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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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年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国内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卫生与医学科学领域内的长期、互利、有效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帮助和支持医药卫生工作者在卫生、医学、药学科技领域内开展科研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医学、药学、卫生学范围内的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商定的条件,互派专家进行经验交流。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制订和落实双年度执行计划。该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上述工作组会议将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
第六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个人零用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殷大奎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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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上届或者本届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另选他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依法答复。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讨论其他准备事项,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出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八)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人选名单;
(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由专职主席或者一名专职副主席负责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负责筹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检查、催办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接待选民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检查、评议等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七)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17 号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8年12月13日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9月19日通过,国务院国资委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资 委 主 任 李荣融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惩处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七)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第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商业机会的;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四)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五)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的;
(六)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
(七)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的;
(八)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第五条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的;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的。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
(二)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
(五)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七条 擅自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或者滥发补贴和奖金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