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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2:27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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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39号)


常政办发〔2004〕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粮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食品,是指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等及其制成品。

  第三条 市“放心粮油”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粮油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粮食、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粮油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定的条件(GB14881-94)。

  第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通过环保审批,领取营业执照,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油食品加工生产。

  第六条 生产粮油食品原辅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大米、小麦粉和食用植物油所需的稻谷、小麦和菜籽、茶籽、棉籽等,以及加工米粉和面条所需的大米和小麦粉,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严禁用陈化、霉变的原料加工生产。

  (二)粮油食品加工过程中的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85),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水加工生产粮油产品。

  (三)粮油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剂量,严禁使用标准规定之外的任何有害物质作为添加剂。

  (四)加强原辅料的储存保管,确保原辅料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 粮油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质量把关,规范工艺操作,所有加工生产的大米、小麦粉和食用植物油,以及米粉和面条等产品,其感官、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都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二)在粮油食品生产过程中,要严格做到原辅料与半成品、成品分开隔离,防止交叉污染,同时要确保粮油食品不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三)严格执行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以及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妥善处理,严禁回头再加工。

  (四)所有加工生产的粮油食品,必须严格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标注食品准入QS标志、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等。鼓励采用定型包装,包装物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加强粮油产品的储存保管,专仓存放,严防质变,确保安全。

  第八条 生产粮油产品应注意操作卫生,严格按卫生规程进行。其中,加工面条和米粉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生产车间的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鞋、帽,其中操作人员还须清洁双手和消毒,并通过消毒间进入生产车间。

  (二)生产结束后,应及时对生产设备、操作台、生产车间地面进行彻底清洗,消除生产垃圾。

  (三)生产车间、更衣室、工间休息室必须做到经常清扫、冲洗,定期消毒。

  第九条 粮油加工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及原辅料采购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不合格品处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粮油产品的安全生产和质量达标。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条 从事粮油食品销售的企业(店)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店面;

  (二)有与经营相适应的专用库房,并配备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三)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分别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油食品销售。

  第十二条 不得销售没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计量、卫生、标签、包装等规定的粮油食品;销售期间出现粮油食品霉变、污染,超过保质期等,应立即停止销售,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放心粮油”管理办公室应督促粮食、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积极履行监管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的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法审查生产、销售粮油食品企业和个人的资质条件。对现已从业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要责令停业;对新申请从业的,要依法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准予开业。

  (二)加强对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的监督和检查,全面掌握粮油食品生产厂家、经销门店的环境卫生、工艺规程、原辅料采用、产品质量及经营信誉等情况,并及时发现问题,督导整改。检查、抽查及整改结果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三)阻止并杜绝市内、外不合格粮油食品流入本市经销市场;严厉打击制假贩假和欺诈行为,确保粮油食品市场安全稳定。接受并处理消费投诉,维护粮油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加强粮油食品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科学知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各方面对粮油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粮油食品生产经营者循规守法,照章办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推介“放心粮油食品”。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生产销售粮油食品,证照不全、伪造证照生产销售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的粮油食品达不到质量标准,粮油食品的包装标签达不到规定要求,制售伪劣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粮油食品的场所环境严重脏乱差等行为,分别由粮食、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质监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店、宾馆、餐饮店、集体伙食单位等购进、销售或使用无QS标志的粮油食品的,由质监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负责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乳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乳及乳制品是指消毒乳、新鲜生乳、混合消毒乳、炼乳(淡、甜)、奶粉(全脂、脱脂和全脂加糖)、奶油、干酪、酸乳、乳糖、乳清粉等。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乳及乳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乳及乳制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乳及乳制品生产厂,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六条 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为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乳牛由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定期检疫。发生传染病时,乳牛饲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畜牧、卫生等部门报告,采取有效免疫、治疗、消毒、隔离、扑杀等防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八条 乳及乳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定的条件(GB14881-94)。

  第九条 乳及乳制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牛舍、牛体应保持清洁,设置单独挤奶间,防止污染乳汁。

  (二)挤奶操作人员双手干净卫生,乳牛挤奶前后均要消毒,擦洗牛乳房要做到一牛一巾,挤奶前半小时不要清扫和更换饲料,避免尘埃飞扬。

  (三)挤下的乳汁必须尽快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售前应置于10℃以下冷库保存,奶油应置于-15℃以下冷库保存,防止变质。

  (四)乳品生产车间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及时清洗地面,清除垃圾,定期消毒。

  (五)生产车间工作人员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入车间前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鞋,清洁双手和消毒。进入灌装间的人员必须进入二次更衣室更衣,配戴口罩方准进入。

  (六)生产场所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设备物品,防止乳及乳制品与有毒物、不洁物相互污染。

