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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4:21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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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近年来,国有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已在很大范围内铺开,各地、各部门在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同时也遇到了不少问题。根据各地、各部门的要求,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过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证监会、部分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意见,并提交1993年9月在镇江召开的“全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座谈会”和1994年1月在沈阳召开的“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管理座谈会”讨论,前后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实施意见
》对必须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作出了政策规定;对条件尚未成熟、一时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也提出了临时性对策,以便在实践中经过探索加以逐步解决。
现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有何建议,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

一、国有股权管理的范围、原则和主管机关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说国有股权管理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期间的国有股权管理,特别是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国家股权管理。其基本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正确界定和行使国有股权,保障国有资产(国有资本,下同)正当权益不受侵犯,保证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与其他股同股、同权、同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确立现代企业制度,运用法人财产权利自主经营,增加资本收益与资本积累。
(三)主管机关和审批权限
国有股权管理的专职机构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有股权管理事项,按照产权管理关系,中央国有企业(含子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批。地方国有企业由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上市公司地方国有股权管理的审批文件由省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列入国家级试点和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地方国有企业,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设立时的国有股权管理
(一)内容
1.参与选择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决定试点范围、顺序和重点。选择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的规定,经营业绩较好,盈利能力较强,有一定管理水平,拟筹集的资金有明确投向和良好的收益前景。具有超常利润水平和垄断收
益能力的国有企业一般不应列入股份制试点,以免稀释国有股权。但其中亟待转换经营机制,急需以股本方式筹集资金的国有企业,也可以列入股份制试点。
2.参与审定国有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的资产范围。
3.界定产权。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须先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凡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产权,不论企业工商登记时注册为何种所有制或享受何种政策,均应界定为国有。通过产权界定,明确企业产权归属及产权投资主体、产权管理主体,包括国有
与非国有,中央与地方,不同部门、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等。
产权关系复杂,一时难以界定的,不宜进行股份制改组。
4.管理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应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和确认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审批立项和审核确认。
对非国有投资主体以非货币形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投入由国有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或国有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共同以非货币形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出资新设成立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要核验各方投资价值评定的公正性。
5.参与审批企业股份制改组的总体方案。对企业股份制改组前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和国有资本利润率进行比较分析。股份制改组后的国有资本利润率应高于改组前的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
6.审定股权设置、国家股比例,参与审定股权结构。
7.审批净资产折股方案与预计发行价格。
8.审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由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和机构持有并行使相应的股权。如国家股持股单位不明确,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母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行使相应的股权。
9.办理产权登记。经核定有国家股的股份制企业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必备文件。
(二)程序
1.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应报送或抄报试点总体方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定。需要进行资产重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在总体方案中或单独提出资产重组方案,报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重组方案应说明资产(及负债)分割办法(包括进入股
份制改组的资产项目、数额和不进入股份制改组即分离部分的资产项目、数额);重组前后的企业组织结构图;重组后各独立企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按重组方案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人员分流情况;股份公司与分离部分的产权关系、经济关系及各自的产权管理主体;分离部分收支情况及
管理办法等。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或有多个投资主体的,由企业或当事人双方提出产权界定的初步意见,附送有关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归属,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出具产权界定的确认文件,投资主体单一且产权关系
清楚的,可在批复国有股权管理时一并予以明确。
2.已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资产评估立项。批准后,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资产(根据企业需要,也可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上市公司必须委托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通知书。
3.经过资产评估并确认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由有关方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改组企业名称;拟成立股份公司名称;批准进行股份制改组的审批机关;资产重组方案;产权界定意见;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折股方案;拟发行股票的数量及价格;预计发行市盈率;国有股权持有单位;资产重组后被分离部分的产权归属、经营方式和管理体制及

