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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对非典型肺炎影响全力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9:32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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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对非典型肺炎影响全力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对非典型肺炎影响全力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的意见

银发[2003]11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目前,非典型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影响正在显现。为了尽可能降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负面影响,保持国民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良好势头,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方针政策,根据中办发[2003]13号文件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货币信贷总量适度增长,防止货币信贷出现大幅度波动。

货币信贷总量适度增长,对于经济运行全局十分关键。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金融机构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处理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做好金融服务工作的关系,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金融服务不放松,努力保持货币信贷适度增长,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及时提供有效的信贷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要充分把握和了解非典型肺炎疫情动态及其对信贷资金供求、信贷结构和信贷环境带来的新变化,把可能遇到的困难估计得严重一些,把解决的措施和应急的手段准备得充分一些,做到心中有数,努力保持2003年货币信贷的适度增长,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二、切实保障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的合理信贷资金供应。

各金融机构要主动了解与防治非典型肺炎有关的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的信贷资金需求信息,对这些企业和单位因防治非典型肺炎购买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科研开发以及加强医疗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生产运输居民生活必需用品等方面合理的信贷资金需求,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切实提高审贷效率,及时足额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对非典时期金融机构因发放此类贷款出现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及时做好资金协调工作。

三、对受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和地区实施适当信贷倾斜。

对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灾区和遭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市县,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当地分支机构的贷款规模、存贷比例和相关绩效考核指标限制;配合财政对民航、旅游、商贸等行业实施的阶段性贷款贴息政策,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积极发放财政贴息贷款;对部分有市场但因受非典疫情影响、经营暂时萎缩、资金临时周转困难的企业,各商业银行要积极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适当下浮贷款利率,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积极发放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支持政府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四、积极培育新的消费热点和经济增长点。

在继续做好国债配套项目贷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贷款发放的同时,适应居民对疫病防治、保健药品和保健食品、健身和卫生用品等方面需求增加的趋势,各金融机构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贷款营销,积极支持企业开发、生产和销售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保健卫生产品,促进扩大全民保健卫生消费;继续发挥房地产和汽车等行业对经济的拉动作用,积极扩大和规范发展汽车消费信贷,支持扩大普通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有效供给;大力引导和促进银行贷款向信息和互联网行业倾斜,支持扩大发展信息通讯产品、信息基础设施、网上会议设施、网络安全设施、网络教育设施以及远程办公系统设施等开发建设,推动扩大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网络教育、网上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消费。进一步加强银贸合作,做好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的相关金融服务工作。

五、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做好夏收秋种支农资金供应准备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合理安排调剂支农再贷款限额,有关金融机构要合理安排配套资金,重点支持夏收秋种期间农民购买化肥、种子、农业收割机具以及抗旱应急设施建设、重大病虫害防治、农副产品收购等应急资金需求;充分调动和发挥农村基层信贷人员的积极性,用好农户小额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真正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要配合国债项目安排进度,积极发放中西部农村人畜饮水、县乡公路、农村电网改造、农村公共医疗设施等国债项目配套贷款,加大对“三农”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稳定和支持发展农业生产。

六、适当控制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五小”企业的贷款。

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银发[2001]195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提高非经济适用房银行贷款利率、项目资本金比例、商品房预售条件等多种措施,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从严审批贷款;对贷款规模过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流实行重点监控。同时,对技术水平低、污染大、能耗高、安全条件差的企业要从严限制贷款,坚决防止“五小”企业“死灰复燃”。

七、加强贷款风险预警和监测,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对贷款投向和投量的跟踪监测,加强对贷款企业产品库存和市场销售信息的跟踪监测分析,建立有效的贷款预警监测体系,提高金融风险意识。要强化对银行不良贷款比例和不良贷款余额的双重考核,对2002年下半年以来票据贴现贷款、房地产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等增加较多的地区和企业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及时清理和纠正违规贷款,防止增加新的不良贷款。要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信息沟通、协调,加快建立健全辖区内有效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应急反应机制。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做好当前非典型肺炎防治时期货币信贷及相关金融服务工作要有充分的思想认识和工作准备,遇有突发事件和异常变化,要及时报告总行,并根据以上意见和银发[2003]98号文件精神,抓紧制定本辖区内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时期货币信贷工作和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并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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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04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20日    财会〔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规范保险中介公司的会计核算,提高保险中介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公司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保险中介公司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

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保险中介公司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企业的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保险中介公司特点及实际情况,特制定《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保险中介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保险中介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并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的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
  (三)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他组织形式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其日常经营业务的核算应参照本办法执行,所有者出资、与所有者往来等的核算另行规定。

