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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6:53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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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8月23日)
             (一)对方来照

  荷兰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荷兰政府确认,荷兰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友好关系的愿望,就两国互设总领事馆达成以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荷兰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和江苏省。

 二、根据对等原则,荷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荷兰设立总领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谈。

 三、两国政府应在国际法范围内为对方设立总领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遵循《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第18146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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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M-G-M V. Grokster案再谈ISP的法律责任

王 利

2003年4月25日,美国联邦区法院裁决驳回了M-G-M公司(METRO-GOLDWYN-MAYER STUDIO Inc.)对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音乐作品版权侵权诉讼请求,认为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并不存在侵犯版权行为①。而与此相反,2001年2月12日美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终审裁决的Napster案,却作出了维持地方法院的原判结果,即要求Napster公司停止侵犯版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②。通过对比Napster案与M-G-M V. Grokster案,不难发现两案存在颇多相似之处,但两案中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相似案情事隔两年,判决结果反差却如此之大,由此ISP的法律责任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案情介绍
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是美国的两家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其中Grokster公司自行开发了一种名为Grokster的软件,网络用户通过下载Grokster软件后,就可以利用其再下载Kazza软件,而Kazza软件采用了“伙伴到伙伴”技术(Peer-to-peer,简称P2P),该种技术又称为“同等文件传输技术”。使用含有P2P技术的软件的不同计算机可以互相共享各自拥有的信息。Grokster公司的网络用户在下载并安装Kazza软件后,相互间就可以充分地进行资源共享。这对于众多爱好MP3音乐文件的网络用户来说,这就意味着他们可以不必购买就可以从其他用户那里得到他们想要的MP3音乐文件,而其中显然有很多MP3音乐文件是未经合法授权的。因此,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控告Grokster公司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要求法院裁判Grokster公司侵犯版权,责令其关闭。Streamcast公司则与Grokster公司略有不同,其自主开发了一种名为Morpheus的软件,该软件本身就是采用了P2P技术(同等文件传输技术)。Streamcast公司的网络用户通过登录该公司的网站便可直接下载Morpheus软件,下载该软件的网络用户同样可以相互间进行资源共享,如:MP3音乐文件等。如同Grokster公司那样被控侵权,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裁判Streamcast公司侵犯版权,责令其关闭。
Napster案的基本情况: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Music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到Napster公司的网站上下载“MusicShare"软件并安装到自己的电脑上后,就可以在上网时登陆到Napster公司的网络系统上并可以免费注册为Napster公司的用户。所有Napster公司的用户之间利用“MusicShare"软件可以互相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实现资源免费共享,即Napster公司的用户在任何时候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都不需要向对方用户、Napster公司或者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支付对价。由于Napster网站为广大的音乐爱好者提供了极大地便利,因而引起众多唱片公司和音乐版权所有者的仇视和抗议。1999年12月6日,Napster公司被A&M唱片公司等18家唱片公司以辅助性侵权、代理性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二、案情分析
纵观Napster案与M-G-M V. Grokster案,可以发现,两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首先,将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确定为被告的法律原因。
在两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③,其职责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各类网络(如:Internet网、局域网)服务,主要发挥传播中介和信息载体的作用。在以往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④。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⑤。因为依据诉讼法理论,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头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者。某一网站的点击率越高、用户越多,其利润也就随之增加,两者成正比例关系。而且ISP预防侵害发生或扩大的能力以及将风险转嫁的可能性比权利人更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ISP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这两起案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被推上了被告席。
其次,正确区分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所处的角色,对于在网络侵权中认定法律责任是很重要的。
因为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和我国前几年已经发生的几起网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看(例如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某网络公司案),作为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作为主要功能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其在网络侵权中承担的风险主要来自要为其本身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设施存储和传播的侵权材料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往往是直接侵犯了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其毕竟未经权利人同意而非法上传版权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而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承担主要来自其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因为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及物质帮助。在Napster案中,作为被告的Napster公司曾以“由于信息的海量,没有办法从不侵权的文件中分辨出侵权的文件”,作为抗辩理由来驳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庭却认为被告Napster公司在主观上有了足够的了解程度,已经达到了辅助侵权的水平,从而认定Napster公司侵权成立。由此可见,并非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侵权行为才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辅助侵权同样也构成侵权。在上述两个案件中,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发挥的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接入服务,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任何信息服务。
显然,在两案中,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
再次,明确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法律责任。
如上面所分析的,在两个案件中,被告各公司均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显然,两个案件的实质问题都ISP的法律责任问题。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侵权责任,在理论界一直有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网上的版权侵权行为往往都要借助ISP才能实现,所以在发生侵权行为时,ISP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网上信息流量太大,ISP无法时时刻刻过滤、检查信息的内容,况且即使去检查,也会因不具备必要的背景和专业知识,而导致侵权信息被疏漏进入网站。所以ISP一般不应对他人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派被称为“传输管道“论。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中明确规定,ISP如果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即ISP在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信息及机器暂存这些信息,未超过限定时间的情况下,ISP不因其系统传输或者机器自动复制、暂存在了使用者侵犯他人版权的信息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辅助侵权责任或者代理侵权责任。当然,ISP不承担法律责任,还是有其例外限制的。