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等。
在报送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之前应附送下列文件:
——企业申请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报告;
——有关部门同意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报告;
——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
——股份公司章程;
——发起人协议;
——公司律师出具的关于资产重组等股权管理问题的法律意见;
——咨询机构出具的股份制改组咨询报告(适用于聘请咨询机构的试点企业);
——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及有关材料;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改组前三年企业效益审计结果;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改组后股份制企业效益预测结果;
——咨询、中介机构名单;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后,应尽快提出同意、否定或修改的意见;审核通过后正式行文批复。批复文件应包括资产重组、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折股方案、溢价发行方案、国有股持股单位、重组后分离部分的产权管理主体及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等内容。
如试点企业为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批复内容负保密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文件应作为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设立后的国有股权管理
(一)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年度国家股股利收缴情况,国家股权变动情况等,对国家股股权及其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二)行使或委托行使国家股权。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须正确行使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权,维护国家股东的正当权益,促进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国家股权由其他部门行使和持有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
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从整体出发,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国家股权,维护国家股东的正当权益。国家股持股单位行为不当、决策失误造成国家股东权益遭受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三)收取国家股股利。经股东会批准分配现金股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按有关规定收缴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有条件的地方,收缴的国家股利可设专户管理。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利不得单方面直接留归企业,不得由企业无偿占用。公司采用送红
股方式分配的,国家股应与其他股享有同等权利。
(四)国家股股权的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增购国家股股权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转让国家股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和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
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有关国家股转让的正式规定发布之前,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或转
报国务院批准。批准后,持股单位可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部分国家股股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外的持股单位,在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和实施结果。
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国家股可以转让给法人,也可以转让给自然人,还可以转让给外商或境外投资者。
公众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发行新股,送配股事宜,国家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应根据国家股东的利益行事。公司确需追加股本投资,国家股东有必要、有能力购买配股的,可赞成以适当价格向原有股东等比例发行新股(配股)。国家股东无力购买配股且国家股比不宜降低的,国家股东应
采用适当方式阻止配股,并力争以向社会发行新股或非股本方式筹资、融资。国家股东无力阻止配股或国家股比降低无害于国家利益的,国家股配股权应有偿转让,不能未经批准自动放弃。有关事项的审批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家股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可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也可用于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股转让收入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持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持股单位为无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及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必要时,政府可集中转让收入安排使用,设立以振兴国有企业或调整投资结构等为目标的基金,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使用。地方管理的国家股,其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增购、转让使国家股权发生变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记录在案。
(五)国有企业拥有的股权的行使可参照上述内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关于“国家股”与“法人股”的定义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向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即国家拥有的股份,简称“国家股”。
“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即法人拥有的股份,简称“法人股”。
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是“法人股”,股权归该国有企业拥有。就这类法人股的持股单位系国有性质而言,亦可进一步将其称之为“国有法人股”。
归国家拥有和归国有企业拥有的股份统称为“国有股”。
区分“国家股”和“法人股”,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明确产权归属和产权管理主体的需要,是国有股权管理的内部事务,其差别在于持股单位的性质和股权管理方式不同。对于证券交易与证券市场管理而言,国家股、法人股与其他类别股应当享有同等权力,从长远看其间没有
差别,无须加以区分。
(二)关于资产重组。所谓“重组”是指现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将企业部分资产连同负债实行分离,设立两个以上有产权关系或相互独立、没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法人。如果企业现有各项资产对改组后的股份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不可少,企业作为一个整体难于分离,强行分离后股
份公司成本将大幅度上升,并引发一系列问题,不实行分离企业经济指标仍可达到发行上市要求,则不必强行分离,而应以企业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如果实行分离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被分离部分一定时期内可以做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则可以考虑分离,实
行企业分立。分立后必须明确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归属、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一般情况下,分立后被分离的非股份制经济实体仍为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与股份制企业没有产权关系,只有经济(服务)关系。
由于某些原因必须实行企业分立(分离),被分离部分又确为股份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不可少,可试行将其以租赁或有偿委托管理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交股份制企业使用,但须明确其产权归属和主管单位,明确出租方、委托方,并订立合同,规定占用期限和占用条件。涉及分
立后非股份制企业部分资产的,应由该企业决定出租或委托事宜;涉及分立后非股份制企业全部资产的,应由该企业产权主管单位决定出租或委托事宜。被分离部分的产权主管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促其发展成独立于股份公司的实体企业。
(三)关于股权设置
股权设置应当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1.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
(1)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国家资本金及其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下同)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
