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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有两个合作者应分别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2:39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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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有两个合作者应分别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有两个合作者应分别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财税外[1985]252号

1985-11-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85)粤税外字第240号文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有两个(或多个)合作者应如何计征所得税问题,总局意见:对中外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方合作者有两个(或多个)公司参与合作的,应按每个合作者分得的利润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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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1]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我们制定了《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开展府采购资金的拨付管理工作。执行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机关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财政部门根据采购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对认证合格的商业银行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代理银行。
  第五条 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应当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部门和单位原有专项用于采购资金支付的帐户要相应撤销。
  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关)都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机关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支付方式及支付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分为三种方式,即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全额拨付方式)、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差额拨付方式)及采购卡支付方式。
  第八条 全额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九条 差额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第十条 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采购机关使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采购卡支付方式适用于采购机关经常性的零星采购项目。
  采购卡支付方式的管理办法和核算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拨款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接受履行报告,采购机关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帐户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门的国库管理机构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支付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采购机关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机关承担。
  人民银行国库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开据的支付指令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预算资金的,原则上留在银行国库,用于平衡预算。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统一按《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见附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取消该开户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事宜,同时,由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应当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商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分支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规范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核算行为,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依据《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预算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国库存款
  同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采购机关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作如下账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二)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三)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采购机关有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其政府采购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账务的处理,参照以上会计分录按现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下同)。
  三、财政总预算会计根据采购合同和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付款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政府采购款(按比例记账,下同)
  暂存款--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四、财政总预算会计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后,通知商业银行将节约资金按原渠道划回。具体账务处理:
  (一)全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将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将节约的资金,划回采购机关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拨入经费--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财政补助收入--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差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拨入经费--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财政补助收入--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五、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收到国有商业银行交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贷:暂存款--利息收入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利息收入全额作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记:
  借:暂存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同时记:
  借:国库存款
  贷:预算收入
  六、采购过程中遇到了特殊情况,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超出了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已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资金时,应按原定的采购资金比例进行负担。其帐务处理程序如下: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增加的预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国库存款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行政、事业单位将应增加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作如下帐务处理:
  1、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2、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七、年终,单位应将政府采购支出与本单位的经费支出合并向
  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周江洪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关键词: 侵权赔偿;社会保险;重复填补
内容提要: 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既是现代侵权多元化救济模式所带来的典型难题之一,也是中国《侵权责任法》与《社会保险法》有效衔接的关键所在。目前中国立法并未完全解决该难题。学说多围绕比较法上的补充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或选择模式展开讨论,见解不一;审判实践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侵权赔偿项目与社会保险给付项目在项目类别、表述及具体的计算标准上各有不同。并行给付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被侵权人、侵权人和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利益调整。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是否构成重复填补,应依不同赔付项目的不同性质分别判断。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如何协调民事基本法律与社会保障基本法律之间的关系,促成《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之间的有效衔接,进而保持社会主义法律系的体系性和谐,已成为当前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之一。


其中,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是连结两者的关键所在。各国对此争论不休,呈现出各种解决模式。美国多利用“间接来源规则”(Collateral Source Rule)解决并行给付问题;[1]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利用损益相抵、代位求偿、不当得利等规则加以处理;更为激进的方案则试图在人身损害领域用社会保障制度完全替代侵权赔偿制度。[2]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此也有过一些探讨,但因争议较大,[3]最终未能作出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对此作了部分规定,但离完全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有不少距离。




一、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中的给付项目。此外,《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也对侵权赔偿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侵害时得以请求的给付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治疗、康复费用;(2)被侵权人的工资收入等;(3)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残时的相关费用;(4)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死时的相关费用。在这些赔付项目中,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存在一定的交叉,侵权人能否主张损益相抵、被侵权人能否被重复填补以及社会保险机构是否享有追偿权等,构成了并行给付中的重要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出台以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亦有所涉及。其中,《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对用人单位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关系作了规定,但未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 20号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但理解上存在争议;[4]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也试图明确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然而,这些规定只涉及工伤保险,且多有争议,仍难以完全厘清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


对是否规定工伤保险等问题,《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颇具争议。其中,有部门认为工伤保险等问题主要属于劳动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宜在侵权法中规定,而应当由当时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来规定。[5]因此,《侵权责任法》最终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8条第2款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时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支出的请求权人。随后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吸收了有关意见,在第30条和第42条就医疗费用作了规定。[6]但是,对于医疗费用以外的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因分歧较大,《社会保险法》未作规定。[7]该问题仍然是侵权法和社会保险法领域悬而未决的疑难问题。




二、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的学说及实践


(一)学说状况


关于同一损害,有多种赔偿或补偿制度时,由于各种赔偿或补偿系因不同时期,应对不同的需要而创设,其相互间的关系,疑义甚多。[8]在中国,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学说论争的焦点,围绕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及兼得模式等,[9]众说纷纭。


有学者主张补充模式,认为应当坚持工伤保险优先原则,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被侵权人可以依一般侵权责任要求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赔偿。其主要理由在于,这符合工伤保险制度替代雇主侵权责任的目的,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可靠和完全补偿,且有利于发挥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10]也有学者主张应区分“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前者采“法定优先”,原则上应当首先寻求工伤基准法的救济,但在用人单位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民事侵权救济。对于后者,也首先由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者进行损害填补,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应准许工伤者寻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工伤基准的不足。[11]支持补充模式的学者认为这一做法既可避免双重利益,又可避免“选择”制给受害人带来的尴尬,使劳动者的损失能最大限度地获得补偿,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宗旨亦相吻合。[12]


有学者主张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责任,认为替代关系是历史发展的潮流,替代关系简便易行且较为公平;替代关系也有利于减少诉讼,避免劳资争议,维护社会稳定。[13]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两种责任的设立目的、功能并不相同,而且利弊互现,任何一种模式都不能同时实现两者的制度功能,因此不能采取替代模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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