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不但对ISP提供了“传输管道”免责条款,而且还为其提供了“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安全港”条款指的是只要ISP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可以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的理由对抗权利人的侵权指控,证明自己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从而躲进法律为其构建的“安全港”,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简称WCT条约)的声明中提到:“关于条约的第8条,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构成本条约或者《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意思为如果仅仅为网络上传输作品或录制的表演提供设备技术手段,不侵犯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是超过这一范围的,就要承担责任。而且该条约所附的声明中,在解释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还指出,仅仅为传播提供物质设备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向公众传播。这同样也是为了限制ISP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目前对ISP的责任追究问题,主流意见是给予其在特定条件下的免责。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虽然同为ISP(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由于两个案件中,不同被告,即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运作经营模式不同,所以两者的最后结果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在Napster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Napster公司尽管不是MP3音乐文件的提供者,但是它自始至终都处于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因为终端用户只有登录其网站并在线时,才能相互共享信息,只要Napster网站关闭后,网络终端用户便不可能在进行相互的文件共享了)。作为ISP,Napster公司一方面有义务、有责任监控其用户的使用行为,另一方面它同时也能够从为用户提供MusicShare软件中获取可观的利益。因此,依照美国侵权法的理论,Napster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代理侵权责任和协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代理侵权责任主要产生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中,尤其是在监管者有权也有能力监控被监管者的侵权行为时,而且其也能够从该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存在。而协助侵权责任,则不仅要证明被告明知侵权者的直接侵权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物质上的帮助。显然,本案中,Napster公司与其用户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而且Napster公司也从其用户的扩大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同时,作为监管者的Napster公司显然具备对其用户的使用行为进行审查和管理的能力,并且它还通过MusicShare软件和Collective Directory集体目录(一种用于网络用户交流Mp3文件的论坛性栏目)实际地帮助了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当然其中包括许多未经授权的享有版权的Mp3文件。因此,在Napster案中,被告Napster公司被法院以代理侵权和辅助性侵权为由,责令其关闭。
而在M-G-M V. Grokster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却只是通过提供一种含有P2P技术的软件,使用户之间只要在下载了Kazza软件和Morpheus软件后,即使在相关网站关闭后,也可以相互之间随时地交流共享各自拥有的Mp3音乐文件。而Napster公司的用户只有在Napster网站开放时,才可以享有这一服务。相比较而言,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中的“主要商业用途”原则(A Staple of Commerce)。该原则规定,如果一项科技成果或商品主要应用于非侵权的用途,那么这一点就足以避免该科技或商品因可能的侵犯版权而招致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为用户提供相应软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网络用户相互之间交流各自已经经合法授权(如:购买获得)的MP3音乐文件,而且它们在提供相应的软件后,便推出了用户间相互交流、共享MP3音乐文件的过程,不再具备监督其用户行为的能力,因而美国联邦区法院也正是依此一点而做出了驳回原告M-G-M公司的诉求的判决。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不难看出,虽然同属于ISP,但是由于两个案件中不同被告所处地位的不同,所以法院也就做出了截然相反的法院判决。
三、案件引发的深层次思考
通过以上的案件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案的实质问题集中在关于ISP的法律责任问题上,然而仔细透视两案,却发现其中还有着令人思考的深层次问题,就是关于网络环境中版权制度的权利(或利益)平衡问题。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人类创设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丰富社会资源,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明确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全面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还规定了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使用,如:为此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也正是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指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应该在考虑如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有效地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此制度又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然而,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只是片面地考虑了如何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相互间的利益关系,却忽视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或为社会公众获取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就是说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所创设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是不完善的,因为它未能充分地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尤其是在新兴的网络环境下,这种冲突仍然表现为智力成果的开发、传播和使用过程中,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尤为突出的表现是智力成果的开发者和信息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上述案例背后所反映的问题实质就是网络环境中如何平衡版权所有者和信息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利益,而并非传统的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因为两案中的被告并非是版权权利的直接侵犯者——网络用户,它们才是真正的侵犯原告合法版权的元凶(利用被告公司提供的含P2P技术的软件,相互间交流共享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MP3音乐文件)。不言而喻,这同时也是版权制度目标中矛盾着的两方面:一方面保护作者基于作品创作应享有的权利,旨在刺激他们进一步进行创作;⑦另一方面要保证版权作品被快捷、有效地传播,丰富社会的财富,从而方便大众接触到这些作品。因此,美国整个版权制度的设计历史过程中也始终围绕着如何平衡这两个目的所追求的两种利益来进行考虑。例如,美国《宪法》授权国会进行版权立法时要求,“通过保证作者和发明者对其作品和发明拥有一定时限的专有权,促进科学和艺术进步。”透视Napster案和M-G-M v. Grokster案中所折射出的问题,就是必须深入思考,在互联网时代,如何维持版权法的两大目的,即作者版权的专有性同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之间的平衡。而该问题在技术越来越发展的今天也越来越突出地表现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或为社会公众获取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此问题也正是美国版权法当前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
这个问题在中国其实也是广泛存在,只不过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有相关案件诉诸于人民法院。目前我国很多IT业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有的IT公司从事的就是相关含有P2P技术软件的开发工作,因为下载这种软件的网络用户可以实现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从而也带动了软件开发公司的研发。这其中就可能存在着很多国内网络用户利用软件公司开发的含有P2P技术的软件,进行“违法”活动(利用该软件相互间进行交流共享含有版权的作品)的现象。如何解决今后日益增加的版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或为社会公众获取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人(如:ISP以及开发含有P2P技术软件的IT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这是上述两案所引发的美国版权法发展取向的问题,同时,也确实值得我们深深思考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①参见 http://www.eff.org/IP/P2P/MGM_v_Grokster/,2003年5月20日检。
②翁鸣江 武 雷《Napster诉讼案及其对美国版权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③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两种角色,认为其是同一或等同的。然而,其实两者则是完全不同的,前者(网络服务商)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BBS系统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等,甚至还包括网络基础设备提供商和网络运营商等等。而后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则仅仅是网络接入服务的提供者,它并非是网络中大量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可以看出网罗服务提供商(ISP)实际上属于网络服务商下属的一类,即:网罗服务商包含网络服务提供商。
④张玉瑞著:《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P186-187。
⑤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P223。
⑥翁鸣江 武 雷《Napster诉讼案及其对美国版权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⑦ 同上。




