行政印章为法定完结。
  第十八条 专用章由各部门(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刻制。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因撤销、名称变更、行政审批职能调整或换用新印章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专用章的,应按规定及时将原专用章送缴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第五章 入驻人员
  第二十条 入驻市大厅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备审批资格的人员,尤其注重选派业务骨干和职能处室负责人入驻市大厅,确保入驻人员在大厅内能办事、办成事。
  第二十一条 入驻市大厅从事审批业务的人员应为派驻部门(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具有公务员身份(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审批主体资格组织的在编人员)。
  入驻大厅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2年,期间不再承担原部门(单位)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审批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入驻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组织岗前培训。
  各部门(单位)定期调换入驻人员或临时派员工作时,应事前征得市审批办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入驻人员在市大厅工作期间,行政关系不转,身份不变,工资福利由派驻部门(单位)发放。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确定1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的工作和入驻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驻人员接受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派驻部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审批办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入驻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审批办有权要求派遣部门(单位)及时调换。
  第六章 首席代表及授权
  第二十七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的入驻人员超过2人的,应指定首席代表。
  第二十八条 首席代表应是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熟悉本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单位)正式派遣。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2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派驻部门(单位)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首席代表在市大厅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单位)和市审批办的双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集中审批、授权到位”的办理原则,入驻大厅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将本部门(单位)的审批权限授予首席代表,使其拥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的协调催办权、流程控制权、审批决定权,即审批事项在经过初审、审核(需要时包括现场勘察、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听证等特别程序)后,在大厅现场批准,避免审批事项大厅外办理。
  第三十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本部门(单位)最终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单位)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单位)参与并负责在市大厅内实施的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单位)与市大厅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单位)入驻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考核及评优
  第三十一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窗口(含经市政府批准不入驻市大厅的部门、单位的专业分大厅)的考核,由市审批办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采取月考核、季通报、年累计的方式,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大厅入驻人员的考核,由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共同负责,市审批办于每年年度考核前(11月底)将入驻大厅人员平常考核的总体情况和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提供给派驻部门(单位),作为派驻部门(单位)对其年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市大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考核办对各区市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市审批办每年在市大厅入驻部门(单位)、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大厅中评选“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派员入驻大厅,对入驻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监察。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参加巡查等形式,对监督对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对象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等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对象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结果分别赋予分值,纳入大厅目标绩效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级有关部门设立的、具有一定行政审批职能的大厅,作为市大厅的专业分大厅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统一名称为“×××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运行模式参照市大厅的模式。
  第四十二条 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机构履行对本大厅各入驻部门入驻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职能,负责对入驻人员的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受理服务对象投诉,承担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对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及未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事项的监督,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接受市审批办的业务指导。全市两级大厅应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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