(2)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只限于少量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生活、服务性资产(如幼儿园、医院等),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销,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
股,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则应按照本意见第四部分第(二)条所述办法实行分立,独立经营,或者以租赁、托管等方式暂交股份制企业有偿使用。必要时,作为一种过渡性办法,可保留原企业法人单位,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委托原法人单位在一
定时期内,依预定条件代行股份公司国家股权管理职能或持有股权。此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积极创造条件,促进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发展成独立经营的实体企业,原企业法人单位逐步消亡或改变实体地位,股份公司国家股权最终转归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直接持有。
(3)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只将原企业的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包括有相当数量生产经营性资产,股权设置可按下述两种方式之一确定:其一,撤销原企业法人单位,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
组范围的国家净资产形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按照本意见第四部分第(二)条所述办法与股份公司实行分立,独立经营,二者之间无产权关系;其二,保留原企业法人单位,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归原企业法人单位持
有并行使股权,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其产权归原企业法人单位持有,可以成为原企业的组成部分或原企业的下属子企业。
(4)资本金属于独立于该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
业,该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
2.新设成立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
决定股权设置时应按照上述原则列明“国家股”或“法人股”,不得笼统地设置为“国有股”。
(四)关于股权结构
对于特定行业和特定企业以及在本地区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纯国有企业或国家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所谓特定行业暂按《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产业政策和控股要求待国家有关部门明确后,按新
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即公众股份公司,国家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家持股比例高于50%;相对控股是指国家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控股一般指绝对控股。不需由国家控股的行
业和企业,国家持股比例由国家股持股单位自行决定。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一般不将一个以上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五)关于净资产折股与预定发行价格
净资产折股方案与预定发行价格应根据资产评估确认结果,企业效益预测情况,与证券商初步商定的预计发行市盈率,企业筹资需要,国家控股要求与合理的股权结构,批准的发行额度等因素确定。
在股权比例已经预先大体确定的情况下,发行额度与折股股本额为正相关关系,相互牵动,等比例同增同减。预定发行价格取决于预计的发行市盈率和效益预测。正常条件下,发行市盈率不应过低。
一般情况下,应以评估后确认且调帐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为国有股东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转为负债。
审核原国有股东的股东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原国有企业净资产价值是否得到充分体现,折股方案、股权比例及(溢价)发行方案是否妥当,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计算或用一种以上方法相互校核。
1.股票溢价倍率(新股发行价格与股票面值之比)至少应高于折股倍数(净资产评估确认值与所折股本额之比)。
2.原国有股东股份的当量市场价值(用新股东总出资额除以新股东所取得的合计股权比例或者用预计发行市盈率乘以预计税后利润分别计算出全部股份的市场价值,再乘以原国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至少应高于净资产评估确认值。
3.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与新股东合计股权比例之比至少应高于净资产评估确认值与新股东总出资额之比。
以上所说溢价倍率、国有股当量市值和原国有股与新股之比,在可能的情况下和合理的范围内应争取较高值。
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不得将国有股本作单方面调低处理。
(六)关于国家股股权的持股单位和行使方式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股股权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也可以委托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及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持有,包括对原国有企业行使产权管理职能的监管部门、政府直接设立和指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持股单位即为股东单位
。国家股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记名为该股东单位或机构名称并登录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任何代表人个人姓名记名。国家股票或出资证明书由该单位或机构持有和保存。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直接持股的,应由其与被委托的国家股持股单位(部门或机构)订
立委托责任书。
国家股股东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审议和表决股东会议程上的事项。国家股东单位通过出席股东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表决或投票。国家股股东单位一般不宜委派股份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公司
其他领导成员为出席股东会的国家股东代理人。受国家股股东单位委派出席股东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股东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事。任何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行使国家股股权。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家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委托不同机构或个人行使。
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在股份公司内部不必设置“国家股权代表”的职务。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国家股股东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家股东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家股东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公司全体当
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股东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负责。
少数股份有限公司确有必要,经创立会议或股东会议议决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可特别允许国家股股东单位直接向董事会派出一名或数名董事,不经股东会选举直接任职,这种由国家股东直接委派的董事(即“直派董事”)既要代表国家股东的利益,也要考虑全体股东的利益。
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议议决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可以由各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别直接提名或直接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
国家独资公司由股东单位直接委派董事,直接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
(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股份制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管理的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计入企业总资产(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时)或作价投资入股(新设立股份公司时),也可以由土地使用权持有单位向股份公司出租或有偿转让。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
企业时,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由企业占用的各项实际资产一并列入股份制改组范围,则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确认,并计入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总资产额。总资产扣减负债后计算出净资产额,作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本的折股依据。此时,土地使用权价值直接计入企业总
资产额,间接反映于企业净资产额。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土地使用权与其他资产一并作价入股。



