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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7:17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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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瓦努阿图


关于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就瓦努阿图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瓦方照会和我方照会(均为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
         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瓦努阿图共和国外交及移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大使馆向瓦努阿图外交及移民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及移民部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第001/MFAI/97号来照,内容如下:
  “瓦努阿图共和国外交及移民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瓦努阿图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瓦努阿图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于维拉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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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具有本市城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十二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凭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缴费档次根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二)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同时区财政补贴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元。对缴费100元的参保人,省、区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省财政补贴外的缺口由区财政承担。以此为基准,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区财政相应增加5元补贴,超过500元档次以上的缴费,按500元的缴费档次进行补贴。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五条 对城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和城镇重度残疾人,由区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由区财政代缴部分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鼓励中青年参保人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多缴多得。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应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缴费。其中,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补缴和应缴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且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未按年缴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年满60周岁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我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计发月数)计算。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余额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或养老金银行存折)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每年应对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对参保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应及时报告,督促其直系亲属在一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区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主要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审核,并负责录入有关信息等工作。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对参保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初审及公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的收集与上报、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要按照省级管理的要求,统一使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并推行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建立健全业务、财务、会计、统计、稽核等管理制度,完善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责任和奖励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要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必须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设备场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市、区设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按规定要求操作。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阶段实行统一管理、属地经办,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政府成立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区政府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试点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监督指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城镇特困人员等对象的认定;各区残联负责城镇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各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协调工作进度和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方便广大群众就医,促进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是指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以离、退休医务人员或社会闲散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享受国家事业经费补贴的医疗机构。
二、在南京的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三、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有一方是非医疗机构。
四、部分在职医务人员,经单位同意,利用业余时间与医疗机构联办且对外挂牌的医疗、咨询机构。
五、个人或集体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属守职业道德,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
第四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津、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其医院(疗养院)、门诊部由南京市卫生局审批;诊所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它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有关中医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要同时遵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1号《关于发布〈中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联合单位要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二、要有懂业务、会管理、具有本市户籍的法人代表。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及主治医师以上医疗技术骨干。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师以上职称。
四、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合理的诊疗场所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五、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用的医疗器械装备的药品。
六、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符合科学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
七、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八、医院(疗养院)必须设二十张以上的正式病床,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保证医疗工作的正常开展。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应不低于一比零点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其中:主治(主任)医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三十;医师
(士)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十五;护士(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六(专科可酌情增减)。
九、门诊部应有六名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至少一名,医师不得少于二名。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病术,设置相应的医技科室,配备相应的医技人员。
五名以下卫生技术人员、二十张以下观察床的医疗机构称诊所。
十、必须具有集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加入退出、成员违约、终止和责任承担等事项的书面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人员的条件。
一、在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只能在一个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业。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只能兼职一处,兼职时间一周累计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八小时)。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如有特殊需要,最多不超过两处(包括到其他单位兼职)。兼职必须由聘用单
位与应聘人所在在单位签定协议书,内容包括:所兼职务、实现的目标、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医疗事故与纠纷处理)、收益分配比例与结算方式、协议变更及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到社会联合办医机构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定额的;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在病事假期间。
四、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工勤行政例外),违者,除责令辞退外,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 凡符合第七条基本条件者,由法人代表按第五条审批权限向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一、机构名称、开业地点、法人代表姓名、人员编制、病床数、业务范围等。
二、资金来源及数额,主要医疗设备。
三、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含姓名、性别、年龄、职称、专业特长、离退休)、资格证明文件、近期体格检查表。
四、业务用房平面图及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五、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必须向法人代表了解情况,并到开业地点进行调查。经审查同意后,下达批文。
第十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命名,一般以其专长特色或开业地点地名命名,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江苏省”、“南京市”、“××中心”等名称。对确有代表省、市级水平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冠以“南京市××医院(门诊部)”。牌匾和
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卫生工作者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外籍友人申请在宁兴办医疗机构以及外省、市医疗机构来宁办医,必须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参照第七条、第九条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日常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授权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赁批文琶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领取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必须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报发证机关备案。并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等。同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在执业许可证所注地址内行医,不准处多开业,流动行医。执业科目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和扩大。如有人员、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名称等变动,须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废业,或休业一个月以上,必须提前十五天到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规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认真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
办理。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病历、处方的保存期为三年,财务票据凭证帐册等近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定期向卫生主管部门、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年终上报书面总结。每月十日前向卫生工作者协会报送上月业务报表(工作量、业务收入),并按业务收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交纳管理费。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每年第二季度初审核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如需开设药房,必须经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核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接受药政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需张贴或刊播广告,必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受到病员一致好评者。
二、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者。
四、为发展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服从管理者,由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执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行医者,由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受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处理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将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款项当场交清或在接到通知三日内送交指定的管理部门。迟交者,从处罚之日起,每天追缴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领取执业许可证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一个月不开业者,或休业二个月不开业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管理,提高个体诊所的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诊所是指医务人员单独开设的诊所。
第三条 个体诊所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诊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做好防病治病工作。
第五条 个体诊所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同时要遵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关于印发〈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2号《关于发布〈中医师、土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有本市户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医疗气功按中医药管理局规定执行)。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获各中等医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三年以上)。
二、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规定,取得医士以上资格后,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
三、通过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
四、曾经领有市卫生局核发的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经考核合格方能继续行医者。
五、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整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局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持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地医务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许可证及同意来南京市执业证明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明,并经南京市卫生局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籍医务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
一、未经批准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三、不服从国家统一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未满五年的。
四、乡村医生、城镇卫生保健员。
五、曾受过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者。
六、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妨碍进行正常医疗工作者。
七、其它原因,不适合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个体诊应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用房和医疗器械设备。诊所用房要与居室分开。
个体诊所的名称,须冠以开业者姓名,如×××中(西)医诊所。个体诊所使用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区(县)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者,可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提交开业书面申请,并交验以下证明、文件:
一、本人及参加人员在南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明、离退休证明。
三、本人及参加人员近期在区(县)医院体检证明。
四、本人近期一寸脱帽正面半身照片四张。
五、诊所场所的有关证明。
六、开设科目、资金和设备情况
七、诊所的规章制度。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二条 区(县)卫生局接到开业书面申请后,认真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其申请表上批示盖章。
申请者持区(县)卫生局批准的开业申请表到所在地区卫生工作者协会,领取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
外省市医务人员除交申请表外,并将当地核发的执业许可证交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换取注明临时开业时限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者到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及登记册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接受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区(县)卫生局授权各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个体诊所的日常管理。
个体诊所应定期向区(县)卫生局、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工作量、业务收入的报表,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开业地点和业务范围执业,不准走街串巷流动行医,不准擅自改变执业范围。
个体诊所不准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应悬挂执业许可证,张贴有关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文件服务等内容的告示。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应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同时要按传染病防治法履行报告手续。对难以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应该配备必需的常用急救药品,不得有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区(县)卫生局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
个体诊所如需设中、西药房,须报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不得抬高药价,开大处方。
第十九条 个体诊所如需张贴、刊登医疗广告,须经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内容只限于诊所名称、地址、专业特长、诊疗科目、诊疗时间,严禁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坐堂医师按个体诊所管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个体诊所在文明行医、优质服务、防病治病中成绩显著,并模范执行本办法者,由市、区(县)卫生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许可证。
五、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亦可同时并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尚未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区(县),个体诊所仍暂由南京市卫生工作协会负责管理。



198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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