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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51:36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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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号

ORDER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3

  现发布《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部长陈耀邦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STIPULATIONS ON REMOVING THE SUSPENDING TO IMPORT
PIG AND ITS PRODUCTS FROM NETHERLANDS

  鉴于荷兰王国于1998年3月6日扑灭了在布拉班省发生的猪瘟后,至今再未发生新的猪瘟病例,并已通过国际兽医组织认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部确认恢复荷兰王国为无猪瘟地区。自即日起解除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关于禁止从荷兰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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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保密局 国家档案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国家保密局
国家档案局

〔2009〕 29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保 密 局
                        档 案 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
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一、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以及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和完善专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进一步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三、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五、境外上市公司在与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等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的约定;服务协议关于适用法律以及有关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规定不符的,应当及时修改。
  六、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不得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也不得将其携带、寄运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
  七、证监会、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档案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八、证监会负责就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涉及的跨境证券监管事宜,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境外上市公司以及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外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在境内进行现场检查的,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向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先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现场检查应以我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我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境外上市公司以及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外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进行非现场检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档案管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涉及需要事先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
  九、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以及为上述公司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本市文艺演出的管理,更好地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丰富人民文化生活,现根据中央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利于对人民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培养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文艺演出的内容和形式应当健康愉快,生动活泼,丰富多采,使人们在紧张的工作、劳动、学习之后,得到高尚的
神上的享受,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
第二条 本市的文艺演出,由市文化局统一管理。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对外营业公演。
第三条 本市剧场、影剧场、书场以及具备文艺演出条件的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体育宫、体育馆、礼堂、公园、茶楼等场所(以下简称演出场所)对外营业演出,均须经市和区、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领取演出许可证。无演出许可证的场所不得接受艺术表演团体作
营业性演出,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四条 剧场、影剧场、书场是专业的文艺演出场所,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宣传阵地,应优先保证文艺演出的需要,并积极配合持有文化主管部门演出介绍信的艺术表演团体进行演出,不得借故拒绝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各演出场所一律不得擅自接受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演
出介绍信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五条 本市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按照下列规定统一管理:
(一)市、区所属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均由市文化局统一调度、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二)县属艺术表演团体,在本县范围内演出,由各县文化主管部门调度、安排;在县与县之间或在兄弟省毗邻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县或邻省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文化主管部门协商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进入本市市区演出,需通过市文化局统一安排。


(三)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是各艺术表演团体的一项重要的经常任务。市、区艺术表演团体都应根据规定时间,安排深入本市郊县农村和市属各农场演出;县属艺术表演团体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主要为广大农民服务。
(四)本市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去外地演出,均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凭介绍信与有关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联系安排。
第六条 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介绍,并事先征得本市文化局同意,凭市文化局出具的介绍信与演出场所联系。
第七条 本市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票价和收入分成办法由市文化局统一规定。各演出团体、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隐瞒私分,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演出场所要认真执行市文化局、市电影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维护公共秩序,严禁买卖黑市戏票、起哄闹事及其他有碍社会风化等行为,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公
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艺术表演团体创作和演出的剧(节)目成绩突出的;
(二)艺术表演团体为农村服务成绩显著的;
(三)演出场所为演出服务、为观众服务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维持公共娱乐场所秩序有显著功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的。
第十条 文艺演出中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散布反动、色情、恐怖、残忍、摧残儿童等内容。如发现这类节目,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予劝阻;不听劝阻的,可责令其停止演出。
第十一条 业余群众艺术团体的活动应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和节约的原则,一般不作对外营业演出。如确因宣传需要而作短期对外公演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征得所在区、县或市文化主管部门许可,并开给演出证明。这类演出一般不跨区、跨县,不使用专业剧场、影剧
场、书场。
市、区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和青年宫的业余群众艺术团体作短期对外售票公演,可分别由市总工会、团市委审查批准,并报市或所在区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业余文艺演出的票价,应按照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收入抵除演出开支,有余部门应作为今后发展业余文艺活动的经费,不得私分。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对个体艺人的演出管理:
(一)个体艺人由区、县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个体艺人管理办法考核、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演唱证。未经核准发证的,不得作营业性演出。
(二)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准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演唱。如有违反,当地文化、公安部门和街道、公社等有关组织应予制止;对不听制止、聚众无理取闹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罚款,并得没收其演出器具。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而私自拼凑或组织团体在本市或去外地演出的,应予制止,并没收演出的收入,追回私分的钱款。在职人员骗取假期私自外出演出的,按旷职、旷工处理,由工作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长期私自外出演出,或
屡教不改的人员,可以除名。
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私刻公章,伪造演出介绍证件,进行非法演出或买卖以骗取财物,如有违犯,应由文化、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文化局另行制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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