19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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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和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农林牧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农业税。
三、对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征税的品目和税率规定如下:
(一)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红果、核红子、桃、杏、梨、葡萄、柑、桔、梅李、柿子、石榴、大枣等),税率除苹果为百分之五外,其余均为百分之六;
2、茶,税率为百分之六;
3、苗木、花卉,税率为百分之七;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林木收入
5、原木,税率为百分之五;
6、黑、白木耳,税率为百分之六;
7、棕片,税率为百分之六;
8、竹、芦苇,税率为百分之六;
9、板粟、毛粟,税率为百分之六;
10、花椒,税率为百分之六;
11、桑蚕茧、柞蚕茧,税率为百分之五;
12、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税率为百分之六;
13、生漆,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水产收入
14、淡水鱼,税率为百分之六。
除上述征税品目外,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它农林特产收入,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未列征收品目的其它农林特产收入,均参照种植粮食、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与农业税合并计征。
四、农林特产品收入的计算,除原木、桑蚕茧、柞蚕茧、生漆和中药材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外,其余品目一律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收入的办法,一定三年不变,增产不增税。评定产量应以最近四年实际产量为基础,参照承包产量,并照顾到某些产品大小年份间交替
的规律确定。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不分地区,一律按省规定的比例随正税征收地方附加。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工作,由各财政部门主管,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如下:
(一)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的,由有关收购部门随购代征税款。即:收购部门每次向销售者结算价款时,按照规定的税率,同时代征应当交纳的农业税。财政部门视税源大小,付给收购部门不超过实征税额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代征税款的交库和手续费支付办法,由财政部门和收购部门
具体商定。
(二)实行评产征收的,其计征入库工作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评定产量的工作,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并落实到纳税单位。
七、农林特产农业税原则上征收现金。纳税人如果同时承担向国家交售粮食(棉花)征购任务,按照“先征后购”原则,也可以用粮食(棉花)抵交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现金的,县、乡财政部门要根据各个产品的收获季节,抓紧组织征收;也可以由县级政府决定,对一些大宗产品的
税款,由收购部门代扣,以保证应征税款按时入库。
八、对农林特产的农业税收入,实行省、县、乡三级分成(分成比例由财政厅另定)。分给乡财政的部分,作为扶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包括乡镇企业)的基金,实行有偿周转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分给省、县的部分,按征收总额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费用。征收
的附加,不实行分成,由县统筹安排,用作农村公益事业。各级分成和提成的数额,年末按征收决算办理。
九、下列农林特产的收入,可给予减征、免征或缓征农业税的照顾:
(一)农户院内和庄前屋后零星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二)农业科学研究机构为专门进行科学试验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三)为绿化荒山、荒坡自育自栽的苗木,经乡人民政府核实,免征农业税;
(四)本规定所列征税品目,过于零星分散,实际收入很少,县乡人民政府认为征收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缓征农业税,但需报省财政厅备案。
(五)农林特产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指评产征收的品种),减少收入很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十、纳税人必须按照本规定依法纳税。纳税人如果在农林特产收获季节,按照当地规定的交纳时间逾期不交的,可按欠交税款按月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收入或虚报灾情逃避纳税的,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至三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十一、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八年颁发的《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中有关对农林特产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二、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解释。




