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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6:26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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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现将《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护品质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护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护品质检机构,包括国家劳动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护品质检中心”)和各省级劳动防护(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级护品质检站”)。
第三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和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见附件1)的要求。
第四条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发证办”)为护品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经部发证办授权的护品质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独立地开展检验工作,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是法定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行使隶属关系不变,属社会公益型事业单位。

第二章 审查认可
第六条 凡具备《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并申请成立护品质检机构的单位,经直接行政主管单位并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均可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由部发证办组织初审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认可,取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可证书》后,方能开展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八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在取得省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审查认可证书》和省级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部发证办接到申请后,将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的规定组织审查。审查合格者,由部发证办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其后,方能开展部发证办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一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凡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只要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审查认可,即可开展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该护品质检机构应向部发证办提出复查申请,由部发证办组织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新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复查不合格者,限期3~6个月整改后重新对其进行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对其检验资格的授权。

第三章 任 务
第十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受劳动部门委托,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的该中心护品承检项目,对生产企业护品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该中心承检项目护品的质量争议和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承担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
(六)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七)受部发证办委托,组织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统一同类护品的检验方法;
(八)组织开发护品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组织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的鉴定,参与该中心承检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九)对省级护品质检站进行检验技术指导,组织全国护品质检工作方面的技术信息交流,培训省级护品质检站和护品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护品全国性或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有关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按部发证办核准的该质检站护品承检项目,对所在地区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生产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的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按所在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该质检站核准的承检项目及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制定的管理办法,对所在地区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所在地区该站承检护品的质量争议或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六)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承担创优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参与所在地区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八)受部发证办委托,参与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参与开发护品非标检验仪器、设备,指导、培训所在地区护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生产许可证护品生产企业进行的审查;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所在地区护品的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业务上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并获得《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有关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发证的要求如下:
(一)省级护品质检站的检验人员由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或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检验员资格证书;
(二)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检验员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除按规定通知委托检验单位或向有关部门报告外,有关技术资料应严格保密,未经许可,不得泄漏;对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的检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应给予表扬。
第十五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并不得从事该护品质检机构承检护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或有损机构公正性的有偿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每年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部发证办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监督检查省级护品质检站的工作,部发证办对各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护品质检机构,部发证办将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对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护品质检机构,部发证办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的处分,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护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由部发证办负责裁决。各护品质检机构工作中出现的检验事故亦由部发证办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财务需独立核算,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各类拨款及收取的各类费用,须专款专用。进行产品检验和发放护品《安全鉴定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由部发证办依据本办法及《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制定颁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件是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护品质检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是验收认可护品质检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有较先进的护品检验手段,能胜任护品质检机构的任务,符合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应设有相对独立的专职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护品质检机构的任务,人员的素质和数量应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护品质检机构内各部门和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并运行有效。
第五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设置综合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验业务的计划、调度、综合和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护品质检验机构要建立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随时检查检验工作质量,审查检验报告质量,并负责《管理手册》的管理。
第七条 在全体工作人员中,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六十,其中,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护品质检机构负责人应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及被检产品检验技术和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产品标准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政策和法规,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测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方能独立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应建立以下各项基本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各类人员的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产品的检验、复检和质量判定制度;
5.检验报告的编写、审核和批准制度;
6.检验工作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保证制度;
7.检验用药品、器材、标准物质和危险品的领用及保管制度;
8.仪器设备的使用、保管、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
9.原始数据和其他技术资料的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
10.检验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11.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申报程序和处理制度;
12.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业务考核制度;
13.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应备有《管理手册》,并包括以下内容:
1.前言;
2.批准页;
3.修订页;
4.直接行政主管部门的公正性声明;
5.目录;
6.质量方针;
7.管理手册的管理;
8.组织机构与职责;
9.人员构成与岗位责任;
10.仪器设备;
11.检验环境;
12.检验工作程序;
13.质量保证体系;
14.基本规章制度;
15.主要工作文件格式;
16.质检机构大事记。

第四章 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应配备与护品质检机构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量程、分辨力和精度应满足承检产品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要求。另要求:
1.所有检测仪器设备应保持100%完好率,并持有合格证书;
2.每台仪器设备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说明书、检定和使用情况登记、调试和维修记录、其他附件;
3.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并设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持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者使用;
4.仪器设备必须循章操作,操作过程中仪器设备出现异常现象时,应立即停机并查明原因,未排除造成异常现象的原因或未经修复、校准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全部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的校准周期由法定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并建立校准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凡属非标准检验仪器设备,应经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指定的技术归口单位验证,证明其符合要求精度,并规定校准方法和周期,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全部仪器设备除定期执行校准计划外,还应随时通过与参考标准的比对,保证其准确度。参考标准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与工作仪器设备的比对。