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0号,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800
Tel:021-69980305 E-mail: wangli1256@163.com



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深入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企业在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改善群众生活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就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和指导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的重要指导思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刻理解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的基本方针,始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和指导工作,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贯彻党中央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若干意见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为个体私营企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二)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研讨班开班式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工作中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识和能力。在工商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支持服务和规范管理过程中,涉及到引导个体私营企业贯彻国家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政策,以及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个体私营企业权益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都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思想和工作上始终把构建和谐社会贯穿于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做到认识上提高、工作上落实。



二、改革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



(三)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清理、修订和废止限制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抓紧制定相关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积极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加快立法立规工作,积极参与修改和完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改革和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宽松的政策环境。



(四)鼓励、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自主创业,兴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场准入和市场主体设立方面,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外,不得随意增加登记前置许可项目。根据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允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方面,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自主选择。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参与法律法规未禁止的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等垄断行业、领域的投资与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及时予以登记。



(五)创新登记管理机制,大力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适应新形势下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创新登记管理机制,建立对个体工商户的委托登记、委托备案和委托验照的制度,由县级工商局委托工商所实施登记、备案和年度验照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点多面广的优势,方便群众就近申办登记个体工商户,提高办事效率。对农村流动商贩实行备案制,免于工商登记,对农民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不予登记。要结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和经济户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一套适合我国现阶段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需要的登记监管机制,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六)切实为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服务。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要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登记管理办法,改进工作作风,为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排忧解难,提供良好的服务,积极支持港澳居民在内地发展个体经济。



三、积极推动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劳动力转移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有机结合起来,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党和国家支持“三农”工作、鼓励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把支持和引导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同推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相结合,并与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相结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八)根据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突出重点行业和领域,积极支持、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向农产品加工业、种养业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拓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专业户、专业村、专业乡的发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从事食品加工业特别是以粮食、重要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引导支持农民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退耕还林、还草,从事特色经济作物的种植业和优良品种畜、禽、鱼类的养殖业,促进农村发展特色产业。