1984年11月28日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部 人事部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党政机关积极推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考试录用制度,“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初步形成,一大批优秀青年人才被吸收到各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干部队伍的结构进一步优化,整体素质不断提高,考试录用制度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欢迎。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考试录用制度还没有得到认真落实,机关违规进人现象比较严重;考试的科学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考试的方法和内容有待改进。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切实把好党政机关的“入口”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坚持考试录用制度,严禁违规进人

  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凡是补充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律采取公开考试和严格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录用。各地要积极实行职位竞争考试,不再组织资格考试。对部委所属高校和地方有关高校毕业生也要逐步实行职位竞争考试,取消资格考试。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免考“口子”。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或者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需要简化考试内容和程序的,应当报经考试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对具有高学历或高级职称的人员,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决定免考或者随意简化考试科目和程序。要进一步规范干部调任工作,坚决杜绝“考不进来调进来”的现象。

  未列入实行和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但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各类机关、经批准列入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需要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纳入考试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统一招考。

  二、进一步规范和改进考试录用工作,提高录用质量

  要逐步提高统考层次。从2003年起,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安全部门补充工作人员,一律纳入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局)组织的统一招考,并按有关规定将拟录用人员分别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局)审批或备案。其他部门补充工作人员时,也要逐步实行省、市、县、乡四级机关统一考试。

  考试录用工作要定期组织。录用主管机关要适应各级党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的需要,定期组织公开考试。每年的考试时间应当相对固定,并与高校毕业生毕业时间适当衔接。没有正当事由不得停考或延考。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录用考试的组织方式,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报名,为报考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录用考试要突出对能力的测试。要加大对报考人员各种能力的测评力度,对不同类别和不同机关层次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体现不同的能力要求,并在试题的结构和难度上有所区别。录用考试的分类分等工作,要与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分类管理结合进行。中央国家机关要继续探索和完善A、B分类考试。公共科目考试,B类职位以《行政职业能力测试》为主,A类职位在《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基础上增加《申论》考试。根据职位需要,也可对报考人员掌握外语与计算机能力提出要求。要根据面试要素和职位特点选择面试方法,在以结构化面试为主的同时,积极探索其他面试方法,保证面试的客观和公正,确保新录用人员的素质。

  要加强考试录用课题研究。省级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应制定中长期科研规划,确定重点研究项目,组织力量进行攻关。要加强对笔试命题的管理,切实负起组织笔试命题的责任,逐步建立起国家级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公共科目题库;要开发和推广科学先进的面试测评技术,积极推进面试考官资格制度。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命题资格制度和试题质量评价制度。力争用两到三年的时间,省级以上考试录用主管机关要建立起高素质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科研、命题和面试考官专家队伍。

  三、建立有效控制手段,加强对机关进人和考试录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管理。中组部和人事部将统一制发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或录用备案(审批)表,用于记载国家公务员身份和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取得情况以及个人信息。登记表或录用备案(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身份的证明。不具有合法身份的人员,不予任职,也不得在党政机关干部队伍中流动。要把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制度与工资统发制度结合起来,进入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凡是不能出具市(地)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录用通知的,一律不予核发工资。

  要将考试录用作为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招考政策、招考计划、报考条件、招考程序及录用结果公开,认真推行拟录用人员公示制度,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对发现的违纪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查处,决不姑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其他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考试录用主管机关要严格按照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考试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自立名目乱收费。对于考试录用工作经费尚未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录用主管机关要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将考试录用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录用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需求。同时,各录用考试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编辑复习资料,不得向报考人员推销考试参考书,不得举办任何考前培训班,切实维护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声誉。

  四、加强领导,不断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

  党政机关推行考试录用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坚持和不断完善党政机关的考试录用制度,为党和国家选准用好人才,不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总体目标,而且关系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报考人员的切身利益,是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具体体现。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以对党、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以科学的态度和严谨的作风,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实践中坚持和不断完善考试录用制度,进一步规范考试录用工作,一手抓制度建设,一手抓制度落实,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敢于负责,下大气力严把党政机关“入口”关,为建设高素质的党政机关干部队伍打好基础。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考试录用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近年来考试录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违规进入问题集中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清理的重点是县乡两级机关。对不按国家规定的录用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人员,考试录用主管机关要取消其录用资格;对违反规定的招考单位,由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宣布其录用结果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未经考试,或徇私舞弊、搞虚假材料、伪造身份等进入党政机关的人员,应立即清退,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4年4月底前,将近年来考试录用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自查自纠情况书面报告中组部干部一局和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中组部、人事部将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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