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8:18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8年3月1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05年7月,被告人屈某接受陈某、官某的请托,违规将罪犯赖某从广东某监狱调到湖南省某监狱服刑。赖某在岳阳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人屈某伙同刘某及周某、向某(均另案处理)除对赖某在劳动改造方面给予关照外,在屈某的默许下,周某又安排向某违规为赖某办理保外就医,向某通过送红包、给好处后,要求该监狱的医生龚某出具假病情检验报告,伪造了罪犯赖某患了尿毒症的危重病情,导致赖某被违规办理保外就医。期间,被告人屈某、刘某和周某、向某共从赖某之妻马某处接受好处费一百多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只构成受贿罪,屈某没有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并罚。
【评析】
徇私动机的渎职犯罪,经常与受贿行为交织在一起。即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甚至索取贿赂,以此作为交换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违背自己职责要求的利益。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虽然有多人受贿,有共同的犯罪动机和具体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渎职犯罪行为中却往往由少数人具体操作。对该行为定罪时,均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型渎职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收入他人贿赂,对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事实知晓,并与其他共犯达成共识,形成默契,虽未具体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行为,仍然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共谋而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在我国刑法界争议,但主流观点明确认为:仅参与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的,仍旧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据分工的不同,我国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对于帮助犯的共谋行为往往是对已经具备犯罪意图的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参与犯罪并对实行犯进行物理上加功或精神上的鼓励。其共谋的内容是对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帮助实行犯提供物质便利或精神鼓励,当然,这种承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或默认。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明知其他同伙的犯罪意图,亦明知其他同伙将会为行贿人的不当利益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仍然积极收受贿赂,对其他同伙人的行为表示默许,并提供公共权力上的便利和精神上的支持,对本案中徇私舞弊渎职行为的发生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因此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共犯行为。应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共犯论处。
(二)、被告人屈某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两罪并罚。
徇私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常见动机,往往是与受贿紧密相连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渎职罪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是否应当按牵连犯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刑法这一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属于提示性规定,即在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与受贿之间出现牵连时,应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立法者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出现疏忽而作出这一规定,是对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处理原则的一种重申,这并不排斥对其他渎职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同样也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刑法对枉法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在处罚方式上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具有普适性,对其他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发生牵连的情形,不能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特别规定以外,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客观要求。依据该原则,对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并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因此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不能作为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的法律依据,而数罪并罚才是我国刑法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刑法依据。至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存在牵连关系时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定,属于刑法的例外规定,无普遍适用的效力。有人认为该条属提示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偏颇的,因为牵连犯不仅会出现在渎职罪中,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具体罪名中同样会涉及,那么刑法为何要单单在渎职罪的这一条中予以特别提示呢?况且如果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原则,那么刑法何不如在总则中对此予以明确。在单个罪名中提示,不仅起不到提示作用,反而会引起诸多疑问,给执法者造成误导。
其实关于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原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已有规定,即:“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虽然这一单行刑法因刑法的修订而失效,但从中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对渎职受贿行为如何处理的立法意图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中亦有类似的指导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2、是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客观上会导致以下弊端:
其一,反面引导侦查。渎职和受贿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应当查清全部犯罪事实,但如果对渎职受贿行为,在处理时只追究一罪,那么对检察机关而言,查清在法律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罪就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这必然导致办案经费不足的侦查部门在办案时只择一罪查处,而放弃对另一罪的侦查。
其二,逆向诱导罪犯。从犯罪人心态看,既然受贿后再触犯渎职罪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行为人在渎职的同时就可以肆意受贿。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屈某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徇私舞弊,为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无视国家法律。不仅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同时也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两罪并罚。
财政部
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物联网研发、应用和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体现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战略,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以产业联盟组织形式开展物联网研发及应用活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评审,确定项目支持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物联网的技术研发与产业化、标准研究与制订、应用示范与推广、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承担项目的财务投资能力;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
(五)拥有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研发成果,以及具有相应的市场应用基础。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证明材料,以及已开展的市场应用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支持以自有资金为主投入的项目,贷款贴息方式主要支持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项目。原则上,技术研发、标准研究与制订、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产业化、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以贷款贴息方式为主。
第九条 无偿资助额度或贷款贴息比例,由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及年度项目指南确定。
第十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管理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研究编制年度项目指南,明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指南,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初审意见,将审核汇总后的项目推荐名单和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中央部门(单位)所属企业通过归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或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或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意见,研究提出年度项目支持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项目支持意见,确定项目资金及支持方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地方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项目完成后6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三年内的申报资格。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被告人屈某接受陈某、官某的请托,违规将罪犯赖某从广东某监狱调到湖南省某监狱服刑。赖某在岳阳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人屈某伙同刘某及周某、向某(均另案处理)除对赖某在劳动改造方面给予关照外,在屈某的默许下,周某又安排向某违规为赖某办理保外就医,向某通过送红包、给好处后,要求该监狱的医生龚某出具假病情检验报告,伪造了罪犯赖某患了尿毒症的危重病情,导致赖某被违规办理保外就医。期间,被告人屈某、刘某和周某、向某共从赖某之妻马某处接受好处费一百多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只构成受贿罪,屈某没有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并罚。