  (七)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彻底清洗,使用前要严密消毒。

  (八)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九)乳品贮存要有单独冷库并清洁干燥通风。成品存放离地隔墙,入库乳品要标明日期,先进先出,避免存放时间过长引起变质。

  第十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完整,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产品标签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1994)要求,分别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食用方法和生产许可标志等事项,其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乳品的运输工具应清洁干净,防止日光照射和雨水入侵,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有气味的物品混运;装卸时避免强烈震动,防止包装破裂,原料乳、酸乳、奶油、干酪要低温运输。

  第十二条 乳及乳制品批发销售的营业间必须与库房分开,经营场所必须与生活场所分开,严禁有毒有害物品与乳及乳制品同库贮存。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乳品:

  (一)腐败变质、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未经检疫的乳牛所挤乳汁生产的产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七)无有关证照生产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质量标准的。

  第十四条 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乳及乳制品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卫生状况、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工商、质监、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负有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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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1]6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单位: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9月6日第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十月一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龙江省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区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基础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的收费范围是指城区内公有住房房改售后的房屋和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并未实行住宅小区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管理服务的;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房屋的共同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主要项目包括:屋面、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外墙面、落水管、垃圾道、化粪池污物清运、疏通、供水设备、设施维修,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是取得以下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一是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二是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三是受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
三、物业服务单位在实施管理前,住宅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便于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双方共同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执行物价政策。
四、物业管理收费是物业服务单位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一项有偿服务。该收费按照标准实行分等定级,按质收费。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实行政府定价,按分等定级收费。
政府定价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等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三)共用部位日常维修养护。屋面、梁、板、柱、基础、楼道、楼道外窗等;
(四)水电设施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水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
(五)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管道、化粪池;
(六)供暖设施维护。每年定期维护维修供暖设施(指小区供热);
(七)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等日常维护;
(八)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和保养。
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包括代收代缴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在自愿委托的前提下,按劳务量大小和次数,原则上每次每项收0.5至1元,具体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
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服务定价,由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协商定价。
八、市城区住宅小区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共分四个等级。即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经考评在90分至100分(含90分)为特级;80分至90分(含80分)为一级;70分至80分(含70分)为二级;70分至60分(含60分)为三级;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九、被评为二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省定价格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考核评定为特级、一级的分别在省确定使用面积0.25元的基础价格上上浮20%和10%,被评为三级的在0.25元基础价格上下浮10%。
十、实施物业管理的非住宅的经营性房屋,收取物业管理费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米0.60元,其它办公等用房每月每平方米按使用面积0.30元收取。
十一、高档住宅小区、别墅区的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由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对商定不合理的市物价局有权纠正,具体标准按使用面积最多每月每平方米不得超过1.00元。
十二、实施小区物业服务的,小区所发生的收入与支出,应单独立帐,并专款专用,每6个月向业主委员会公布收支情况,若发现挪用或乱支现象,取消收费资格。
十三、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则应按月或按季收取,新进户的用户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
十四、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后,应在收费前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向市物价局申领《黑河市物业小区管理服务收费申报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填写,申报物业服务收费等级。
十五、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部门将按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物业企业进行考评,综合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上的,物价部门发放收费等级牌照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许可证》。
十六、凡不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或经考评达不到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每年考评一次,等级可升可降,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许可证》审验工作同步进行。
十七、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要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要由市物价局制定统一样式,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内容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共同标示“公示板”,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
十八、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权按照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十九、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公安、街道等部门不得再收取治安、卫生等重复性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二十、本办法所评定的等级,只作为物价部门收费管理及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依据。
二十一、属非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属公有住宅房改后的房屋按房改售房有关规定,由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承担;属于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按各房屋产权人产权分额比例分摊。
二十二、政府定价的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应向房屋产权人收取,现阶段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15元;经营性房屋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其它办公等房屋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25元。
二十三、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应当在委托的管理合同中做出明文约定。
二十四、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自管部位的服务收费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定价。
二十五、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市辖县(市)物价部门、房产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二十六、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9〕1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和《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小、发现后能够尽快整改消除的事故隐患。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需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事故发生。

市及各市区(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隐患。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档,并对排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评估与分析、紧急处置措施等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查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责成事故隐患单位或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开始之日起5日内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由各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于每季度开始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于每季度开始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直接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事故隐患整改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定的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组织整改,及时消除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并于事故隐患确定后15日内将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整改方案报所在地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还应由所在地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市管企业的,应当直接将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评估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经费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治理的时限要求、安全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整改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向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及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在事故隐患整改期间,各市区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督促按期整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安委会下达督办指令的事故隐患,按《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威政办发〔2008〕55号)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按照管辖权限由当地政府(管委)负责治理。



第四章 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八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保证措施责令在规定限期内整改完毕。

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牵头组织验收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合格后,还应由各市区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府安委会督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按《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等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以及未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纳入《威海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威政办发〔2008〕13号)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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