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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2:04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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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的决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2006年11月21日由科技部部长徐冠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巴黎签署的《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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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
考核暂行办法

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及江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和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市直及驻市有关企业。
二、 考核目标和内容
总体目标: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杜绝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和校园安全事故,减少一般事故,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2人以下)和道路交通事故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目标以内(具体安全生产伤亡控制数每年
根据省政府下达的控制数另行下达)。
1、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县(市、区、山)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每年有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工作要点。有关部门和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部门、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并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2、建立责任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和完善以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机构健全。按照三级监管机构、四级管理网络的建设要求,各级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充实监管人员;有满足安全监管工作需要的办公条件;每年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监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的部门及其他主管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立监管机构、配备监管人员,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4、安全投入。按照逐年增加的要求,各级政府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量的资金(县级财政不少于25万元)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隐患整治、教育宣传等方面;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各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有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5、基础工作。对各自管辖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其安全生产的基本状况,建立各类安全管理台帐和档案;建立健全各自管辖范围内重大危险源档案,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按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并符合要求。
6、隐患管理及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按安全要求及时整改验收,并建立档案;专项安全整治按照省、市要求的时间和进度,全面完成各自的工作任务。
7、事故管理及责任追究。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统计上报、应急救援、善后处理和调查处理结案,并建立事故档案,不得瞒报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及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程序予以查处到位。
8、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地位,进一步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所在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督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
9、严格安全准入制度。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10、经济措施的落实。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所有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1、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积极组织全员安全培训,各类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做好“三级”安全教育工作。
三、考核期限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 考核方法
1、市安委会每年根据工作要求另行制定具体的《考核实施细则》;
2、次年1月5日前由目标管理责任单位进行自查、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目标完成情况;
3、次年1月5日后由市安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考核办法及《考核实施细则》进行考核。
五、奖惩办法
1、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一票否决制,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任务的单位当年不能评综合先进,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能评先进。
2、考核情况记入目标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档案,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3、实行百分制考核。对完成目标管理考核任务好的责任单位,县(市、区、山)前三名,市直有关部门前三名,重点企业前三名,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考核分在60分以下或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和校园死亡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责任单位为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单位,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4、对连续两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组织处理。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享受低收入专项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补贴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所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的住房使用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者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轮侯到位的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住房保障机构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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