第五章 环境条件
第十六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具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具体要求如下:
1.有专用且相对集中的办公或检验的场地,有存放样品、档案资料的库房;
2.房屋的建造、检验室的采光、室内温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所要求的技术条件,在检验需要的地方,应配置温湿度的监测和控制设施;
3.检验室内仪器设备、管道、电气线路等布局合理,有通风、排气、消防等设施,有标准物质、药品、危险品的防护或隔离措施,实现既便于操作,又利于保证仪器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4.周围的环境污染因素,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均不应影响检测精度;
5.检验室内不得进行影响正常检验业务的其他活动;
6.配备必要的服务和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护品质检机构的办公、检验等场地清洁整齐,“三废”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护品质检机构要有明确的检验工作流程并严格执行,还要制定主要检验活动的工作程序并能运行有效。
第十九条 各检验岗位开展检验工作时,检验员不少于两人,并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操作熟练、规范。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应对产品受检项目出据真实、准确的数据或判断,并认真填写测试原始记录(或连同检验报告)。护品质检机构最终出据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使用统一的检验报告纸和测试原始记录纸书写检验报告或测试原始记录,字迹要清晰,文字要简洁,签名要齐全。推荐统一采用的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补充或更正时,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复制件和测试原始记录应装入技术档案备查,一般保存三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件由劳动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检验报告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符号)
(考核合格证书编号)
------------------------------------------------------------
产品名称----------------------------------------------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质检机构全称)
注意事项
1.报告无“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2.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3.报告无主检、审核、批准人签章无效。
4.报告涂改无效。
5.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6.送样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
地 址: 电话:
邮政编码: 电报挂号:
(质检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NO 共 页 第1页
------------------------------------------------------
| | |型号规格| |
|产品名称| |--------|--------------|
| | |商 标| |
|--------|--------------|--------|--------------|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
|--------|--------------|--------|--------------|
|生产单位| |样品等级| |
|--------|--------------|--------|--------------|
|抽样地点|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
|--------|--------------|到样日期| 年 月 日 |
|样品数量| |--------|--------------|
|--------|--------------|抽样者 | |
|抽样基数| |送样者 | |
|--------|--------------|--------|--------------|
|检验依据| |原编号或| |
| | |生产日期| |
|--------|----------------------------------------|
|检验项目| |
|--------|----------------------------------------|
| 检 | |
| | |
| 验 | |
| | |
| 结 | |
| | (检验报告专用章) |
| 论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备 注| |
------------------------------------------------------
批准: 审核: 主检:
检测结果汇总
共 页 第 页
----------------------------------------------------------------
| | |标 准| | |本项| |
|序号|检测项目| |标准要求|检测数据或结果| |备注|
| | |条款号| | |结论| |
|----|--------|------|--------|--------------|----|----|
| |如本项 | | | | | |
| |检测出 | | | | | |
| |的数据 | | | | | |
| |有量值 | | | | | |
| |单 位 | | | | | |
| |时,应 | | | | | |
| |在各项 | | | | | |
| |的本栏 | | | | | |
| |中 注 | | | | | |
| |明。 | | | | | |
|------------------------------------------------------------|
|本栏为其他需注明的内容,如:材料、安全帽的结构等等。 |
|------------------------------------------------------------|
| |温度:℃;湿度: %(标准未要求时不设 |
|检测时的环境条件|此栏) |
|------------------------------------------------------------|
|检| |
|测| |
|设| |
|备| |
----------------------------------------------------------------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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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泽州县政府《关于对荣获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1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泽州县政府《关于对荣获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近期,泽州县政府制定的《关于对荣获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奖励暂行办法》,对全市进一步推进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起了带头作用。为在全市大力推进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质量信誉建设,加大对质量信誉等级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要借鉴泽州县政府的做法,结合当地实际,对获得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二ОО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对荣获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奖励
暂 行 办 法

(泽州县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质量信誉诚信体系建设步伐,积极倡导“重质量、守规则、讲诚信”的良好风尚,提高全县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打造“信用泽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是由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山西省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对企业质量信誉工作进行评定,并获得山西省质量信誉AAA、AA、A级的企业。

  第三条 从2005年起,凡我县获得山西省质量信誉AAA、AA、A级的企业,县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1万元奖励。奖励工作由县名牌战略领导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获得山西省质量信誉AA等级以上的企业,在申报中国名牌和山西省名牌产品时,给予优先申报;在申报科技项目、申请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优先予以认定。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积极帮扶企业开展质量信誉诚信创建工作。

  第六条 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质量信誉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努力在全社会形成“重质量、守规则、讲诚信”的良好风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县名牌战略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临港产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临港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上海临港产业区(以下简称临港产业区)北至大治河,西至G1501高速公路─奉贤浦东新区界─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接北护城河至人民塘接S2高速公路至顺翔路接规划E1路河至杭州湾。

  第三条(发展方向)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将临港产业区建成集先进重大装备、民用航空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

  鼓励临港产业区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使其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综合性试验区。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临港产业区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并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产业区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产业区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产业区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产业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为临港产业区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产业区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绿化市容、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农村、社区等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临港产业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产业区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临港产业区规划)

  临港产业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和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体现临港产业区与洋山深水港等周边区域统筹协调、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产业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产业区内的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

  第七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产业区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产业区内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第九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产业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车辆或者车辆载运货物后总重量超过城市道路限载量或者通行条件的通行审批,依附城市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审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审批;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

  (七)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九)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协调行政执法)

  除承担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审批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产业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办理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产业区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产业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关企业和项目的认定)

  临港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优惠待遇)

  在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和项目,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完善中介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临港产业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简化临港产业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于因公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受理投诉和处理)

  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其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得到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房管理)

  临港产业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规定,并符合临港产业区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并根据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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