【评析】
徇私动机的渎职犯罪,经常与受贿行为交织在一起。即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甚至索取贿赂,以此作为交换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违背自己职责要求的利益。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虽然有多人受贿,有共同的犯罪动机和具体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渎职犯罪行为中却往往由少数人具体操作。对该行为定罪时,均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型渎职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收入他人贿赂,对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事实知晓,并与其他共犯达成共识,形成默契,虽未具体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行为,仍然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共谋而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在我国刑法界争议,但主流观点明确认为:仅参与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的,仍旧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据分工的不同,我国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对于帮助犯的共谋行为往往是对已经具备犯罪意图的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参与犯罪并对实行犯进行物理上加功或精神上的鼓励。其共谋的内容是对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帮助实行犯提供物质便利或精神鼓励,当然,这种承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或默认。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明知其他同伙的犯罪意图,亦明知其他同伙将会为行贿人的不当利益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仍然积极收受贿赂,对其他同伙人的行为表示默许,并提供公共权力上的便利和精神上的支持,对本案中徇私舞弊渎职行为的发生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因此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共犯行为。应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共犯论处。
(二)、被告人屈某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两罪并罚。
徇私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常见动机,往往是与受贿紧密相连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渎职罪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是否应当按牵连犯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刑法这一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属于提示性规定,即在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与受贿之间出现牵连时,应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立法者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出现疏忽而作出这一规定,是对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处理原则的一种重申,这并不排斥对其他渎职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同样也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刑法对枉法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在处罚方式上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具有普适性,对其他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发生牵连的情形,不能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特别规定以外,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客观要求。依据该原则,对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并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因此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不能作为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的法律依据,而数罪并罚才是我国刑法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刑法依据。至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存在牵连关系时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定,属于刑法的例外规定,无普遍适用的效力。有人认为该条属提示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偏颇的,因为牵连犯不仅会出现在渎职罪中,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具体罪名中同样会涉及,那么刑法为何要单单在渎职罪的这一条中予以特别提示呢?况且如果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原则,那么刑法何不如在总则中对此予以明确。在单个罪名中提示,不仅起不到提示作用,反而会引起诸多疑问,给执法者造成误导。
其实关于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原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已有规定,即:“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虽然这一单行刑法因刑法的修订而失效,但从中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对渎职受贿行为如何处理的立法意图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中亦有类似的指导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2、是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客观上会导致以下弊端:
其一,反面引导侦查。渎职和受贿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应当查清全部犯罪事实,但如果对渎职受贿行为,在处理时只追究一罪,那么对检察机关而言,查清在法律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罪就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这必然导致办案经费不足的侦查部门在办案时只择一罪查处,而放弃对另一罪的侦查。
其二,逆向诱导罪犯。从犯罪人心态看,既然受贿后再触犯渎职罪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行为人在渎职的同时就可以肆意受贿。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屈某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徇私舞弊,为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无视国家法律。不仅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同时也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两罪并罚。
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物联网研发、应用和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体现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战略,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以产业联盟组织形式开展物联网研发及应用活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评审,确定项目支持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物联网的技术研发与产业化、标准研究与制订、应用示范与推广、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承担项目的财务投资能力;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
(五)拥有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研发成果,以及具有相应的市场应用基础。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证明材料,以及已开展的市场应用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支持以自有资金为主投入的项目,贷款贴息方式主要支持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项目。原则上,技术研发、标准研究与制订、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产业化、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以贷款贴息方式为主。
第九条 无偿资助额度或贷款贴息比例,由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及年度项目指南确定。
第十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管理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研究编制年度项目指南,明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指南,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初审意见,将审核汇总后的项目推荐名单和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中央部门(单位)所属企业通过归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或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或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意见,研究提出年度项目支持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项目支持意见,确定项目资金及支持方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地方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项目完成后6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三年内的申报资格。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