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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6:51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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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5日 财农[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了贯彻落实2005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农民收入,中央财政设立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你们及时反馈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和意见,以便今后修改完善。
附件: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
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对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村组集体等自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项目,财政给予补助。
对地方财政自愿安排资金,采用“民办公助”方式支持农户等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项目,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的小型水源、渠道、机电泵站等工程设施的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对建设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机械作业费等给予补助。
中央补助资金可用于中央试点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但最高比例不超过中央补助资金总额的3%,并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等支出。
第四条 各地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条 财政部、水利部共同组织和指导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试点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中央补助资金的对象包括:
1.农户(包括联户)。
2.用水者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用水者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有组织章程、基本情况,水利项目投资计划、出资(含投劳折资)协议书及出资方签名、项目建成后用水分配和水利设施管护方案等。
3.村组集体或者若干行政村。
第七条 申请人向县级财政、水利部门申请项目时,应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1.农户的基本情况或用水者协会(或其他专业合作组织)的基本资料;
2.项目建设方案和建成后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管护方案,用水分配方案,用水合作组织组建方案及村民有关决议材料;
3.《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
第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相关工程规划,在尊重申请者意见的基础上,对农户、用水者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的项目申请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填写《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逐级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1.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规模和形式,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2.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项目建设的投工投劳方案要经受益区农民民主议事、民主决策通过。
3.整体推进的原则。兴建和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要坚持水源、骨干工程和田间工程配套建设,水利措施要与农业措施相结合,确保工程建成后,充分发挥效益。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项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按照下列条件进行审查,排列项目次序,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1.粮食主产区或重点商品粮基地的农户优先。
2.有一定筹资筹劳能力、管理能力较强、已在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合作组织优先。
3.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选定的项目优先。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各省上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批复下达年度项目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不超过中央试点项目总投资的15%。具体项目的补助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水利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原则上与各地安排的补助资金一并直接补助到实施项目的农户、用水者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具体形式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水泥、砖、钢材等大宗建材和机电设备,原则上集中采购,实行报账制;有条件的也可进行现金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制,项目申请的农户或者用水者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为项目法人或业主,对项目的申请、建设和建成后项目的管护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规划、设计、管理和建设、技术指导,督促落实工程建成后经营和管护;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组织协调单位。县级财政、水利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要明确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单户工程产权明确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组织,产权归其所有并进行管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按水利部门相关水利技术标准确认。
第二十条 财政部、水利电力部关于发布《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87)财农字第402号]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5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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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计算时限的法律思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 云



在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种:一是计算到起诉之日;二是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三是计算到裁判文书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四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这几种计算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对行为阶段不加区分地用违约金或利息等一种责任方式计算到某一期限。
上述各种方法均有一定道理,但又存在一定理论和实践缺憾。笔者以为,在不同的责任阶段应采用不同的责任方式:违约金应计算到裁判确定之日;利息计算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某买卖合同为例,判决中对违约金、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严谨表述应分别为:⒈甲商场向乙公司支付电器款×××万元;⒉甲商场按日千分之×向乙公司承担从××××年×月×日至本判决确定(终审裁判可用“生效”)之日期限内的违约金×万元;⒊上列一、二项之款,限甲商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从本判决确定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承担至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的银行利息。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办理。

现对该种计算和表述方法的合理性作一具体分析,并兼议其它计算方法的不足如下:

一、有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研究义务人承担的责任,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给付义务发生到终止各个阶段或时段的事实状态进行具体分析,以公平界定义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合同确定的履行日经过诉讼直至义务人实际给付,其间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并表现为三个不同的责任阶段:一是从合同履行日到裁判确定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责任方式是违约金,责任幅度是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几的违约金比例或法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二是从裁判确定之次日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日,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责任方式是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责任幅度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三是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次日至实际给付日,承担的是迟延责任,责任方式是迟延履行金,责任幅度是民诉法规定的加倍罚息,即日万分之四点二。后两个不同责任的时限计算,均应以实际给付日为终点。如某二审判决书指定义务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义务人于第十日就给付完毕,则银行利息只能计至第十日。

上述分析表明,确定义务人的违约等责任应分清履行阶段,对其在不同阶段中的行为,分别确定不同的责任性质、方式和幅度。

当前,有相当一部分的裁判文书,不分阶段地采用一种责任形式把违约金等计算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日或实际给付日,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构成了对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因为从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违约责任应终结于裁判确定之日,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的行为就不属于违约行为,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和幅度,只能是赔偿对方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而不能用违约金来替代。由于该赔偿利息的利率一般低于合同违约金比例,又略高于一般正常利息,这对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讲,都是公平的。

二、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违约行为时间的长短,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方损失的多少。就给付金钱的案件来说,只要违约方一天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方的资金损失——利息就客观存在,也因未收回资金而无法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影响预期利益的实现。由于案件从起诉到判决,从一审到二审甚至再审,时间间隔相当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年,如果不把审理期间的违约金和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分别计算进去,权利方的客观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就难以补偿和实现,这对无过错方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当前,有些裁判文书忽视权利人的损失是从合同履行日一直延续到义务人实际给付日止这一资金运行的实际状况,如前述第一种方法只把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止;或者不考虑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阶段的银行利息。这样做显然损害了权利人的实际利益。

