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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认证和委托生产有关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4:27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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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认证和委托生产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认证和委托生产有关问题的函

食药监安函[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我司陆续收到一些企业和个人来函来电,询问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认证和委托生产等有关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未取得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证书》的企业,一律停止生产该剂型药品,2002年底之前生产的药品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可继续销售和使用。

  二、自2003年2月1日起,我局已停止受理未取得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证书》企业的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对正在进行小容量注射剂药品GMP改造并已报我司备案的企业,其药品属于独家生产或临床紧缺等特殊情况的,方可申请进行药品委托生产。

  三、经批准,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委托其它GMP企业生产的药品,委托双方企业不得以药品GMP认证产品名义进行宣传等活动。鉴于该类药品的生产条件和过程符合GMP规定,涉及该类药品的价格和招标采购等事宜,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综合考虑。

  本文直接上网发布,不另行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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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的责任和义务,并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物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按《条例》规定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的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烈士子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的,经本人申请,也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履行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工资(退休费)收入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其差额部分按年给予补足。
  第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当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城乡人口为权数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抚恤金标准,以市六区和各县(市)为单位,由市民政部门和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当地同等级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可由本人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其差额部分按年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民政部门应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以保障其生活。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对分散安置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经核准后,其配制或修理基本辅助器械的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残疾,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符合调整残疾等级的,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即期市场票价50%的优待。港务、铁路和公路客运站应设置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或设立军人优先标志。
  残疾军人(含外地来甬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六区内所有公交公司所属公交线路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和三属参照残疾军人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浏览国有单位经营的公园、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原则(其中市六区为一个统筹单位),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优抚对象享受定期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确定:
  (一)抗战复员军人,95%;
  (二)解放战争复员军人,90%;
  (三)建国后复员军人,85%;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80%;
  (五)农村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原已参加一次性医疗统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维持现状不变。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抗战复员军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宁波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各类医疗机构应对其费用予以优惠减免,并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在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参加市高中段考试,凭市民政局证明,可实行降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参加市高中段考试,凭部队师级政治部门证明和现役军人证件复印件可实行降分录取。
  第二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军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在享受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政策时,在同等条件下,实行加分优惠。
  三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证明,可以申请配租住房,也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家居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来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按本《办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跨省转移的,需征得省民政厅的同意。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八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以《条例》介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现将卫生部令第52号《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能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能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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