(九)围绕培育、繁荣和规范农村市场,积极鼓励、支持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经营,发展农产品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扩大交易功能;积极拓宽农资商品经营,支持、引导发展各类农业经纪人,扩大农副产品流通,活跃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要鼓励、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注册、使用商标和地理标志,实施品牌战略,利用知识产权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农副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其增加经济效益。支持农村大型私营企业实行多种经营形式的优化组合,组建发展企业集团,形成产供销、工商贸一体化的产业经营格局。



(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各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可以申请工商登记,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对农民个人申办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符合个人合伙设立条件的,按个体工商户登记;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按合伙企业登记;符合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按有限公司登记。对其他投资者根据农业产业化和多种经营的需要申办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根据投资人身份和出资财产的性质,本着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依照现行登记法规核定企业类型。



四、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积极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十一)继续坚持把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同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东部加快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参与“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广东)”、“中国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陕西)”、“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以及“中国青海结构调整暨投资贸易洽谈会”等,为东、中、西部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牵线搭桥,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区域经济调整优化结构,改进经济增长方式,扩大对外开放,发挥地区的比较优势,为促进区域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服务。



(十二)继续坚持把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紧密结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国有企业相互参股、融资,发展新型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引导、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托管、承包、租赁或收购国有亏损的中小企业,参与老工业技术改造,发展环保型、生态型和外向型产业;引导、支持大型私营企业努力提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利用科研机构的研究成果,以市场为导向,大力发展以高科技产业为主体的新兴产业,实施技术创新和品牌战略,引导企业增加注册商标,争创驰名商标,扩大自主知识产权,促进私营企业改进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要引导发挥个体私营企业作用,大力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建设,改造提升传统工业,促进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



五、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十三)第三产业的加快发展是生产力提高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是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是缓解日益严峻的就业压力的重要途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促进优化产业结构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十四)鼓励、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业批发与零售业,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对外贸易经营;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从事交通运输、仓储业,为活跃市场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服务;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富有现代休闲品位的旅游景点,发展观光、生态、度假、商贸等专项旅游;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房地产、居民服务业、餐饮业和文化卫生事业,为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服务;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以及信息业、各类技术服务业,发挥经济类中介组织服务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



六、积极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和大学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十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就业是民生之本”的精神,采取多种形式,积极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退役士兵、残疾人员及其他新增待业人员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及新增待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扩大社会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十六)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及新增待业人员申办个体或企业登记免费提供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设立“绿色通道”,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核准登记;对下岗失业等人员从事临时性经营、季节性经营的,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继续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发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对初创的小企业,酌情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扶持下岗失业等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新贡献。



七、加强监管执法和规范管理,促进个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为重点,开展专项执法行动。要加强对垄断性行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商业欺诈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要积极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及时查处有关商标假冒侵权案件,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和市场巡查等监管方式,规范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促其诚信经商,守法经营,文明服务。要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从事的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市场监管,特别要抓好食品、药品、保健品等涉及群众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业,对旅游、娱乐、餐饮、洗浴、美容、摄影、修理等涉及群众生活的一些行业,对会计、审计、劳务、留学、婚介等中介组织行业也要进行重点监管,严厉查处制假售假、以次充好、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要加大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力度,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八、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优质高效服务,依法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九)正确认识和处理监管与服务的关系,寓监管于服务之中,积极做好服务工作。要向个体私营企业申办者宣传有关政策法规,主动提供咨询服务,为其排忧解难;要简化登记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实行政务公开和首办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做到制度公开化、表格标准化、用语规范化,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准登记;本着提高效率、方便企业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私营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简化年检、验照的内容和程序;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滚动式的年检和验照,对边远和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现场验照,对诚信守法的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免检,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切实做好支持服务工作。



(二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宪法》修正案“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建立、完善公开办事制度和监督举报制度,坚决执行“六项禁令”,严禁各种形式的超标准乱收费和“搭车”收费,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乱罚款,严禁向个体私营企业摊派征订各种杂志、报刊,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通过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工作,使其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个体劳动者及私营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发展为主题,通过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等措施,帮助个体私营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涉及的土地、水电、融资、税收等实际困难;要以会员为本,通过反映诉求和有关方面的支持,帮助个体私营企业解决小孩入托、子女上学、医疗保险等生活方面的实际问题;要加强行业自律,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守法;要鼓励、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扶贫开发、社会救济等社会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各单位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请于2005年11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系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人:左 军、杨力军;联系电话:010- 68028439、010-68013300-5811;传真电话:010-68034029)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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