有学者为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作如下辩解: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把违约金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违约金的止算期限。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具体分析。因为在现实中,原告对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多数或主要是为了明确诉讼标的额。由于原告无法确定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也无法断定判决生效后何时能实际履行,其对违约金的计算当然只能算至起诉之日。当然,也存在原告人权利意识不强或主观上疏忽的情况;有的则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内审结并迅速执行而不过分计较。但不管是哪种情况,只要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审理期间违约金追究的,就应当予以计算,不能片面认为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5月4日作出的(1987)法经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一份把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项确定当事人“按原判决增付给对方上诉期间(自1987年2月16日起至1988年5月4日止计444天)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这一做法值得称道。

也有学者主张对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时段的银行利息不予考虑,其理由根据是:这是法律确认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首先,给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应只限于时间上的权利,而不能延伸到资金利益上。其次,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由义务人承担,就归权利人承担,而将责任分配给无过错的权利方是不合理的。再次,现行合同法未再沿用原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宽限期的提法,失去了法律基础。最后,当前许多裁判文书中的宽限期超过了十日,有的长达数月。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则确定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的履行期。由于送达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这里的六个月实际上可能远远超过六个月。如此过长的时间而不计算银行利息,则会加重权利人的利息损失。因此,该号文书明确判决义务人“支付450万元本金从1994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加息”。避免了不合理因素。

三、有利于准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之后,义务人不即日给付或不在指定期间内履行,该数额则成为计算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数。故违约金应在裁判作出时明确具体数额,而不是在裁判中抽象地告知计算方法或公式。对违约金计算至裁判确定之日,而不采用前述的第二种方法计算到裁决生效之日,也是为了保证数额计算上的准确性、明确性。

由于裁判确定之日是不变之日,即法律文书署明的具体日期,是明确无误、确定不变的时间概念。以此为时限,可以准确无误地计算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确定义务人的违约责任,而判决生效之日会因审级不同而确定性不明。就二审裁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而言,裁判确定之日与裁判生效之日是同一的,二者在时间概念上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而已,但就一审裁判文书来讲,二者则存在很大的时间差。可以说,一审裁判的生效时间,是一种动态的、可变的、不确定的时间概念。因为一审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上诉的案件生效日取决于二审裁判,不上诉的案件则取决于上诉期满。而上诉期满的实际时限并非文书确定的15日,且15日又需以裁判文书送达之次日起计,送达之日又须依最后一方收到文书的当事人签收为准。遇到集团诉讼案件送达或公告送达的,计算则更为麻烦,生效时间更不具体。以致在裁判确定或制作法律文书时,对实际生效时间无法确定。故以此来计算违约金数额是无法具体明确的。二审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虽然明确,但若二审是维持原判的,那么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还得回转到一审判决有抽象计算公式上去,这样做,不仅计算复杂,还易漏计二审期间的违约金。所以说,把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时限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由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履行期内的银行利息和履行期外的迟延金都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保证了计算时间的起止分明,计算比例和幅度一清二楚,使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数额明确具体,避免在履行时可能发生的计算争议,便于案件的履行和执行。

四、有利于敦促义务人自觉履行裁判义务

裁判确定之次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于这时银行利息是比照逾期付款的银行最高利率确定的,具有一定的处罚性质,其责任幅度高于银行的正常贷款利息,客观上起到了敦促债务人早日履行裁判义务的作用。如果只计算到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而生效后的履行期里不产生任何经济责任,相反还能占到便宜,那么利益会驱使债务人想方设法地故意拖延给付义务,直至期满的最后一日,使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同样,如果利息在履行期内不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而是算至裁判文书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这除了对义务人不公平,同样会影响其履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为利息已计至最后一日,早还也不能减轻责任,哪还有及时履行的经济价值和动力呢?有学者认为,此时义务人若不履行,则可能承担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笔者觉得这一观点同样混淆了前述不同阶段中的责任性质,因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只适用于逾期不履行,而不能针对履行期内的拖延行为。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鉴定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标准进行,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四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残疾人工作,并指导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兴办为残疾人服务的福利设施,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残疾人协会,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残疾人福利基金增值和以多种形式募集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对上述经费的管理,接受各级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组织,可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0.5━0.8%提取活动经费,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有残疾人组织的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为残疾人组织提供一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条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扶残助残、为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
第十一条 市设立康复医疗中心;各区、市设立康复医疗点,对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从实际出发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各区、市应设置学龄前聋童语言训练班,对学龄前聋童实行语言康复训练。凡达到规定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予接收。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费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合作医疗的,按规定由公费或合作医疗负担;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亲属负担;对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酌情给予补
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少年、儿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各乡、镇和街道负责动员帮助残疾少年、儿童按时进入学校学习。
市盲校对全市盲童实施盲教育。市和各区、市聋哑学校对所在地聋童实施聋教育。各区、市设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各乡、镇设弱智儿童辅读班;农村学区小学要开办随班就读,对弱智儿童实施弱智教育。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杂费。
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市盲校、聋校和各区、市聋校举办职业技术教育,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民政、教育、劳动部门举办残疾人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对残疾青年、职工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上述学校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录用后,其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统筹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对符合安置就业条件的待业残疾人,市政府每年按实际情况下达就业指标,完不成就业指标的,应交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并提供适合残疾特点的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获取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转正、定级、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残疾人。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优化组合时,必须安置好原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
对社会福利企业和从事个体劳务、修理、服务性行业的残疾人,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发展盲人按摩事业。设置按摩医疗的单位,应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从业。
第十七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报刊、广播、电视等应开办专题栏目,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残疾人参加统一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残疾人在参加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游览公园及风景点免费,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三)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看车处应免费存放;
(四)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五)盲人和无行走能力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六)优先挂号就诊;
(七)乡、镇(城镇街道办事处)、村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在城镇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中应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并设置方便残疾人的各类设施。
新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实行无障碍设计。
原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互相推诿、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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