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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8:10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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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批复
劳动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船舶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
交通部等部门和单位《关于拟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民航总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对其直属企业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组织统筹,直属
企业中已参加地方统筹的改由主管部门和单位统筹。已向地方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的划转工作及办理其他划转手续的具体事宜,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组织实施。上述部门和单位的统筹办法应报送劳动部商财政部审核。
二、关于组织上述部门、单位和原已直接组织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铁道部、邮电部、 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进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试点的问题,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三、船舶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的直属企业,可试行作为地市级单位参加所在地区的省级统筹。对于养老保险基金提取基数、提取比例等具体问题,由劳动部与有关地区协商并负责审批。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做好各项工作,积极支持和促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发展。



199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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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抄送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提请处理中外合资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外方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问题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提请处理中外合资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外方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问题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去年十一月,我局与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联合调查组赴湖南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发现湘潭市中外合资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外方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的严重问题,调查组当即写了专题报告,提请湘潭市人民政府解决。市政府对此非常重视,专门成立了“翔鹏精细化工有限
公司有关中方国有资产问题协调小组”处理此事。但是,由于这个问题涉及省级有关部门,至今尚未得到解决。为此,特将联合调查组的专题报告印发你局,望会同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迅速处理此事,并将处理结果报我局。

附件:联合调查组的专题报告:中外合资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外方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严重,问题急待解决
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湘潭市染料化工总厂(国有企业)与新加坡鹏程投资私人有限公司于1987年合资兴办的一家企业,根据合资协议,双方各投资150万美元,各占投资比例的50%,中方以厂房和非标准设备入股(土地28亩未作价),外方以设备(120万美元)和技
术软件(30万美元)入股。董事会成员七人,中方三人,外方四人,总经理由外方担任,高级职员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通过。
由于这是湘潭市最早兴办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方缺少经验,致使合资过程中,被外方钻了空子,吃了大亏:
一是外方设备进来时,未通过商检,结果大部分都是旧设备,按中方参考国际同类设备的价格测算,高估约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1万元。企业因此也一直未通过验资。
二是外方的技术软件既没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又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实际上是外方从美国花三万美元卖来的21个染料配方,然后到合资企业边试验、边摸索、边投产,致使合资后四年期间仍达不到设计要求。一个本来应该盈利的企业,却因外方技术软件不过关,而导致连年
亏损。从1988年10月投产,到1991年末,三年连续亏损累计达180万元,直到1992年才获得盈利80万元。在这个问题上,中方不仅在技术软件的作价上吃了亏,而且因企业亏损蒙受了很大损失。
三是外方在产品外销价上做手脚。据湘潭市会计师事务所1992年元月的查帐报告,该企业到1991年11月底止,外销价低于内销价5618075元,其中79.23%销往新加坡一家由外方总经理陈尔漠二哥陈尔明开办的泛达实业有限公司。扣除因批量大而产生的合理折让
等因素,外方通过低价外销从而转移企业利润350万元,中方蒙受损失175万元。
由于合资后出现以上问题,中方曾一再向外方提出意见,但由于企业的领导权掌握在外方手中,中方人员反而被一个一个辞退。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中方于1992年4月,以外方违约和损害中方权益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当时省政府原个别领导人出面干预,
迫使中方让步,撤销起诉,结果双方于1992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个由中方退出该合资企业的“协议书”,规定“甲方出卖在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财产给乙方”,“乙方购买甲方出资财产后,该公司由乙方独资经营”。同时还规定,乙方购买甲方的财产,必须按规定进行
评估。1992年10月14日,省外经委批准了外方购买中方出资股份的请审报告。11月申请评估立项,1993年1月,由湖南会计师事务所湘潭分所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中方资产价值为14896971元,1993年3月15日湘潭市国有资产管理处正式确认了这个评估结果
,并通知了外方。但外方并无意拿出这么多钱来购买中方的资产,而是一方面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拖延产权的成交,另一方面,却以欺骗的手段,向省外经委写报告称:“合资双方按协议书规定,正积极处理好善后事宜,”而要求将合资企业改为独资企业。省外经委未注意到“协议书”
中“乙方购买甲方出资财产后,该公司由乙方独资经营”的规定,即同意了外方的请求,省工商局未严加审核,给外方办理了有关手续,于是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4月2日给这家“外资企业”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这样,一家合资企业在中方股份尚未转让给外方,也未对原合资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一下就换成了外商独资企业的牌子,中方一千四百多万元资产竟被外方无偿占用!

在外方取得独资执照以后的七个多月里,中方曾就资产的评估和转让问题,与外方多次交涉,外方均借口推托,不予理睬。我们联合调查组于1993年11月10日去该企业时,外方总经理陈尔漠说:“我们不过是欠染化总厂的债而已。”当调查组提醒他:“中外双方还未就资产的
评估价格和交易达成协议,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中方有权收回被外方占用的财产时,陈尔漠竟然说:“如果你们要收回资产,我们就撤资。”
我们认为,外方的这种蛮横态度是不能容忍的。中方在合资过程中已经蒙受了巨大损失,过去四年,企业的亏损要中方承担,现在盈利了,外方又将企业据为已有。不仅如此,而且还想无偿占用中方资产为其谋利,并以此作为投资的条件,如果不让他无偿占用国有资产,就以撤资相威
胁,这是我国法律所不能容许的,对这种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的外方,决不能卑躬屈膝,采取容忍的态度。
为此,我们建议:
一、立即吊销外方以欺骗手段取得的独资营业执照;
二、终止合资协议,立即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前,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
三、如果外方不立即按评估确认的价格支付中方资产的全部价款或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则收回中方的全部资产,并由外方支付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不低于银行利率的资产占用费。



199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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