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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9:35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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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19日 汇发〔2003〕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精神,做好取消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两项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应事前报所辖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全部以实物投资的项目、援外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战略性投资项目免除该项审查。

  二、投资主体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件1);

  (二)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批准文件和最近一期的余额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

  (六)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所辖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受理申请并作出批复(参考格式见附件2),超过现行审核权限的要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三、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重点做好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购付汇的审核,加强对境外投资的统计监测,并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附件:
1、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参考格式)
  2、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关于对投资设立××公司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参考格式)(略)

二OO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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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8年9月27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和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闭会期间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建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代表就第六条规定内容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负责答复代表。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研究,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二条 为增强办理工作的力度,提高办理工作的实效,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可以确定其中的若干件作为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提交书面退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退办件应当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及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责任处室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进行认真分析,拟定办理工作计划,研究确定具体的办理措施。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领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协调或直接组织办理。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集体研究,确定其中的若干件作为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相关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建议,也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办理质量,讲求办理实效。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各种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说明原因,给予详细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准备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后续办理工作,待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特别复杂,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答复代表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延长至六个月以内答复,并须如实告知代表。

代表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以公文(函)形式答复代表,并及时在网上录入相应的电子文档。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件应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书面答复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将书面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原文和办理答复情况除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要通过网络向代表公开,代表可随时上网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填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发出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召集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相关承办单位,听取意见,共同研究,确定重新办理的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报送办理工作总结。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通过组织代表视察、工作评议、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导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其他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督办。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促、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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