二、补充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存出营业保证金”科目;在“应收账款”下增设了“垫付保费”、“代垫费用”二级科目;在“应付账款”下增设了“代收保费”二级科目;在“其他应付款”下增设了“协作业务费用”二级科目;在“主营业务收入”下增设了“代理佣金收入”、“经纪佣金收入”、“咨询费收入”、“公估费收入”二级科目,并对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131应收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保险中介公司因提供劳务等应向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等。
  二、在本科目下设置“垫付保费”明细科目,核算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为投保人垫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
  三、为投保人垫付保费支付给保险公司时,应借记本科目(垫付保费),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时,应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垫付保费)。
  四、“应收账款??垫付保费”科目应按投保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在本科目下设置“代垫费用”明细科目。代垫费用是指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中介公司在完成业务的过程中为客户暂时垫付的费用,如合同中规定的差旅费、查勘费、专家咨询费、检测费等。如果业务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代垫费用的,应作为保险中介公司的业务成本进行核算。
  六、发生代垫费用时,借记本科目(代垫费用),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客户归还的代垫费用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代垫费用)。
  七、“应收账款??代垫费用”科目应按客户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1905存出营业保证金

  一、本科目用来核算保险中介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二、缴存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保险中介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余额。

2121应付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保险中介公司因购入商品、接受劳务等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等。
  二、在本科目下设置“代收保费”明细科目,核算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之后再解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
  三、收到投保人交付的保费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代收保费)。
  将保费解付给保险公司时,应借记本科目(代收保费),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应付账款??代收保费”科目应按保险公司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2181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用来核算保险中介公司应付、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除代收保费之外的款项。
  二、在本科目下设置“协作业务费用”明细科目,核算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
  三、发生协作业务时,保险中介公司按应支付给其他中介机构的业务协作费用,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协作业务费用)。
  保险中介公司支付给协作方的业务协作费,借记本科目(协作业务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其他应付款---协作业务费用”科目应按各协作方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5101主营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保险中介公司从事其主营业务所产生的收入。
  二、保险代理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代理佣金,本办法在“主营业务收入”下设置“代理佣金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保险经纪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包含经纪佣金收入、咨询费收入,本办法在“主营业务收入”下分别设置“经纪佣金收入”、“咨询费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经纪佣金收入指为客户拟订投保或分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代办检验、索赔等业务的收入;咨询费收入指为客户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的收入。
  保险公估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是承保前或承保后检验、估价和风险评估,及标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等业务的收入,本办法在“主营业务收入”下设置“公估费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三、保险中介公司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保险代理公司应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给保险代理公司或投保人时确认收入,按照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佣金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代理佣金收入”科目。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全部完成时确认经纪佣金收入,应当在出具评估报告或咨询报告时确认咨询费收入,借记“应收账款”、“预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经纪佣金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咨询费收入”科目。
  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在出具公估报告时确认公估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公估费收入”科目。
  保险中介公司提供追偿服务、教育服务等业务获得的收入,在“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与之相关的成本也相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保险中介公司的协作业务收入应当在本公司与其他中介机构协作业务的劳务全部完成时确认收入。如果合同约定,即使协作方未履行完劳务,本公司亦可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后获得相应的收入,则保险中介公司应在完成自己的任务时确认收入。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公估公司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中介机构进行协作应归属于其他中介机构的协作费用。
  保险中介公司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中介机构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协作业务费用”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相应的二级明细科目。保险中介公司支付给协作方的业务协作费,借记“其他应付款??协作业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本公司应收的其他中介机构的业务协作费,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相应的二级明细科目。
  四、如果保险中介公司提供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当劳务的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计量、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确定时,则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收入分别三种情况进行确认和计量:
  1.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2.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
  3.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费用,不确认收入。

5401主营业务成本

  一、本科目核算保险中介公司从事主营业务而发生的实际成本。包括支付给营销员的佣金,业务部门的办公费、折旧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其他与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成本。
  二、对于同一会计年度开始并完成的业务,公司应当在结转主营业务收入的同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对于跨年度业务,应当在年末按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应结转的主营业务成本。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应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相关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格式及补充报表项目

  (一)保险中介公司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中至少应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在资产负债表中增加了“存出营业保证金”项目,在“应收账款”下增加了“其中:垫付保费”明细项目,在“应付账款”下增加了“其中:代收保费”明细项目。
  “存出营业保证金”科目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的“长期待摊费用”与“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之间单列“存出营业保证金”项目反映。
  (三)在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下增加了“其中:代理佣金收入”、“其中:经纪佣金收入”、“其中:咨询费收入”、“其中:公估费收入”等明细项目。
  (四)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不做变动。
  根据本办法,变动后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格式如下:

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9-caikuai0410-2_2005062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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